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等与余逢林、黄周、郝绍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33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冒庭媛李翔陈雪娟
【审理法官】冒庭媛李翔陈雪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吴蒽爱;吴嘉威;余逢林;黄周;郝绍坤
【当事人】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吴蒽爱吴嘉威余逢林黄周郝绍坤
【当事人-个人】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吴蒽爱吴嘉威余逢林黄周郝绍坤
【代理律师/律所】梁荣军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荣军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荣军
【代理律所】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吴蒽爱;吴嘉威
【被告】余逢林;黄周;郝绍坤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诉讼请求执行释明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余逢林把案涉房屋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黄周,应认定余逢林为发包人,黄周为承包人。黄周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郝绍坤,双方构成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而“郝绍坤、郝绍文夫妇和受害人邓冬彩之间符合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性质,构成松散型劳务合作关系。"因此,邓冬彩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而死亡,吴锡锐等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涉案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应进一步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余逢林、黄周、郝绍坤、受害人邓冬彩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并结合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不当。 据此,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事实,并应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吴蒽爱、吴嘉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9.6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4:22
【一审法院查明】据此,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事实,并应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吴蒽爱、吴嘉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9.60元予以退回。
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等与余逢林、黄周、郝绍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7民终33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锐。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蒽球。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7。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蒽珠。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蒽爱。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嘉威。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逢林。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周。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4。
余庆伟是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绍坤。公民身份号码5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锡锐、吴蒽球、吴蒽珠、吴蒽爱、吴嘉威(以下简称吴锡锐等人)与被上诉人余逢林、黄周、郝绍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余逢林把案涉房屋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黄周,应认定余逢林为发包人,黄周为承包人。黄周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郝绍坤,双方构成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而“郝绍坤、郝绍文夫妇和受害人邓冬彩之间符合临时性自发结合起来的农村施工队性质,构成松散型劳务合作关系。"因此,邓冬彩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而死亡,吴锡锐等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涉案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应进一步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余逢林、黄周、郝绍坤、受害人邓冬彩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并结合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 据此,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事实,并应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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