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丽 
【当事人】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丽 
【当事人-个人】赵丽 
【当事人-公司】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文军 
【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丽 
【本院观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工资的来源有:盛京满绣(沈阳)置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盛京满绣满绣集团创始人杨晓桐、桐视界(沈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莲。关于赵丽与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赵丽与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赵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工资来源有:盛京满绣(沈阳)置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盛京满绣满绣集团创始人杨晓桐、桐视界(沈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莲。可见,赵丽系为盛京满绣集团工作。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赵丽为沈阳市浑南区雇佣的人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赵丽无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赵丽、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3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9年9月3日,盛京满绣(沈阳)置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1月22日,盛京满绣集团创始人杨晓桐向原告支付工资12099元,2020年3月19日,杨晓桐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2020年4月26日,杨晓桐向原告支付工资4930元,2020年6月25日,桐视界(沈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雪莲向原告支付工资4730元。共计37759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离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对于欠付工资的数额,双方均确认为57682.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工资部分,于法无
佟凡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工资的来源有:盛京满绣(沈阳)置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盛京满绣满绣集团创始人杨晓桐、桐视界(沈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莲。可见,原告系为盛京满绣集团工作,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无劳动合同法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现已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保险金、垫付款、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工资57682.9元;二、被告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原告赵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杨晓桐系上
诉人的创始人与事实不符,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杨晓桐于2019年04月03日已经退出上诉人的股东行列,杨晓桐自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系沈阳市浑南区雇佣的人员,与我方无关。而被上诉人是2019年8月份入职的沈阳市浑南区,所以上诉人与杨晓桐在2019年04月03日后并无关关联,只是我们的合作方而已;2.我方法人陈雪莲名下有多个公司,其中一笔流水我方法人给付4730元,此款项系代为北京绣未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付款,赵丽被晓桐绣春秋满绣坊委派给北京绣未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设计,北京绣未来在公司注销清算后,代付其费用4730元并不是代表上诉人给付的工资;3.从赵丽的同事石芳起诉过沈阳市浑南区(2021)辽01民特152号裁定书中可知,同一个单位的两个员工,怎么可能起诉两个单位,所以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在沈阳市浑南区,而并不是上诉人。 
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91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沈
阳片区全运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雪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丹(实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盛京满绣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