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2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李国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李国顺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国顺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李国顺凭借借据诉至法院主张常家沟村委会承担给付义务,借据对于借款用途记载明确,常家沟村委会盖章,时任村主任马方柱审批,经手人系时任村书记刘宝全,且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成员马国斌、周乃权、杨庆文均签字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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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2:16:56 
李国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23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李国顺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庆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家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张海洪,被上诉人常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庆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国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是否实际借款有过争议,一审法院在无有争议的情况下,自立无争议的理由,而驳回起诉请求违法。2、借款是2014年,而借据写的是2012年,是因为修路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常家沟村委会的领导及小组人员,为了能充分说明修路欠款,用李国顺借款还欠修路人的欠款,而在其签字人共同协商后,形成了这个借款时间在后,借款打借据的时间在先的事实。该借据作为书证,证明了李国顺与常家沟村委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3、旧债现任的常家沟村委会新任领导不认可还,而新任的村主任正是当时的借据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并在借据上签字的杨庆文。李国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李国顺与常家沟村委会借
贷关系的真实性,判令常家沟村委会偿还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家沟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我村没有偿还李国顺所谓“欠款”的义务,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我村修路是在2012年,路基改造款是从众手中集资而来,有部分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捐款明细表证明。2、李国顺于2014年从李家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给其夫刘保权(时任常家村书记)且用途不详。2018年刘宝权又利用手中权力要求相关人员在借条上签字,从而把私人借款变为村里借款。3、相关人员虽说在欠条上签过字,但一致表示,没见过此5万元现金,也不知道借来的5万元到底用于何处,刘宝权也没能说明借款是用于村里修路的细目。此外,常家村的账目上没有收入5万元借款的记载。综上,补打欠条是在2018年,常家村修路是在2012年,李国顺用于借给常家村钱的贷款时间是2014年,用途是修路路基改造,可见从村民集资的40550元足够路基改造,没有必要再借款。可以,李国顺要求常家村偿还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国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常家沟村委会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对银行利息4.5万元;2、常家沟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国顺向法院提交《借据》:“2012年3月20日,人民币五万元,上款用途:常家沟村修围沟至大岭,火沟至乱石山水泥路路基改造,从李国顺手中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该款付以
上路基改造,借款人常家沟村委会(公章),领导审批马方柱,经手人刘保全,民主理财监督小组马国斌、周乃全、杨庆文”。其中:马方柱时任村主任,刘保全时任村书记,杨庆文现任村书记、村主任,刘保全系李国顺亲夫。庭审中,李国顺陈述借款用于村委会修路;常家沟村委会抗辩村委会修路是村民集资,李国顺所称借款,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记载。李国顺向法院提交《信用社信贷明细》显示:李国顺于2014年7月18日,从绥中县李家信用社贷款50,000元。庭审中,李国顺确认打《借据》的当天没有向常家沟村委会交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能成立生效。本案中,李国顺主张其与常家沟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经庭审可确定,签订《借据》之日,李国顺没有向常家沟村委会交付50,000元,李国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给付过村委会50,000元,故此,李国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李国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李国顺已交),由李国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国顺凭借借据诉至法院主张常家沟村委会承担给付义务,借据对于借款用途记载明确,常家沟村委会盖章,时任村主任马方柱审批,经手人系时任村书记刘宝全,且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成员马国斌、周乃权、杨庆文均签字确认。刘国顺亦提供了借款来源及款项交付等相关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能够证实常家沟村委会向李国顺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家沟村委会应当偿还借款。李国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375号民事判
     决;
     二、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国顺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国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李国顺已预交,由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李国顺负担0元,应予退还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李国顺已预交,由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李家堡乡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李国顺负担0元,应予退还2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葛 飞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佳欣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李常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