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林李莉岳桂恒 
【审理法官】赵林李莉岳桂恒 
中国有几大军区【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永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当事人】孙永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当事人-个人】孙永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全根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全根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全根 
【代理律所】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永刚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本院观点】2009年12月31日,孙永刚与省军区干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孙永刚与省军区干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条鉴于该房产的大产权证尚未给各业主分割成小产权证,故该买卖标的房产暂时不能在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途径将该房屋确权到乙方名下……第五条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办理上述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由于当时不具备过户条件,通过司法途径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省军区干休所一直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孙永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房屋确权,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一审法院以省军区干休所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双方不存在
纠纷为由,驳回孙永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孙永刚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孙永刚办理石家庄市长安区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税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6:53 
孙永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4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根,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袁剑锋,该所所长。
     上诉人孙永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军区干休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诉求是要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申请登记的必要材料。2、一审法院称上诉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同意履行过户义务,认定双方不存在纠纷,但实际中就是不履行,才产生本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省军区干休所未到庭答辩。
     孙永刚一审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应由其承担的税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石家庄军区石家庄第二干部休养所与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2009年12月31日,原告孙永刚与河北省石家庄警备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如下:“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河北省石家庄警备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孙永刚。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经对甲方所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经甲乙双方协商立本契约。第一条标的、价款:买卖标的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710.28(㎡),总价款贰佰伍拾伍万元整……第三条鉴于该房产的大产权证尚未给各业主分割成小产权证,故该买卖标的房产暂时不能在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途径将该房屋确权到乙方名下……第五条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办理上述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因司法确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1月18日出具《收据》两张,收到原告购房款155万元、100万元,共计255万元。被告第一干休所称,其之前的名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后来由于部队改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信用代码记载的正式名称于2019年1月15日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一离
职干部休养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亦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被告第一干休所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就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孙永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便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第一干休所尽快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由被告第一干休所承担税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永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