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涛、孙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19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
【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涛;孙占永
【当事人】孙涛孙占永
【当事人-个人】孙涛孙占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涛
【被告】孙占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单凭孙涛的银行卡明细账单无法认定孙涛与孙占永之间的借贷金额,且孙涛为孙占永出具了欠条,故孙涛无证据否认出具欠条的欠款事实,故孙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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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孙涛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涛称其银行卡显示,2015年4月3月孙涛转给孙占永10万元,同时孙涛又向孙占永借6万元现金,孙占永转给孙涛10万元和借款不相符,10万元是还他的。但是,孙占永称2015年4月3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涛转账10万元,其中4万说过几天还我,在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还我4万元,当时给我打6万元的借条。孙占永还称双方之间在之前还有现金往来。故本院认为,单凭孙涛的银行卡明细账单无法认定孙涛与孙占永之间的借贷金额,且孙涛为孙占永出具了欠条,故孙涛无证据否认出具欠条的欠款事实,故孙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1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涛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孙占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今有孙涛因资金周转从孙占永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孙涛,2015年4月3日。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涛向原告孙占永借款60000元事实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孙占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涛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条中未见利息字样,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孙占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辩称已经偿还欠款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孙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占永借款60000元,同时以60000元为本金,并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涛上诉请求: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个借条,金额是六万元。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在ATM(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0元(分四次取出)现金给被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用银行卡转账40000元。上诉人已经还给被上诉人的60000元全部的借款。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这笔钱了。二、借条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3日,到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时间是四年零八个月,这个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要过借款60000元之事。根据法释(2018)1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无中止中断事由,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楚的记载着双方借贷往来账,证明了上诉人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同时,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24200元(此账上诉人准备另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涛、孙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19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孙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涛上诉请求: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个借条,金额是六万元。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在ATM(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0元(分四次取出)现金给被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用银行卡转账40000元。上诉人已经还给被上诉人的60000元全部的借款。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这笔钱了。二、借条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3日,到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时间是四年零八个月,这个期间被上诉人
未向上诉人提要过借款60000元之事。根据法释(2018)1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无中止中断事由,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楚的记载着双方借贷往来账,证明了上诉人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同时,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24200元(此账上诉人准备另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占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公正。借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没有规定还款日期。上诉人的上诉状证明欠我6万元至今未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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