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甘71行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海峰苏静李德福
【审理法官】涂海峰苏静李德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晶;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兰州市公安局;赵凤英
【当事人】王晶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赵凤英
【当事人-个人】王晶赵凤英
【当事人-公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兰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晶;赵凤英
【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直接证据关联性证据
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寇静 张亮【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城关分局负责兰州市城关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为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收到上诉人王晶的复议申请后,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晶有殴
打赵凤英的行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结果为赵凤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城关分局依据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对上诉人王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在卷证据显示,2019年8月6日,被上诉人城关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书面告知上诉人王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王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城关分局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王晶拒绝在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由二名办案民警签字确认,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王晶询问时,王晶认可当时见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己拒绝签字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晶所提被上诉人城关分局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对上诉人王晶提到其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要行政复议而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意见。上诉人王晶无证据证实其曾经提出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故王晶所提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王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5:34
王晶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71行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砂坪村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曾勤凯,该分局皋兰路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富源,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赵凤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晶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行政处罚及兰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361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晶因与第三人赵凤英丈夫之间的情感纠葛,到第三人家中去讨要说法,与赵凤英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打架。2019年6月16日21时许,接110指派,被告皋兰路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案发现场,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于案发当日对该治安案件立案。原告王晶和第三人赵凤英均因伤接受。被告皋兰路派出所于2019年7月1日聘请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晶、赵凤英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赵凤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拒绝签字。皋兰路派出所因案情复杂,法定期限内不足以办结此案为由,于2019年7月2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2019年8月6日,被告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晶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王晶不服该处罚决定,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该拘留处罚于2019年8月16日执行完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为:对赵凤英轻微伤的鉴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对王晶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对两名涉案人员未进行治安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兰公行复决字[2019]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皋)行罚决字〔2019〕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赵凤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城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原告王晶因与第三人赵凤英丈夫的情感纠葛,于2019年6月16日到赵凤英家中讨要说法,与赵凤英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身体损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结果为赵凤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第三人赵凤英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赵凤英所受损伤与原告王晶的殴打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
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被告城关分局于2019年6月16日案发当日立案受理治安案件,并依法调查取证。皋兰路派出所于2019年7月1日聘请鉴定机构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7月2日受理鉴定申请,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0日,被告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因案情复杂,皋兰路派出所于2019年7月2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除去伤情鉴定期间,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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