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永帅、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 
【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杜永帅;赵飞 
【当事人】杜永帅赵飞 
【当事人-个人】杜永帅赵飞 
【代理律师/律所】焦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振徐宁 
【代理律所】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杜永帅 
被告赵飞 
【本院观点】经核实,本案涉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河北耀腾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核实,本案涉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河北耀腾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飞的起诉。    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390元,退还原审原告赵飞;上诉人杜永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5:0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持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赵飞,乙方为被告杜永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托管乙方代为管理,金额100000元;第二条约定,该托管协议自2018年满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共计6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保证托管资金来源合法、有权按约定取得收益、托管期间不得撤回资金;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把托管资金收益及协议期满的本金划入甲方的银行账户,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甲方托管资金的本息,同时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约定,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杜永帅账户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款4000元。被告认为,根据《代持协议》,被告受原告所托将原告的100000元投入到耀腾公司名下的BIZ交易账户(81xxx92),被告系受托人不是借款人,投资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可能的风险进行了提示,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尽量避免托管人的风险而不是承担风险。被告杜永帅已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100000元后,随即将此100000元转到第三方账户,证明此款项为投资款不是借款。根据被告与耀腾集团公司的协议书,被告将100000元投入到耀腾公司名下账户BIZ交易平台(81xxx92),此账户与代持协议约定一致,金额一致,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一审法
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20日签订《代持协议》约定了“托管"金额、期限、利息。并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乙方(即本案被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甲方(原告)托管资金的本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该协议名为代持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12000元,由于协议约定“在托管期间,甲方(原告)不得撤回资金,直至协议的定期结束",故本院认定该12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逾期部分的利息,即自201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属于约定了借款期内的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签订“代持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收到原告资金后又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进行转账的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原告亦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收益,说明履行代持协议的双方仍然是原告和被告。至于原告给被告转账凭证上备注“耀腾公司"及“被告与耀腾集团公司的协议书中BIZ交易平台(8161892)账户,此账户与代持协议约定一致,金额一致"问题,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不能免除被告向给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
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杜永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王永飞530【二审上诉人诉称】杜永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6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首先,从双方所签署的文件来看,双方签订的是代持协议,不是借款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而是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资金投资到上诉人的账户中进行理财,上诉人代为管理此账户中被上诉人的资金;且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上诉人只需要把未来产生的资金托管收益及时的交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由上诉人使用、占有资金,且支付收益也是根据第三方耀腾公司的相关约定予以支付的,也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从上诉人的转账来看,明确了转账的用途是“耀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中确定的款项用途就是讲本案争议款项投资到耀腾公司名下BIZ(8161892)托管账户账户中进行投资。就此可以看出本案争议款项不是借贷款项,而是投资款项。而且款
项也没有投入到上诉人的账户中,争议款项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投资到耀腾公司。全于这种投资行为如何界定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与耀腾公司的问题。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代持协议中约定权利义务并不是借贷行为的权利义务,即使与借贷行为的权利义务相似,也是因为投资公司(耀腾公司)的投资协议中就是这样约定的,约定了固定的收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固定的收益是基于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款项投资到耀腾公司,耀腾公司的投资就是约定固定的收益。所以,双方并没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出借了自己的投资账号,争议款项也没有由上诉人私自占用;而是将其投资到被上诉人指定的投资公司的特定账号,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第二、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接受款项并不是借贷行为,没有义务归还争议款项当然不能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