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兵、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2)新29民终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力    高静    古丽娜尔·依明 
【审理法官】李伟力    高静    古丽娜尔·依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丛兵;洪芳;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丛兵洪芳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丛兵洪芳 
【当事人-公司】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涛 
【代理律所】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丛兵 
【被告】洪芳;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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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问题。丛兵称其本人在借条、借款合同上未签字,但从丛兵向王宗荣、薛梅、洪建华等人的借款可看出,丛兵的每笔借款均没有丛兵本人的签名,而是由工作人员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加盖丛兵私章,由丛兵经营的纵横棉业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由此可见,丛兵对借款事宜知情并同意,其工作人员加盖其私章行为系丛兵授权行为。同时,丛兵本人也认可向洪芳借款的事实,故丛兵与洪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
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丛兵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借款本金31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24日,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按利率为月利率3.5%,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共计24个月25天),连本带息向洪芳出具了746,667元的借条,但按丛兵陈述的计算方式显然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丛兵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从丛兵向薛梅、洪建华等人的借款方式可看出,丛兵向外借款的交易习惯是现金交付,故对丛兵认为本金为3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偿还100,000元的问题。二审庭审时,丛兵陈述通过转账向洪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条》、《借款合同》上备注“2015.2.5退10万,余60万,丛超”字样,但未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洪芳出示的(2021)新29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可见,该100,000元已认定为丛兵给洪建华(洪芳弟弟)的还款,故对丛兵已归还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丛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4元,由丛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丛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洪芳借款700,000元,并向洪芳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条内书“今借到(出借人)洪芳人民币746,667元整(大写:柒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借款期限肆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人承诺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出借人本《借条》全部借款,并严格按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人(签名捺印)丛兵印。”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果甲方(丛兵)提前归还乙方(洪芳)借款,乙方(洪芳)可向甲方(丛兵)提供一定的优惠还款额,优惠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优惠还款额=实际借款金额×提前还款天数×年息20%÷12个月÷当月天数。如果甲方(丛兵)逾期还款,甲方(丛兵)需按年息20%向乙方(洪芳)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计算公式:逾期期间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尚欠借款金额)×逾期天数×年息20%÷12个月÷当月天数。”同日,纵横棉业公司向洪芳出具《担保书》,约定“因丛兵从洪芳处借款746,667元整(大写:柒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条合同》,据《借条合同》约定,丛兵应在2014年8月16日前将出借人借款还清。本公司愿为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条合同》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不办理续借手续,本公司将在七个工作内代丛兵归还出借人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洪芳多次向丛兵索要本金及利息,丛兵推诿拒付,洪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丛兵向洪芳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6,667元未予偿还,有洪芳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洪建华(洪芳的弟弟)及洪芳电话录音等证据
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款丛兵应予偿还,故对洪芳主张丛兵支付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6,66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洪芳与丛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年息20%,故对洪芳要求丛兵按照年息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49,334元(自2014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逾期利息为841,534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逾期利息为107,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丛兵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予以支付。纵横棉业公司向洪芳出具《担保书》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不办理续借手续,本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内代丛兵归还出借人上述借款”,该约定表明纵横棉业公司为丛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洪芳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纵横棉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对要求纵横棉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丛兵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上备注“2015.2.5退10万,余60万,丛超”字样,根据洪芳出示的(2021)新29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可见,该100,000元已认定为是丛兵给洪建华(洪芳弟弟)的还款,故法院认定丛兵未对洪芳偿还过
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丛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6,667元;二、丛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49,334元(截至2021年8月19日);三、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予以支付;四、驳回洪芳要求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孙涛【二审上诉人诉称】丛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芳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洪芳给丛兵借款700,000元缺乏证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裁判案件,致使丛兵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芳一审法院请求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丛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丛兵、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民终1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芳。
     原审被告: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至克孜勒镇沙漠公路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丛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兵因与被上诉人洪芳、原审被告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棉业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洪芳、原审被告纵横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丛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芳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洪芳给丛兵借款700,000元缺乏证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裁判案件,致使丛兵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芳一审法院请求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