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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被怀疑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有必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而精神病鉴定对于刑事案件真相的查明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关乎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问题。本文通过在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的工作发现,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精神病鉴定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细则,可操作性很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需要处理的案件量和办案压力较大,一些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责任心存在问题,因此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一些处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在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问题上不能很好地把握,或者在启动精神病鉴定的动机上存在问题,这些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出现。本文通过对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立法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在刑事侦查阶段改进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刑事侦查 精神病鉴定 犯罪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20-02
一、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梁博 父亲
什么是三厢车我国对精神病鉴定有一些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豍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豎在部门规章方面,司法部于2007年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也有“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但这些既有规定的共同特点就是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细则,在具体案件中的可操作性不强。这在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以及有权申请精神病鉴定人和有权决定进行精神病鉴定人这几个方面体现的尤其明显,也因此导致了关于精神病鉴定的一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一些办案机关错用或者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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