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清经济开发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张笑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曙昉徐红杰刘晓光 
【审理法官】赵曙昉徐红杰刘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临清经济开发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山东临清经济开发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山东临清经济开发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临清经济开发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张笑春在一审中提交其与周海清、周三里居委会等共同签字的新华办事处周三里居账务交接表,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资金536267.53元的事实。张笑春为上诉人垫付资金536267.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笑春在一审中提交其与周海清、周三里居委会等共同签字的新华办事处周三里居账务交接表,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资金536267.53元的事实。周三里居委会上诉称“张笑春无法提供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账务交接表仅首页有交接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根据张笑春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上诉人周三里居委会2010年以来的相关账目,账目中记载,上诉人曾于2010年10月6日、2012年8月6日向张笑春支付过2008年借款30万元的利息,也曾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张笑春借款,结合张笑春在一审中提交的新华办事处周三里居账务交接表,本院认为,张笑春为上诉人垫付资金536267.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周三里居委会的账目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无法对抗张笑春持有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三里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上诉人山东临清经济开发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2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笑春原系周三里居委会主任,于2017年11月27日卸任,被告周海清接任居委会主任职务。2018年5月2日,张笑春与周海清进行周三里居委会账务交接,交接表附表“债务明细表"明确载明周三里居委会尚欠张笑春536267.53元,该移交表由移交人张笑春、交接人周海清签字、监督人张雷民签字,并在交接表首页盖有新华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及新华办事处周三里村务监督委员会公章。账务交接后,被告周三里居委会一直未返还张笑春垫付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笑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海清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周三里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新华办事处周三里居账务交接表后四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提交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称因众反映2018年之前的部分(村)居委会账目不透明、不公开,可能存在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甚至侵占、私分集体财产的情况,新华街道办事处拟对众反映较大的几个(村)居委会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账目进行审计、核查,周三里居民委员会属于重点审计、核查对象。为确认该账务交接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临清市新华办事处经管站调取该账务交接表,但经管站工作人员以领导不在为由,拒绝出具。后,一审法院责令周三里居委会将其持有的账务交接表原件七日内递交法院与原告提交的账务交接表原件进行比对,但周三里居委会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另外,庭审中被告周三里居委会称部分垫付款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为因垫付款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张笑春提交的其与被告周海清、周三里居委会等共同签字的新华办事处周三里居账务交接表能充分证明张笑春在任职居委会主任期间为居委会共垫付资金536267.53元的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三里居委会拒绝返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周三里居委会返还垫付款536267.5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三里居委会虽对账目交接表中的债务明细表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原件进行比对,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账目交接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周三里居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账务交接表中未约定利息,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张笑春与周三里居委会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账务交接表,是对双方前期债权债务总的结算确认,在周三里居委会拒绝返还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周三里居委会认为本案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诉讼期间张笑春于2020年6月20日撤回对周海清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周三里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笑春垫付款536267.53元及利息(自2020李常顺
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笑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减半收取4581元,由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周三里居委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三里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笑春的诉讼请求,并由张笑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审查不严谨,在无具体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背法律公平性原则,采用推断性结论判决本案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笑春的诉讼请求。张笑春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当庭所作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采信。一、上诉人认为,张笑春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无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周三里居委会账务交接表,只有首页封面有相关交接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后续四张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交接记录只是对周三里居委会当时工作交接情况的反映,并非是上诉人对债权债务的认可,村居的账目应当严格通过相关财务制度审核、批准,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二、一审时证据审查不严谨,存在严重漏洞,一审法院却依据该证据判决,显示公平。本案中,张笑春因众反映2018年之前的部分居委会账目不透明、不公开,可能存在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甚至侵占、私分集
体财产的情况,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依据相关规定免除了张笑春的职务,并指派周海清担任居委会主任。为了便于清查账目,分清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办事处党委组织新旧班子进行账目交接,形成了本案中张笑春所提供的交接账目表。周三里居委会所有账目现已被临清市纪委立案调查,上诉人所有账目暂由新华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所有对外支出均予冻结。上诉人无法对张笑春所诉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将交接账目表作为借款依据明显不当。三、上诉人认为,张笑春在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原因,草率判决,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笑春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周三里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