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游文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姝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4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蔚王蓓蓓朱志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农游文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姝敏;朱清清 
【当事人】上海农游文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姝敏朱清清 
【当事人-个人】王姝敏朱清清 
【当事人-公司】上海农游文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传标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薛炜辰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传标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薛炜辰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传标薛炜辰 
【代理律所】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农游文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清清 
【被告】王姝敏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姝敏与农游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王佩雯【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朱清清于2017年6月28日经工商备案登记为农游文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2日之前。2018年8月2日朱清清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易力,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10日易力经工商备案登记为农游文公司股东。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王姝敏为农游文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姝敏与农游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姝敏主张农游文公司向其借款,即负有举证证明与农游文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出借了款项的义务。经查明,王姝敏与农游文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无相关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依据,农游文公司则否认向王姝敏借款;涉案款项王姝敏系交付给朱清清而非农游文公司,且王姝敏未于付款时载明借款之用途;王姝敏也从未收取过农游文公司支付的分文利息,故王姝敏主张农游文公司向其借款,依据不足。王姝敏据以证明与农游文公司存在借款合意的主要依据为朱清清的证词,然朱清清的证词依法并不能被采信,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及处理结果与朱清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二,朱清清有关涉案款项系农游文公司向王姝敏借入的
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三,朱清清向农游文公司支付500万元时备注的用途也非“借款”而系“投资款”;其四,朱清清有关农游文公司借款的陈述与农游文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报告中将该款作为朱清清的实收资本记账的事实相悖。至于农游文公司的财务记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朱清清于涉案款项发生当时系农游文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依法负有出资义务。其次,出资证明、第三方审计、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认定股东实际出资额的唯一标准。再次,会计人员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汇总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反映企业实际发生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业务事项。鉴于朱清清本就对农游文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向公司转账时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农游文公司将该款作为股东实收资本记载于公司相关财务账簿及申报税务的《资产负债表》,具有合理性,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清清以及监事的王姝敏对此应当知晓但均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认定该记载的真实性。综上所述,王姝敏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农游文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农游文公司的举证则证明了其收取的500万元系基于股东朱清清的出资而非向王姝敏的借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姝敏、农游文公司之间就涉案500万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姝敏向农游文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81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姝敏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姝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5: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游文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海农游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注册资本于2017年6月28日从5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农游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28日从案外人徐海红变更为朱清清,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农游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清清,2018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易力,至今未再变更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30日,农游文公司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签订《巴中化成山水生态特小镇项目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协议签订后,农游文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指定账户缴纳无息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朱清清担任农游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姝敏于2018年4月16日分五笔,以每笔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向朱清清银行账户转账。同日,朱清清分五笔,以每笔100万元(每笔转账时均备注投资款),合计500万元,向农游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同日,农游文公司分两笔,以每笔500万元(每笔转账时均备注“投资款”),合计1,000万元(农
游文公司确认该1,000万元中包含朱清清同日转入的500万元),向案外人巴中农游文特小镇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用于缴纳“巴中化成山水生态特小镇投资项目”保证金。    朱清清向王姝敏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朱清清担任农游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农游文公司急需向案外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支付1,000万元的保证金,于2018年4月16日向王姝敏借款500万元,同日王姝敏将500万元出借给农游文公司并汇入朱清清银行账户,朱清清同日即将该500万元转入农游文公司银行账户,农游文公司于同日将该500万元转至巴州区政府的指定账户(巴中农游文特小镇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农游文公司一直未归还王姝敏上述借款。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声明》系后补,朱清清于2020年7月初向王姝敏出具并交付该《声明》。    当事人未针对涉案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款发生后至今,该笔借款未作为“朱清清身为农游文公司股东期间的实缴资本”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审理中,王姝敏表示:涉案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原因系当时临近农游文公司缴纳“巴中化成山水生态特小镇投资项目的保证金”的截止日期,时间紧迫,故双方未来得及签订借款合同,王姝敏就向农游文公司出借了涉案500万元资金,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明确不要求朱清清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另外,王姝敏向农游文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向案外人徐某某的借款,徐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分三笔(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转入王姝敏银行账户,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朱清清表示:其担任农游文公
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农游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其父亲朱相梯(王姝敏和朱清清均确认);当时是朱相梯以“农游文公司急需缴纳巴中化成山水生态特小镇投资项目1,000万元保证金”的名目向王姝敏借款500万元,并让王姝敏将上述借款转入朱清清银行账户,朱清清知晓、同意并确认此事;朱清清将收到的500万元涉案借款于同日转入农游文公司银行账户,当时为了农游文公司财务做账方便,转账时才备注“投资款”;随即,农游文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缴纳上述投资项目的保证金。    农游文公司表示:确认朱清清转入农游文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实际用于缴纳巴中化成山水生态特小镇投资项目的保证金;该500万元当时是以朱清清的实收资本做账,并提供《实收资本明细账》、《会计科目余额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向朱清清出具《出资证明》、未验资、未对朱清清的实缴资本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王姝敏表示,涉案500万元确系其出借给农游文公司且实际用于农游文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保证金,农游文公司提供《实收资本明细账》、《会计科目余额表》等材料系单方内部财务制作,《资产负债表》系农游文公司内部申报税务事宜,王姝敏均不知情、也无法掌控,不应对王姝敏发生效力,故王姝敏不认可。朱清清明确表示,涉案500万元系农游文公司向王姝敏的借款,并非朱清清的实缴资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王姝敏诉请所主张的500万元借款,确系朱清清担任农游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姝敏于2018年4月16日转入朱清清银行账户,朱清清于同日再转入农游文公司银行账户,农游文公司马上用于缴纳其投资项目的保证金,上述事实由银行流水、《巴中化成山水
生态特小镇项目投资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对于“农游文公司向王姝敏借款500万元用于其缴纳巴中化成山水生态特小镇项目保证金”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王姝敏、农游文公司之间就涉案500万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农游文公司抗辩称,该500万元系朱清清转入农游文公司的实缴资本,并在《实收资本明细账》、《会计科目余额表》和纳税申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均以“实收资本”做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的制作及税务申报均为农游文公司的内部行为,王姝敏显然无法知晓和掌控,故不能对王姝敏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农游文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游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王姝敏关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均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农游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姝敏借款本金500万元;二、农游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姝敏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农游文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农游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81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姝敏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王姝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
王姝敏与朱清清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朱清清向农游文公司转账,系其履行出资义务,而非代农游文公司向王姝敏借款。一审判决认为内部出资记录系在王姝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不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为错误认定。二、即使本案系朱清清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王姝敏也无权在不主张朱清清责任的前提下单方向农游文公司主张债权。农游文公司是否与王姝敏有借款合意,一切皆是推断,推断不能否定王姝敏的举证责任,在王姝敏无直接证据前,只能证明直接合意借款人系朱清清个人。三、王姝敏在明知案外人朱相梯为农游文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清清系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的情况下,单方放弃追究朱清清的责任且不对朱相梯进行诉讼,应在放弃朱清清、朱相梯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朱相梯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农游文公司于上诉后查询到的朱相梯的刑事判决书反映,王姝敏作为证人、受害人的角出现。而王姝敏又与朱相梯有非常紧密的朋友关系,朱清清是朱相梯的女儿,故王姝敏与朱清清也应有非常紧密的关系。农游文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合意应当是与朱相梯达成的,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朱相梯,真实的债务人是朱相梯或者朱清清,本案是否与相应的刑事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此均应进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