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有几大军区【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黑10行终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杨弘智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杨弘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穆棱市自然资源局;谢炳刚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穆棱市自然资源局谢炳刚
【当事人-个人】谢炳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穆棱市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
【被告】穆棱市自然资源局;谢炳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1989年8月29日,原穆棱县人民政府为 穆棱驻军81652部队颁发穆国用(籍)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穆棱市人民政府为谢炳刚颁发穆国用(籍)字第向南委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穆棱驻军81652部队解散,移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解放军牡丹江分局与谢炳刚对案涉土地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案涉土地事实上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06:16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解放军牡丹江分局与谢炳刚均持有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该争议土地事实上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放军牡丹江分局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驳回解放军牡丹江分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解放军牡丹江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所有的军用土地又给谢炳刚重复办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不能公正地纠
正错误;2.被上诉人未经核实给谢炳刚颁发不动产登记证,表明政府已有错误的处理结果,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或知道,因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3.本案权属争议系被上诉人错误颁发不动产登记证造成的。而案涉土地事实上是军用土地,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办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反而让上诉人到颁发证照的被上诉人处解决,属于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诉穆棱市自然资源局、谢炳刚申请二审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黑10行终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明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恩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长征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炳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军牡丹江分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5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解放军牡丹江分局与谢炳刚均持有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该争议土地事实上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放军牡丹江分局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驳回解放军牡丹江分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解放军牡丹江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所有的军用土地又给谢炳刚重复办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不能公正地纠正错误;2.被上诉人未经核实给谢炳刚颁发不动产登记证,表明政府已有错误的处理结果,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或知道,因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3.本案权属争议系被上诉人错误颁发不动产登记证造成的。而案涉土地事实上是军用土地,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办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反而让上诉人到颁发证照的被上诉人处解决,属于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1989年8月29日,原穆棱县人民政府为
穆棱驻军81652部队颁发穆国用(籍)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穆棱市人民政府为谢炳刚颁发穆国用(籍)字第向南委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穆棱驻军81652部队解散,移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解放军牡丹江分局与谢炳刚对案涉土地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案涉土地事实上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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