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放火罪
(1)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放火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众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②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特定具体的一般财产,而是具有广泛性的众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是一种客观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
(2)构成要素
①客观的构成要素
a.行为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或者公私财物。
失火罪b.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在有些情况下也包括焚烧人)的行为。
②主观构成要素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成立,只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3)认定
①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放火罪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使一个放火行为常常造成多个危害结果,属于想象竞合犯,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②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只
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行为,已将目的物点燃,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属于放火罪既遂;如果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因某种客观原因被及时阻止或未能燃烧,应以放火罪未遂论处。
我国理论通说是“独立燃烧说”,即目的物被点燃后,能够脱离引燃媒介独立燃烧的,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视为放火罪既遂;反之为未遂。
③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应定放火罪;反之,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火灾,就应当定失火罪。但是如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发生的危险能够及时消除,但行为人故意不消除任其燃烧,造成火灾的,失火行为就转化为放火行为。
④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认定为放火罪还是其他犯罪,关键是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4)处罚
《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决水罪
决水罪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造成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管是何种行为,只要能引起或足以引起重大水灾,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
3.爆炸罪
爆炸罪指故意使用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爆炸行为是针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具体情况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而不能定爆炸罪。
4.投放危险物质罪
(1)概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认定
①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杀特定的一人或多人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②为了杀害特定的人投放危险物质,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
③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特定的牲畜、家禽而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该行为侵犯的客体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②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必须严格界定“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其他危险方法”,只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处罚
《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是指过失引起火灾、水灾、过失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些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引起了火灾、水患、爆炸、中毒等结
果,实际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时,才可以构成。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二、破坏特定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破坏交通工具罪
(1)概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①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
②毁坏指使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重大破损,以致不能正常运行。
(2)构成要素
①客观的构成要素
a.行为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b.客观行为表现为,对正在使用的上述特定交通工具进行破坏,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正在使用中”,是指交通工具正在行驶当中,也包括处于随时可以使用的状态,还包括无需检修便可以使用的状态。
“破坏”,是指使交通工具整体或部分零部件的功能损坏、报废,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倾覆”是指翻车、翻船、火车出轨、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指交通工具完全毁灭或者交通工具受到严重损坏,使之不能继续使用
②主观的构成要素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
(3)认定
①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毁坏交通工具上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②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特定交通工具上的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的,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盗窃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构成盗窃罪。
③本罪与放火罪的区别。
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法条竞合。放火罪本身包含用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情形,但法律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独立规定为另一个罪名;而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又包括放火的方法。这就导致对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法律规定的交叉竞合。
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4)处罚
《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实际的倾覆、毁坏,或者使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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