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温碧霞图片【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曹格吴镇宇【审理法官】衡飞玲柴苗蒲晨 
【审理法官】衡飞玲柴苗蒲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小学信息技术教学计划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 
【当事人】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 
【当事人-公司】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晗 
【代理律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查封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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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上诉人以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城管执罚字违[2018]第189号);2.确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9]8号)无效。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20)陕71行终11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9)陕7102行初15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局作出的长城管执罚字违[2018]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西安市规划局长安分局关于华新彩印厂内违法建设的认定函》(市规长函【2018】193号)。该函既是将辖区内违法建设函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并提出处理建议的内部行政行为,亦是行政机关为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或开始一个行政程序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还需要行政机关作出进一步的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后果。该认定函既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亦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该认定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针对最终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行为寻求相应救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新彩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新彩印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必须强调的是,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次就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上述过程性行为结论合法性的认可。就本案而言,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城管执罚字违[2018]第189号)及长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已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论证在该案中进行了完整系统的合法性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烤羊排的做法2022-09-23 19:0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西安市规划局长安分局作出市规长函[2018]193号《关于华新彩印厂内违法建设的认定函》,主要内容为“一、认定意见……该厂内搭建简易结构棚一层三幢,该建筑建设方未取得我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二、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违法建设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2017年5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是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违法建设巡查、认定的责任主体,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违法建设制止、查封、处罚、拆除、没收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据此,违法建筑集中处罚权在城管局,由规划局先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再由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规划部门作出违法建筑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协助行为,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规划长安分局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违法建设认定的函》,认为华新彩印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函告城管长安分局,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其目的在于协助其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华新彩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华新彩印公司要求撤销规划长安分局案涉《
违法建设认定的函》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华新彩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函实质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为上诉人设定了义务,并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实体审理。二、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函程序错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设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征询过厂房建设的实际情况,更未告知上诉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上诉人于2000年经过政府审批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建设了目前的厂房。当时没有相应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149号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作出的《西安市规划局长安分局关于华新彩印厂内违法建设的认定函》(市规厂函【2018】193号)。3.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5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英,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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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徐大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原西安市规划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任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小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晗,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华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规划长安分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