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勇、阎景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节英语作文【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辽11民终1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生高玉波王丹 
【审理法官】王金生高玉波王丹 
【文书类型】经典谍战电视剧判决书 
【当事人】刘大勇;阎景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大勇阎景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大勇阎景菊 
【当事人-公司】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所 
【代理律师】宋丽丽郭秀岩 
【代理律所】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大勇;阎景菊 
被告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规划位置修建小区东门、开通地下车库东面出入口、拆除园区内排风井、修建别墅区与高层间的隔断院墙等诉请,因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管理之范畴,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此项的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16万元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该数额系自己估算,并无相关部门评估作价,
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上诉人刘大勇、阎景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0:36  高考2020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剪映怎么剪辑音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盘锦市兴隆台区别墅,该别墅为现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建筑面积251.5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5,754.57元,共计1447505元。二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2014年9月15日,包括案涉15号楼在内的商品房完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陆续向业主交付使用。案涉园区目前除消防通道门外,共有东、西、南三处大门。西门可以人车通行,正南门行人可以通行。东门在建设时,因动迁户拒绝搬迁导致无法在原规划位置处建设,后在原规划位置处向北平移一栋楼左右距离建设。
目前东门可正常使用,行人和车辆均可通行。因业主反映东门建设简陋问题,被告对东门进行了重新建设。同样因动迁户拒绝搬迁,地下车库东面出口无法正常修建,目前地下车库仅有西面出入口通行。案涉园区在规划建设时,按照《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要求,规划设计了别墅区9个排风井,洋房区域8个采光井,被告方亦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制图时间为2010年12月)进行了施工。采光井与排风井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均未建在业主自有院落内。被告在园区内为业主提供了健身休闲的室内场馆,其中包括羽毛球、乒乓球、台球、健身器材、室等休闲娱乐项目及设施。现原告认为被告建设的案涉园区存在多处规划、宣传的    行为,导致原告的居住环境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规划位置修建东门、开通地下车库东门出入口、拆除园区内排    风口、修建别墅区与高层之间的隔断院墙并完善整个小区安保条    件、提供业主会所,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    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规划位置修建小区东门、开通地下车库东面出入口、拆除园区内排风井、修建别墅区与高层间的隔断院墙等诉请,因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恶之花姚晨是什么意思
规划法》的规定,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管理之范畴,非司法权介入调整的范畴,即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故对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完善安保措施的诉请,案涉园区安保服务系由物业服务公司提供,与被告无关,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业主会所的诉请并提出16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业主提供了健身休闲的娱乐场所,虽未在场所内设立“业主会所"标志,但具备业主会所基本功能。同时被告并未作出过业主免费使用业主会所的承诺,原告庭审中提出以“正常健身机构及会所市场价格计算得出经济损失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大勇、阎景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负担。 
金牛的夏天【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大勇、阎景菊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1103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涉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一)原审判决曲解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错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请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是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补救并且赔偿
损失。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有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需要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管理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可以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时要求其继续履行、进行补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的房屋位置优势、上诉人的居住环境等受到了严重影响。上诉人已经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进行说明及举证,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事实情况有证据支撑并且有法可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