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兵、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鹏程长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波何骏夏欣  中国文房四宝
【审理法官】叶波何骏夏欣 
【文书类型】标准足球场的长宽是多少判决书 
【当事人】陈仕兵;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鹏程长运分公司;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 
祝母亲节日快乐的祝福语【当事人】陈仕兵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鹏程长运分公司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仕兵 
幼儿教师自我鉴定【当事人-公司】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鹏程长运分公司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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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谢吉才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叶强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张柳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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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谢吉才叶强张柳桥 
【代理律所】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仕兵 
被告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鹏程长运分公司;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熙泰分公司、雄风公司与陈仕兵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熙泰分公司、雄风公司与陈仕兵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专线合作经营合同书(客车)》约定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谢高与熙泰分公司之间名为合作经营,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从当事人举证证据看,陈仕兵驾驶的客运车辆均系谢高出资购买并挂靠各个运输公司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运营,陈仕兵的驾驶工作是谢高挂靠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陈仕兵的工资也并非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发放,而是系谢高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因此谢高向驾驶员核发工资的行为是其作为挂靠经营主体的行为,并非其职务行为。陈仕兵等驾驶员虽然经过了公司组织的安全培训学习,并经过了公司的考核同意,但这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不能作为驾驶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熙泰分公司、雄风公司与陈仕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仕兵请求熙泰分公司、雄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84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仕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仕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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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熙泰分公司系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案外人谢高自2001年起开始购买客车挂靠在被告雄风公司经营客运业务,主要经营内江至浙江专线、内江至西安专线、旅游包车等,2003年后开始挂靠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此外,案外人谢高还自购车辆挂靠在台州市路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中星运业有限公司、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等运输公司进行客运业务经营,运营路线有内江至内蒙、内江至昆山、成都至路桥、内江至玉环、安岳至椒江、宁波至荣昌、旅游车、运力储备等。案外人黄睿、陈飞等人系案外人谢高聘用,组成无运营资质的自然人团队挂靠运输公司进行客运业务经营,其运营的所有线路统称为浙江专线。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9日,案外人谢高从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鹏程分公司西安专线、新疆专线处受让了车牌号为川K5××××、川K3××××、川K3××××三台客车。2019年2月1日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谢高(乙方)签订《专项合作经营合同书(客车)》,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购进客车,甲方拥有该车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乙方通过向甲方缴纳税费和管理费获得有限经营权,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燃料费、修理费、材料费、进站费、驾乘人员工资、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月向
甲方缴纳管理费70833元,乙方聘用的驾驶员需经甲方安全管理部审查合格,办理完相关手续方能驾驶客车,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并接受安全管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挂靠运营车辆为案外人谢高自购的及从其他专线受让的川K3××××、川K3××××、川K5××××、川K3××××、川K3××××、川K3××××、川K3××××、川K3××××客车,路线有内江—玉环、内江—西安以及全省景点旅游车。2019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专项合作经营合同书(客车)》,约定经营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管理费为每月44000元,增加了一台挂靠客车川K7××××,其他约定事项未变。上述9台车辆均由案外人谢高出资购买上户于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以内江熙泰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燃料费、保险费、维修费、挂靠管理费等等各项运营成本均由案外人谢高负担。    原告陈仕兵于2003年11月26日向四川省内江鹏程超长运业有限公司浙江专线缴纳驾驶员押金5000元开始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工作,于2005年6月17日向四川省内江鹏程超长运业有限公司浙江专线缴纳安全押金15000元,工作期间驾驶过案外人谢高挂靠在各运输公司运营的浙J3××××、浙J6××××。工作期间,被告熙泰分公司对原告陈仕兵进行过安全管理、考试培训,工资由案外人谢高签字核发,在案外人陈飞处领取现金。2020年6月3日,原告陈仕兵以被告熙泰分公司未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
20年6月4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熙泰分公司。后原告陈仕兵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内劳人仲案﹝2020﹞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仕兵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陈仕兵是否与被告熙泰分公司、雄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原、被告未提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陈仕兵诉称系被告雄风公司招聘进入、熙泰分公司对其进行了工作管理,实为案外人谢高与被挂靠公司的《专项合作经营合同书(客车)》合同约定内容,即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培训等,除参加一次安全培训以及线上考试之外,原告陈仕兵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陈仕兵长期适用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陈仕兵驾驶的浙江专线车辆并非系二被告公司的车辆,系案外人谢
高挂靠在其他客运公司的车辆,驾驶的客运线路也并非是被告熙泰分公司或者雄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原告陈仕兵的工资一直系案外人谢高通过现金方式签字核发,并非是二被告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用公司的资金进行发放,原告陈仕兵诉称案外人谢高系被告公司职工,其签发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院认为,案外人谢高虽然在2003年至2013年在被告雄风公司担任股东,但原告陈仕兵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外人谢高即是被告雄风公司的职工,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雄风公司虽一直为案外人谢高办理养老保险,但费用(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案外人谢高在自行承担,故案外人谢高实际仅为被告雄风公司出资人,并非是被告雄风公司的职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同是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信息存在矛盾,原告陈仕兵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案外人谢高担任过原告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档案中并未显示有股东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让谢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双方证据中关于法定代表人部分的信息该院不予采信。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  的通知》(川高发[2020]39号)第三条“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陈仕兵实际是案外人谢高聘用的驾驶员,与被告熙泰分公司和被告雄
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经退还押金,故该项请求本案中该院不再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仕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