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乜谋与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8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恩李涛王五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韦乜谋;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王朝付
【当事人】韦乜谋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王朝付
【当事人-个人】韦乜谋王朝付
【当事人-公司】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韦乜谋;王朝付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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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56:26
韦乜谋与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87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乜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
原审第三人:王朝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乜谋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以下简称南方制绳厂)、原审第三人王朝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韦乜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临时雇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是临时雇用上诉人,期间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任何保险,这是被上诉
人确认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理赔程序。上诉人在起诉前向南宁市武
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0)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劳动仲裁部门己确认上诉人不具备在用人单位用工对象的主体资格,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审理的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南方制绳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朝付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韦乜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制绳厂赔偿韦乜谋经济损失528424.37元;2、案件受理费由南方制绳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韦乜谋因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鸣医院就诊,2020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1天,共支出112386.67元。南方制绳厂事后向韦乜谋支付了90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韦乜谋自行对其伤残及三期予以鉴定,支出了1300元的鉴定费。2020年11月19日,经南方制绳厂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法院委托下依法对韦乜谋因本案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韦乜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乜谋左前臂离断伤,左尺桡骨中下
段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第五指骨骨折、左腕豆状骨撕脱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与本次意外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十级残疾;损伤所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又查明,南宁市武鸣区南方制绳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剑麻绳、剑麻布、纱条、纤维加工销售;柑橘类种植销售。南方制绳厂自认雇请韦乜谋、王朝付从事机器的运作和清洁工作,并未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而韦乜谋的受伤亦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被机器所伤。2020年5月6日,韦乜谋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韦乜谋、南方制绳厂均未启动工伤保险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
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基于双方均认可上述事故的发生是在用工过程中导致的,且南方制绳厂属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工单位,故作为在用工过程中受伤的劳动者的韦乜谋,理应走工伤保险程序予以处理,韦乜谋并未启动而直接选择起诉法院,理应驳回韦乜谋的起诉。综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韦乜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84元,已由韦乜谋预交,一审法院应予全额退回至韦乜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乜谋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南宁市武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材料,该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
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韦乜谋与南方制绳厂未签订劳动合同,韦乜谋自认受南方制绳厂临时雇佣,双方确认雇佣期间南方制绳厂未给韦乜谋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以韦乜谋应通过工伤保险程序处理为由,裁定驳回韦乜谋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
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陈红恩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王五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小芳
书 记 员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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