韦尤巍、韦光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桂13民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翠柳韦海燕蓝东桃
【审理法官】马翠柳韦海燕蓝东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光课;韦尤巍
【当事人】韦光课韦尤巍
【当事人-个人】韦光课韦尤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韦光课
【被告】韦尤巍
【本院观点】韦尤巍在争执中爆粗口系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韦尤巍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造成韦尤巍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故一审判决韦光课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80%的比例适当,韦光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反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韦紫明【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韦尤巍在争执中爆粗口系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韦尤巍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造成韦尤巍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故一审判决韦光课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80%的比例适当,韦光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尤巍住院费用,韦光课主张韦尤巍不需要住院,并进行了无关的身体检查,但在其无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医院出具的相关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认定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韦光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光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1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为同村村民。2019年7月,被告在处理村中水管问题中,将原告家水管毁坏。7月30日,原告到被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因原告骂粗口话,动手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到蒙村镇卫生院门诊进行就诊,并住院至8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677.
93元。期间原告到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296元。8月6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在争执中打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口出粗口话,对激化双方矛盾、最终演变成打斗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行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在中产生医疗费用6973.93元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的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4天、原告的居住地、职业等因素,确认误工费为527.8元(48166元/年÷365天×4天)。 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4天、护理人员职业等因素,确认护理费为527.8元(48166元/年÷365天×4天)。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429.53元。根据前述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分担,确认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6744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4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光课赔偿原告韦尤巍经济损失6744元;二、驳回原告韦尤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韦光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8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上诉人爆粗口引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两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都只是软组织损伤,没有住院的必要,且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还做了其他无关的检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自愿承担两次检查费用的30%,即1296元×30%=388.8元。
韦尤巍、韦光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3民终4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光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尤巍。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光课因与被上诉人韦尤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
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韦光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8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上诉人爆粗口引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两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都只是软组织损伤,没有住院的必要,且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还做了其他无关的检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自愿承担两次检查费用的30%,即1296元×30%=388.8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韦尤巍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讲的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韦尤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27.8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527.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为同村村民。2019年7月,被告在处理村中水管问题中,将原告家水管毁坏。7月30日,原告到被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因原告骂粗口话,动
手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到蒙村镇卫生院门诊进行就诊,并住院至8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677.93元。期间原告到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296元。8月6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