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薇、裴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人生若只如初见当时只道是寻常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徐若瑄被霸王硬上弓(2020)津02民终9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东老婆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流行歌【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薇;裴冠永;李某;张迎冬;李程
芙蓉近况【当事人】赵薇裴冠永李某张迎冬李程
【当事人-个人】赵薇裴冠永李某张迎冬李程
【代理律师/律所】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肖飞陈光
【代理律所】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薇
【被告】裴冠永;张迎冬;李程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隐患排查治理方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准确;二是赵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是裴冠永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对于焦点一,《借款协议》载明李某向裴冠永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的借条,李某和张迎冬均认可真实性,张迎冬向案外人出借的100000元,李某亦认可作为自己的债务。对于第三部分100000元,案外人裴俊起陈述“出借300000元给李某和张迎冬,当时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裴冠永主张张迎冬偿还200000元后将剩余100000元计入《借款协议》总额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认定第三部分的实际借款数额为88000元。故双方借款总额应认定为988000元,尚欠金额应为588000元未予偿还。关于赵薇抗辩张迎冬曾于2017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3日共计偿还裴冠永150000元,应从裴冠永诉请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的意见,因《还款协议》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确认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并未体现张迎冬偿还的150000元,故一审法院未将张迎冬偿还的150000元在《借款协议》中核减,并无不当。裴冠永出借的资金来源于甄立民的部分,甄立民认可是以裴冠永的名义出借,资金来源于裴俊起的部分,裴冠永先向裴俊起进行了偿还,再向各用款人主张,且各用款人以《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形式予以确认,故裴冠永有权主张该部分欠款。裴冠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李某、裴冠永在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8月份以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16年8月1日。关于焦点二,赵薇签署了《还款协议》,表示自愿加入该债务,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具有效力瑕疵,故赵薇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三,赵薇虽抗辩裴冠永的出借行为
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518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张迎冬、赵薇、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裴冠永借款本金588000元; 三、李某、张迎冬、赵薇、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裴冠永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以9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8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8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裴冠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裴冠永负担770元,李某、张迎冬、赵薇、李程共同负担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裴冠永负担1540元,赵薇负担1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冠永与李某系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10月5日,裴冠永与李某、张迎冬、李程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8月6日李某向裴冠永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已全部收到前述借款;现上述借款已全部到期,李某全部尚未偿还,并保证于2017年7月17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李某应自2015年8月6日开始向裴冠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率为1.2%,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张迎冬、李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17日,裴冠永与张迎冬、赵薇、李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裴冠永与李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确认的1000000元借款,张迎冬、赵薇、李程表示认可,并自愿加入该债务,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以涉诉《借款协议》为准。裴冠永自认2017年11月2日,李程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张迎冬还款300000元,共计偿还400000元本金,尚欠6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故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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