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周宏
【当事人】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周宏
【当事人-个人】周宏
【当事人-公司】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
【被告】周宏
【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员工出勤记录,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拖欠工资数额33904.4元计算表应视为其认真审核计算后认可的数额,现其诉讼中反悔并辩称应扣除周宏未出勤工资,系用人单位利用其掌握出勤证据的优势地位任意推翻此前承诺,本院对其此节诉请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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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上诉人拖欠周宏的工资数额是多少? 针对此争议焦点,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闫循良曾通过聊天记录发给周宏拖欠工资数额表,该表载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是33904.4元,现诉讼中上诉人又辩称周宏存在未打考勤的情形,应扣除未出勤期间的工资,周宏则举证其在争议期间的与同事的工作聊天记录、工作日志等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员工出勤记录,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拖欠工资数额33904.4元计算表应视为其认真审核计算后认可的数额,现其诉讼中反悔并辩称应扣除周宏未出勤工资,系用人单位利用其掌握出勤证据的优势地位任意推翻此前承诺,本院对其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现上诉人无法定理由拖欠周宏一年多工资,特别是周宏此期间还处于孕产期,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上诉人这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特别是对女职工孕产期特别保护的行为,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琥珀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16:11
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周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佟凡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循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有(周宏丈夫)。
上诉人抚顺琥珀泉艺术品有限公司(简称琥珀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琥珀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循良,被上诉人周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琥珀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2、将案件发还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以来,始终足额领取劳动报酬,造成工资纠纷,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至5月初休产假前,未能按规定到公司签到,因其签到十分混乱,造成其工资无法准确计算。2018年5月5日休产假,按规定其应于2018年10月返岗上班,但至今即未向上诉人请假,也未提出离职,始终不上班,长期处于旷工状态。法院以什么为依据计算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准确工资数额呢?2、一审判决没有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产前产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错误行为,给上诉人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被上诉人至今持有公司财务钥匙、部分会计帐簿未交回公司,给上诉人的工作造成较大损失,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涉及,严重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如果整个社会的劳动者都向被上诉人那样不遵守企业劳动纪律,说来就来,说走就走,一时不高兴、不满足就把长期养育她的企业告到法院,将对企业经营造成不利后果,企业怎么就这么该死呢?一边纳税,一边安排
劳动者就业,一边还要承担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何等的不公平!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完全查清事实,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缺乏依据,对被上诉人长期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行为未予论证并加以指责,助长了不良的就业风气和企业文化,应予以撤销。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纠正。
周宏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完全错误。我根据上诉人代理人闫循良通过聊天记录发给我的2019年12月份工资核算表计算,公司欠我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工资应为33904.4元。2016年到2020年公司一直不足额发放工资,到现在拖欠工资也没有发放完,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是农民户口,公司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司曾用琥珀手镯抵顶工人工资,当时说一年后收回手镯发放工资,但上诉人也没有向我实际履行发放工资义务。2018年2月至5月份我正常上班,没有旷工。2018年4月份在公司搬家期间我也上班了,当时我是孕妇,公司没有通知身为孕妇的我参加公司搬家。2018年10月份财务闫循良跟我通电话,我说我怀孕上不了班,闫循良称不上班就要招聘其他人员,之后跟我说要解聘我,但是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2018年7月份我生完孩子,上诉人将我的保险都停了,我医保停卡导致我去医院无法看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给我32191.02元工资于法有据。另,我在休产假前已把自已所有材料交给财务总监闫循良,并制成文本材料给公司做交接,但是闫循良未提此事也未签字,我只能等。我身边已没有公司任何物品,我本人没有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行为。
琥珀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始终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工资纠纷,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于2018年2月至5月初休产假前,未能按规定到公司签到,因其签到十分混乱,造成其工资无法准确计算。2018年5月5日休产假,按规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返岗上班,但被告至今即未向原告请假,也未提出离职,始终不上班,处于旷工状态。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到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第6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工资32191.02元。对此裁决书原告不服,新抚区劳动仲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共计29559.14元,按照钉钉考勤显示2018年2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11天半、2018年3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15天、2018年4月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9天,如果请假按天扣工资,请半天假、按半天工资计算。2018年9月5日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2019年原告由于经济困难,公司全员销售弥补工资资金不足,包括被告在内的每名员工销售一件再造琥珀手镯,销售回款不用交回公司抵顶工资2888元。29559.14元-10000元-2888元=16671.14元。故原告尚欠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16671.14元。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休产假158天,公司在此期间承担其社保缴纳费用。被告产假到期后,2018年10月至今(开庭日2020年7月21日)未能到公司上班,在被告旷工的情况下,公司已累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合计14609.43元,被告代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7995.76元,合计22605.19元。原告尚欠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16671.14元,但原告在被告旷工期间,
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4609.43元,被告代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7995.76元,合计22605.19元。22605.19元-16671.14元=5934.05元。即扣除原告为被告旷工期间交纳的社保费用,原告不但不拖欠被告工资,相反,被告欠原告支付社保保险费5934.0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新劳人仲字[2020]第6号裁决书,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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