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广勤、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广勤;冯超;尹西坤;尹龙龙 
【当事人】马广勤冯超尹西坤尹龙龙 
【当事人-个人】马广勤冯超尹西坤尹龙龙 
【代理律师/律所】李莉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窦一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郭晓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莉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窦一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郭晓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莉窦一龙郭晓秋 
【代理律所】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广勤 
【被告】冯超;尹西坤;尹龙龙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若存在,冯超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予支持;二、案涉借款本息是否为马广勤、尹西坤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若存在,冯超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予支持;二、案涉借款本息是否为马广勤、尹西坤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若存在,冯超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马广勤上诉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应为合伙产生的款项,且案涉借款并未真实存在。但是,根据冯超与尹西坤的陈述可知冯超与尹西坤之间并非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而是无论尹西坤经营状况如何,尹西坤均向冯超保底支付每月3万元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冯超与尹西坤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尹西坤在调查笔录和庭审中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原因、借款数额、借款支付方式和利息约定的陈述均与冯超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且在2020年1月12日尹西坤与冯超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并有冯超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通过上述陈述和证据,能够认定冯超与尹西坤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借款确为真实存在。  关于冯超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
应予支持的问题。2020年1月12日冯超与尹西坤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对案涉借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的剩余借款数额为98万元,2020年3月21日尹西坤通过孙涛账户偿还冯超10万元,按照月息三分的约定计算之后,剩余的借款数额应为947620元,冯超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尹西坤偿还案涉借款9476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马广勤称陈胜祥曾向冯超支付回款588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是,冯超二审举证证明在陈胜祥向冯超转款之后,冯超即将该588250元转付给了孙涛,由孙涛将该笔款项继续投资进尹西坤的煤炭生意中,且在后续的投资中并未将该笔款项重复计算进借款本金之中,根据冯超二审提交的《关于冯超与尹西坤民间借贷纠纷105万元款项的计算说明》可以看出,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21日冯超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孙涛的账户共向尹西坤指定的账户转款1661905.6元,扣除其中的回款588252元,剩余款项为1073655.6元,即冯超与尹西坤结算之时已经将该588252元的回款予以扣除,故马广勤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广勤称冯超提交的其中三笔转款凭证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19日和2019年10月21日,均在《借款协议》的结算时间即2019年10月17日之后,故该三笔款项不是《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但是,冯超提交的所有转款凭证所对应的数额和《借款协议》中结算的数额基本一致,且尹西坤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结算数额予以认可,故不能因为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而否认尹西坤已经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所确认的借款数额,马广勤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
涉借款本息是否为马广勤、尹西坤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马广勤上诉称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是,目前马广勤与尹西坤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尹西坤在调查笔录中称其负责家庭的主要经济开支,马广勤负责照顾家庭,而马广勤的工资较低,其二人之子尹龙龙尚在上海求学,马广勤与尹龙龙长期生活在生活消费水平较高的上海市,根据生活常识,马广勤较低的工资是无法购买马广勤赠与给尹龙龙的位于上海市的房屋,且无承担其与尹龙龙的日常生活费用及尹龙龙的教育费用,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尹西坤所从事的生意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马广勤对此明知且因此受益,马广勤与尹西坤作为夫妻共同体,不能只享受利益不承担责任。而且,在案涉债务发生之后,马广勤即将上海的房屋赠与给其子尹龙龙,结合尹西坤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之前因需要资金并存在外债预将该房屋抵押马广勤不同意的陈述,可以认定马广勤对尹西坤的债务也是明知的。综上,案涉借款发生在马广勤与尹西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广勤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马广勤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广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1元,由马广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58:37 
马广勤、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一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西坤。
     原审被告:尹龙龙。
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广勤因与被上诉人冯超、原审被告尹西坤、尹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广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一龙、郭晓秋,原审被告尹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西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广勤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4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2.驳回冯超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冯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所涉的款项并非是借款,应当是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款项。根据尹西坤之前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明确了尹西坤因资金有限,销售煤炭的量上不去,案外人孙涛提议帮尹西坤再点资金,加大运煤量,并介绍引进了冯超的资金。后,经孙涛与祥荣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实际由冯超签订合同),一部分由孙涛、冯超购买煤炭、一部分由尹西坤购买煤炭(以方式要求孙涛付款),之后将煤炭卖给黄冈祥荣公司,然后由祥荣公司将煤炭出售给其他公司(除尹西坤指定的电厂外,还有一部分孙涛、冯超所到的买家),经孙涛引进冯超资金销售的煤量,返还的资金都直接打到了孙涛或冯超的账户中。本案中,
合同系孙涛、冯超签订,采购及出售煤炭都有部分是孙涛、冯超操作,因此尹西坤与孙涛、冯超系合伙关系,而并非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实际回款的款项是多少,鉴于这些证据保留在孙涛或冯超处,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应由冯超举证证明。(二)本案涉案债务并不真实。虽然本案中冯超提供了与尹西坤的《借款协议》,但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应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才生效,但在本案当中,冯超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冯超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尹西坤。1.本案当中冯超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中绝大部分是案外人孙涛支付的,而孙涛与尹西坤之间也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孙涛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尹西坤、马广勤、尹龙龙,案号为(2020)豫0402民初2812号),孙涛支付的款项视为冯超的借贷本身也是与常理不符的。2.本案中借款均支付给了案外人,根据冯超提供的聊天记录,无论是冯超或孙涛,在汇出款项前均存在向尹西坤确认指定账户的习惯,而根据冯超提供的聊天记录,目前证据中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收款人与聊天中指定的收款人并不能一一对应,聊天中指定的收款人数量明显少于证据中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收款人数量,且数额也明显低于105万元。3.按照冯超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借款系循环借款及还款,但冯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冯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根据尹西坤所做的调查笔录,尹西坤承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基于不想让孙涛为难,而非对客观事实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超提供了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协议》,且尹西坤对借款进行确认为由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尹西坤虽然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但其认可的目的是为了不想让案外人孙涛为难,而非对
客观事实的认可,不能以尹西坤的证词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而冯超提供的转账凭证均非转账给尹西坤,在借款时,尹西坤也未指定收款人,按照举证规则,应由冯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即便本案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冯超主张的借款利息也不正确。1.按照冯超的陈述,本案系循环借贷,但冯超未提供每一笔借款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也未提供本息计算清单或计算方式(支付的时间是不同的,即使需要计息,计息也应按实际到款时间计息)。2.根据冯超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所有款项之和也并非冯超诉状中或《借款协议》中所称的105万元。3.最重要的是,本案中冯超并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在庭审中,经代理人核查聊天记录后发现2019年10月11日冯超曾经收到过人民币588250元的回款,该笔回款应当视为尹西坤的回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中并未予以扣除。综合上述第(二)、(三)项的内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在借款本金与相关证据明显对不上的情况下,尹西坤又对本案涉案借款没有任何异议,在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马广勤认为法院应该严格审查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冯超的经济情况,以明确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但在一审过程中,即便马广勤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2019年10月11日的还款以及要求冯超提供循环借贷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审理,也未要求冯超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径直予以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债务的本金、利息以及利息总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并未查清事实。本案中,根据冯超的诉称,冯超的借款系滚动借款,即便冯超的陈述是真实的,
但根据借款系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借款应当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后计息至实际返还当日。但在本案事实调查的过程中,根据冯超的陈述,冯超并非是根据借款的实际收到以及返还之日予以计算,而是根据煤炭的批数来进行计算,因此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根据冯超的陈述,冯超与尹西坤曾经对账,冯超可以提供滚动借款的明细,但冯超并未在本案中予以提供,导致马广勤无法根据借款的收到以及返还时间来计算利息。而冯超与尹西坤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的是尚欠本息,冯超诉请中根据尚欠的本息又要求马广勤及尹西坤支付利息。因此本案涉案债务存在重复计息的可能性,且所主张的利息有没有超过年利率24%,马广勤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就该事实进行查明,但一审法院并未要冯超予以明确,导致该节事实未查清。三、即便本案涉案债务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1.本案的借款高达105万元,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夫妻一般的生活;2.“夫妻共同生活”中主要的关键词在于共同,但根据马广勤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尹西坤的陈述,马广勤与尹西坤早就分居生活,既然马广勤与尹西坤都未共同生活,何谈共同债务;3.马广勤已退休,有独立的生活来源,马广勤与尹西坤的儿子早就已经成年,马广勤的退休工
资虽然不高,但也高于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能够认定马广勤可以独立进行生活;4.一审法院以马广勤、尹西坤婚后购买房屋,仅凭马广勤的收入不足以购买该房屋从而认定尹西坤的煤炭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马广勤、尹西坤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左右,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差甚远,且当时尹西坤是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购买房屋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最主要的是,根据冯超的陈述,该笔借款系滚动用于经营,根本未实际交付给尹西坤,因此该笔款项肯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马广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豫04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马广勤的全部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