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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久犯故意伤害
王永久犯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顺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久,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林业局东风街居委会1委3组28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11月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1X)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顺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久,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林业局东风街居委会1委3组28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11月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1X)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国英、被告人王永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久于201X年9月30日15时许,在接到程亚华(女,30岁)打来的电话称其在顺义区东风小学南门与一辆依维柯发生刮蹭事故,其驾车赶往事故现场后,与依维柯客车上的人员发生口角,后王永久将魏红涛(男,33岁)腹部扎伤,将王东(男,36岁)左臂划伤,经法医鉴定魏红涛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王东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偏重)。被告人王永久于201X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红涛、王东的陈述、证人石可勇、张晓新、程亚华、杨海峰、张志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出警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久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之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永久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永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久于201X年9月30日15时许,在接到程亚华(女,30岁)打来的电话称其在顺义区东风小学南门与一辆依维柯发生刮蹭事故,其驾车赶往事故现场后,与依维柯客车上的人员发生口角,后王永久将魏红涛(男,33岁)腹部扎伤,将王东(男,36岁)左臂划伤,经法医鉴定魏红涛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王东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偏重)。被告人王永久于201X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红涛、王东的陈述、证人石可勇、张晓新、程亚华、杨海峰、张志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出警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久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之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永久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永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
二○○七年一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
二○○七年一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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