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前坤家有3间房屋,位于一排12间砖木结构房屋的最东端,依次向西有7户人家。1993年7月2日下午6时许,宋前坤和妻子因家庭琐事与其母、兄发生争执。宋遭其兄殴打,顿时怒从心起,认为自己受到欺辱无法在家生活,便产生了焚毁自家房屋移居岳父家的念头。宋前坤用火柴点燃屋内的麦草堆,然后带着妻子和孩子离家出走。火势很快蔓延将房屋烧着。当时风向东南,西邻住户为避免殃及,纷纷将自己家里的财物向外转移。众村民奋力扑火,采取扒屋顶、拆房子以形成隔火带等方法将火扑灭,避免了一场重大火灾。
[案情分析]
放火罪是指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放火是一种严重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所区别。
放火罪是指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放火是一种严重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所区别。
放火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私有的财产。如果故意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放火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要烧掉自己的财物,并无害人之意,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就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在烧毁自己财物的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火灾的发生,客观上也已经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放火罪。
本案被告人出于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自家的房屋,在点燃麦草堆后,带着妻子和孩子出走。他明知自己的房屋起火后,风助火势,必然会蔓延开来,殃及与他家住房相连的7户人家,但他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持放任态度。虽然其放火焚毁的只是自家的住房和财产,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仅仅因为村民的奋斗扑救,才避免了他人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 被告人胡某(男)与刘某(女)均丧偶多年, 2006年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刘某欲与胡某分手,故未征得胡某同意便外出打工。胡某对此非常气愤,蓄意报复。200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撬开刘某家中的后门进入屋内,将刘某放在家中的部分财物损坏。刘某家有一口水井在户外,上有一个简易的木盖用一把挂锁锁上 ,被告人在破坏财物过程中,发现刘某家有一瓶用剩下的农药,临时起意将刘某家的上了锁的井盖移开缝隙,将农药倒入井内。由于刘某全家均在外打工,案发前无人饮用此水。
请问对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如下:1、从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侵害对象和目标考察,其对象和目标是相当明确和具体的,“刘
某抛弃我,我与她共同生活七、八年,汉有功劳也有苦劳,她离开我,我心中很气,我只是针对单某某,想报复刘某”,投放毒药只指向特定的被害人刘某;2、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类型看,被告人仅仅意图“刘某回来后就必定会打井里的水喝”,其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都是相当确定的,行为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3、从被告人的行为和后果看,水井虽在屋外,也没有院子围住,但水井上加上井盖并用铁链缠绕上了锁,平时也没有其他人去打水饮用,只供刘某一家人饮用,被告人将农药倒入刘某家水井中的行为,一般不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
鄱阳县莲湖乡的村民陈某与许某各自经营一片渔场,在鱼的销售上存在激烈的竞争,双方多次发生打斗。陈某感觉自己吃了亏,便萌生了往许某渔场投毒的念头,便花10元钱到附近店铺买来了“寨丹”农药两瓶,然后带上捞鱼工具到许某的渔场。陈某将农药倒入了水中,没多久塘里果然有鱼浮出水面,他兴奋地把几条鱼捞回家。最终导致许某的鱼塘损失人民币3.4万余元。事发后,陈某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析: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看,就是针对的特定的竞争对手许某的养鱼场,给许某的养鱼场一个教训,排挤竞争对手,投毒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财产,而不是针对的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财产的安全。从被告人的行为看,针对的是许某的养鱼场的鱼,投药地点也是鱼场,而不是其他地方,只想教训一下许某,客观上,其行为也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陈某投毒点特定、下毒对象也特定,进一
步印证了其主观意图。陈某投毒最终只造成渔场鱼的死亡,并未出现食用毒死的鱼的二次中毒的情形,实际上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投放的虽然是危险物质,但其动机和目的是针对的许某的鱼,而非其它。结果也是造成许鱼场的损失,而无其他损失。这完全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投放的虽然是危险物质,但其动机和目的是针对的许某的鱼,而非其它。结果也是造成许鱼场的损失,而无其他损失。这完全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6月21日到12月16日,李百鹏、熊运文、侯碧辉等人先后19次驾车至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不顾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先后故意撞到袁玉清等19名受害人驾驶的轿车上,并迫使受害人停车。继而索要车辆赔偿费,共到现金39900元、金项链1条。
分析: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威胁他人,索要汽车赔偿款,数额巨大,因其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彭某,男,55岁,福建省邵武市农民。2004年失火罪2月14日,邵武市所在地森林火险为五级。当天上午8时,彭某携带锄头、草刀、打火机等物到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下厂村民小组废弃的砖瓦厂附近的自家菜地锄草。锄草中,彭某怀疑位于菜地内侧14米处一丛芦苇隐藏田鼠,认为田鼠会残害菜地农作物,欲将芦苇丛用火
烧毁。该芦苇丛与邵武市水北镇龙斗大窠山场的山林距离有200余米。芦苇丛与山场山林间有公路、铁路各一条膈开,路宽5米以上,路边为芦苇丛、板栗树、灌木等物。同时上午10时30分,彭某用随带携身的打火机点燃菜地内旁芦苇。半小时后,彭某发现其所点的火烧至公路和铁路边侧芦苇等物。此时,彭某认为铁路宽,火势不可能马上烧到山场山林,但万一火跃过铁路烧到山林,又怕被别人知道是他点的火。因而,他不扑火也不报案的情况下逃离着火现场并回到家中。之后,烧着铁路边芦苇的火借助风力迅速跃过铁路空旷地烧至大窠山场山林,火势从山下沿山上的山林燃烧,酿成了森林大火。后经人扑火,山火终于扑灭,但山林过火面积933亩,造成经济损失43100元及扑火人员8人死亡的后果。
失火罪还是放火罪?
彭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属放火罪的间接故意。
彭某点火烧芦苇,目的是为了消灭鼠害,其不希望烧毁山林结果发生。此时,若点火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彭某则犯失火罪。但是,彭某发现其点的火烧至铁路边芦苇时,意识到火可能跃过铁路烧到山林,但为逃避追责,不进行扑火和报警就离开现场回家,对火烧芦苇放纵,任之燃烧,结果火在风力的作用下跃过铁路烧至对面山场的山林,酿成火灾。这时彭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特性。也就是说,彭某整个行为是从一个过失放火到间接故意放火的过程,从失火过程转化为间接故意放火过程,整个过程的性质发生了根本
的改变,间接故意起到了主导和决定的地位,影响并决定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彭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属放火罪的间接故意。
2、彭某的行为不以失火罪认定
由于彭某从点火燃烧芦苇一直到离开火烧现场回家整个行为中,和间接故意放火行为存在于整个行为中,即彭某后见火烧至铁路旁其意识到火可能烧山时,他对烧山结果持放纵态度,即不扑火也不报警为了逃避追究责任而回家,让火烧趋势任之发展。这阶段,彭某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对火烧山结果放纵,其行为构成了间接故意放火的构成要件。如果彭某是整个行为过程中不含对火烧山危害结果放纵的意识因素,是不客观、不现实、也是错误的。因而,彭而整个行为过程不构成过失放火的构成要件。彭某的整个行为中含有间接故意,并且间接故意占主导和决定地位并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彭某的行为不能以失火罪认定。
• 某镇村民李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6月12日,李某照常在某镇菜市场设摊贩卖。下午5时,李某收摊回家,因疏忽大意将一只装有(其中掺有70%的面粉)的塑料袋遗忘在菜市场附近某杂货店门口的躺椅上。杂货店店主王某发现后,拿起塑料袋用手摸了摸,拿了“面粉”就走。次日早上,王某将“面粉”加工成面疙瘩,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瘫倒在地。其家人发现后,立即将王某
送镇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中毒死亡。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案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李某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管理不当致人误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缪某在城乡结合部的公路边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由于资金、技术、设备有限,生意比较惨淡。缪某十分着急。某日,缪某在翻阅报纸时,报上的一则消息引起了他的注意。报纸上报道了一些修理自行车的摊贩,为了增加自己的生意,在自己摆摊的位置附近撒一些钉子,扎破过往自行车的轮胎,迫使自行车的主人到自己的摊位修车。缪某于是如法炮制,在离自己的汽车修理厂不远的公路路面上撒了许多钉子。果然,不到一周,就有20多辆过往车辆的轮胎被扎破,都到缪某的修理厂来修理,缪某从中获利3000多元。没等缪某高兴多久,一些过路的司机发现了问题,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这一情况。公安机关派人到事发路段定点守候,将趁天黑又一次到公路上抛撒铁打的缪某抓获。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 金某为某市无业青年。某日晚,金某在高中同学家里打牌到深夜。在回家途中,金某经过某十字路口,看到正在变成红的交通信号灯。金某忽然起意,拣起路上的一块石头向信号灯的红灯打去,未能击中。金某非常恼火,又拣起一块石头,沿交通信号灯的灯柱爬了上去,用石头猛击交通信号灯,致使信号灯的红灯与黄灯严重毁坏,无法继续使用。金某感到不解气,又蹿到道路中心,将设置在该处的隔离墩推倒后,用力滚到路边。正当金某试图继续破坏道路中心线上的护栏时,被巡逻经过此处的110巡警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金某共毁坏交通信号灯两盏,推倒交通隔离墩一个,对该路段的交通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检察机关依法对金某提起公诉。
• 是否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因为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于交通运输安全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系到公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破坏这些设施将引起极为严重的后果。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加以规定,对交通设施加以严格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
《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对该罪规定了非常重的法定刑,体现了对此类对象的严格保护。因为一旦此类对象遭到破坏,将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是: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所侵害的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与行车、行船和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交通设施,而且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该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将造成交通工具颠覆、毁坏的严重后果,而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金某为发泄心中怨气,在十字交叉路口破坏交通信
号灯,在道路中心推倒交通隔离墩,这些破坏行为足以造成过往车辆倾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主观上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特征,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对金某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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