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怎么计算?
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特许权使⽤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的所得税。”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所得税的性质和税率
1、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以下简称“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
2、《中华⼈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特许权使⽤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的所得税。”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3、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财税外字】[1987]03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4、关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问题,我国《外资所得税法》规定为20%。2000年11⽉18⽇国发[2000]37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2000年1⽉1⽇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特许权使⽤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从上述⼏个⽂件可以看出,在执⾏《新所得税法》前,我国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6、《新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税率为20%。可见执⾏《新所得税法》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仍需缴纳所得税,税率将由现⾏的10%调整为20%。
⼆、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
1、我国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解释散见于不同时期的多个中,⽽且解释都不尽相同,并且其中只有部分适⽤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因此,实务⼈员需要系统了解这些法规并且判断其适⽤性,才能准确地计算出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的所得税。
外资企业
2、财政部[1987]033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这⾥,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般理解为收购双⽅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应理解为等值⼈民币⾦额。
3、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规定》对计税转让收益的解释重新作了解释:“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等股东留存收益的。
4、股权转让⼈随转让股权⼀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的分属为股权转让⼈的实有⾦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实际⽀付的股权转让⾦额。”即计税转让价格中不包括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等股东留存收益。
5、从国税发[1997]71号⽂的规定可以看出,外⽅股东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不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该⽂并没有明确外⽅股东享有的资本公积份额以及享有的实收资本份额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税时应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公积形成的原因⽐较多。
其中外资股东超资本⾦投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包括在71号⽂的“股权成本”中,⽽企业资产重组和等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在71号⽂中没有涉及。71号⽂的精神主要是避免双重征税,企业债务重组形成的收益已由企业缴纳了所得税,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部分不应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股权转让⼈享有的资产重组中形成的资本公积份额本质上属于资本利得,不属于投资收益。因此,在资产重组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在股权转让时该收益已经变现,按71号⽂的规定应计⼊股权转让价。
三、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式
1、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税款应由买⽅代扣代缴。我国《外资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为纳税义务⼈,以⽀付⼈为扣缴义务⼈。税款由⽀付⼈在每次⽀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内缴⼊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2、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5⽉29⽇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规定:“三、扣缴义务⼈同外国企业签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股权转让、担保等合同或协议后,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部门;同时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履⾏扣缴义务。”
3、《新所得税法》规定,“对⾮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源泉扣缴,以⽀付⼈为扣缴义务⼈。税款由扣缴义务⼈在每次⽀付或者到期应⽀付时,从⽀付或者到期应⽀付的款项中扣除。”
4、可以看出,上述法规对外资股权转让税收主管部门的规定是不太明确的,《外资所得税法》只是笼统地提及“当地税务机关”,⼀般理解是指扣缴义务⼈的当地税务机关。但当外资股权转让双⽅都是企业时,作为扣缴义务⼈的买⽅在我国没有主管税务部门,此时买⽅应向哪⼀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5、从税收法理看,税源⼀般应在形成地就地缴纳。从税务征管的可⾏性看,税务机关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变更登记环节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进⾏监控。当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变化时,税务部门要求企业在股权变化后⼀个⽉内做税
务变更登记。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业务,企业需出具股权转让完税证明。因此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购买⽅,尤其是的购买⽅,及时申报缴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四、结论及相关政策建议
(⼀)外资股权转让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现⾏税率为10%,2008年1⽉1⽇执⾏《新所得税法》后税率变更为20%,税款由卖⽅承担,买⽅代扣代缴。外资股权转让中的买⽅应切实履⾏起代扣代缴的责任,否则相应税款将由⾃⼰承担。
(⼆)按现⾏规定,外资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价格扣除转让成本后的余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扣除外资股权享有的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等股东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实际⽀付的股权转让⾦额。
《新所得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对于“财产净值”建议解释为外资股东投⼊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和应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数额。
(三)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购买⽅,尤其是的购买⽅,及时申报缴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四)尽管设⽴BVI公司可以绕过中国法律,不会即时引致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溢价购买时买⽅必须考虑所得
税成本。
以上就是对外商企业所得税这个问题的介绍了。从上⽂看来,外商股权投资企业的税率⼀般为20%,相对于以前的10%增加了⼀定的⽐例。这个⽐例⼀来是为了保护国内经济,另外也是出于市场宏观调控的需要。不过由于计算的⽅式⽐较复杂,所以⼩编建议您聘请税务帮您计算,这样效率往往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