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的权利保障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的权利保障
摘要: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追诉程序的基础阶段,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然⽽,由于长期以来侦查机构权利过⼤,得不到有效制约,⽽屡屡发⽣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为此,我们应当构建⼀种能够有效制约侦查权利的司法机制,以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保障.
颂恩 宋帕山关键词侦查阶段犯罪嫌疑⼈权利保障完善
侦查,系运⽤国家强制权⼒查明案件并缉捕嫌疑⼈以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为.侦查权⼒是⼀种国家赋予的权⼒,且有国家强制⼒作为其强⼤的后盾,与其相对的个⼈则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前,犯罪嫌疑⼈在侦查过程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更有受到随意侵犯的危险.因此,犯罪嫌疑⼈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始终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密切关注的焦点问题.
⼀、犯罪嫌疑⼈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在刑事诉讼领域,维护国家社会安全与个⼈⾃由的⽭盾与对⽴始终是价值冲突的核⼼.”在许多国家的刑事
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都注重把安全和⾃由的追求⾸肯为具有终极意义的⽬标.”[1]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现的是”犯罪控制观”的理念,也就是强调安全⾃在这种理念下”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要任务,刑事侦查机关被赋予⼴泛的权⼒,享有相当⼤的⾃由裁量权,可以较⼤范围的限制被告⼈的权利.这⼀⽅⾯保证及时打击了犯罪,另⼀⽅⾯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国家权⼒滥⽤造成公民合法权⼒被侵害的危险性.在这种模式下国家与个⼈之间地位的不平衡是最显著的特点.从诉讼价值追求的⾓度来看,权利保障本就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应有之意.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度看,世界各国都⽐较重视⾃由价值,注重安全与⾃由,国家权⼒与个⼈权利的协调均衡是⼤势所趋.从诉讼法的⾓度上看,诉讼的要义之⼀就在于双⽅当事⼈的地位平等.因此,程序⽴法应该从保障⾃由的⾓度作规定.
(⼆) 程序正当性
程序正当性是指”法律为了保持⽇常司法⼯作的纯洁性⽽认可的各种⽅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误解等.”[2]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就应当遵循”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侦查程序正当性的核⼼应是:”为了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持续定,必须对可能严重侵犯个⼈⼈⾝⾃由、⼈格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基本⼈权的国家侦查权⼒进⾏严格的限制,贯彻程序法定⽐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并且充分保障犯罪嫌疑⼈的程序权利,使其能够以法律⼿段防⽌受到⽆根据的或⾮法的追究或者不⼈道的待遇”.[3] 我国刑事诉讼在侦查制度的设计上更倾向于国家权⼒的使⽤,⽽在犯罪嫌疑⼈的
权利保障上先天不⾜.在⼀个双⽅地位极不平等的程序下,该程序的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我国的刑诉与国际公认的程序正当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因此,要彻底贯彻现代法治的正当程序观念就必须⾸先贯彻”侦查程序的正当性”.
因此,切实保障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的合法权利,对进⼀步规范侦查⼯作,完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助于规范侦查⾏为
保障犯罪嫌疑⼈的合法权利,要求侦查⼈员必须依法办案,对侦查过程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从程序⾓度,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和程序,规范有序地开展侦查;在采取侦查措施、限制嫌疑⼈⾃由的同时,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应有的权利,使其能够适时有效地⾏使⾃⼰的权利.从实体⾓度,在依法揭露、打击犯罪嫌疑⼈违法⾏为的同时,还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便正确定罪量刑.
(⼆)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保障犯罪嫌疑⼈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公正是⼈类社会的共同追求.法和公正相伴⽽⽣.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是⼈类⽂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司法公正要求⼀切司法活动的⽬标、
依据、⾏为、结果必须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刑事侦查中,规范执法、保障犯罪嫌疑⼈的合法权利,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了,犯罪嫌疑⼈的权利就会得到有效保护,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
⼆、犯罪嫌疑⼈权利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乘法
侦查实践中,侦查⼈员⼤多能依法履⾏职责,但违法办案、侵犯犯罪嫌疑⼈合法权利的现象也经常发⽣.其主要表现在:
(⼀)强制措施使⽤不规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被告⼈采取的限制其⼀定程度⼈⾝⾃由的⽅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然⽽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任意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况⾮常普遍,致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绝⼤多数都被羁押,在羁押的状态中等待漫长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同时,不依法操作的现象⼤量存在,如⾮法搜查、扣押,不当使⽤拘传、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滥⽤刑事拘留、超期拘留,超期羁押,滥⽤械具,任意逮捕、羁押,以捕代侦、以罚代侦等.
(⼆)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对于实现会见权的规则没有相应规定,六部委的解释对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即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并将国家秘密解释为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也就是对侦查机关的批准权作了⾮常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但实践中,⼀些侦查机关⾃⾏对⾃⼰的批准权作了扩张性解释,我⾏我素,把⾃已的批准看成了律师会见的当然程序,不对案件性质作出任何区分,⼀概要经过⾃⼰批准.有的重⼤案件甚⾄要经过局长批准,对于异地办案的律师来说,⼤⼤加重了律师的办案成本.有的虽同意会见,但设法拖延会见时间;有的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有的对谈话内容严格限制,甚⾄规定不准涉及具体案情,致使律师⽆法维护犯罪嫌疑⼈权利.
(三)⾃我辩护权不被重视
《宪法》第125 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被告⼈有辩护权,但对于犯罪嫌疑⼈⽽⾔,法律没有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在侦查阶段只能⾃⼰为⾃⼰辩护,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为⾃⼰辩护.这样,犯罪嫌疑⼈的⾃我辩护权,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罪、罪轻或者应当免除、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的诉讼权利,就成为最重要的权利,居于侦查阶段所有权利的核⼼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使⾃我辩护权存在着很⼤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有四种情形:
第⼀,有些侦查⼈员对犯罪嫌疑⼈的⾃我辩护权不够重视,限制犯罪嫌疑⼈⾏使⾃我辩护权的情形并不少见.
第⼆,辩护和狡辩难以区分和把握,在侦讯过程中,有些侦查⼈员常常将犯罪嫌疑⼈为⾃⼰的⾏为所进⾏的种种辩解看成是其拒不交代犯罪、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把辩解当作狡辩的情况时有发⽣.
第三,由于急于破案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刑讯逼供的情况屡禁不⽌.
第四,有的犯罪嫌疑⼈因为⾃⾝的各种原因,不敢、不能或⽆法为⾃⼰辩护.
战争小说(四)拒绝回答与案件⽆关的问题的权利⽆法落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但是,对本案⽆关的问题究竟做何理解?法律没有阐明,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没有明确.侦查⼈员理解和执⾏的随意性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员出于侦查犯罪的策略性需要,可能会以“迂回渐进”的⽅式,也可能以“消磨时间”为⼿段,向犯罪嫌疑⼈提出⼀些貌似与本案⽆关⽽实际却⼜间接有关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对这些问题不回答,侦查员⼀⽅⾯可以要求其必须回答,因为它有“如实回答侦查⼈员问题”的法定义务;另⼀⽅⾯,侦查员可以根据坦⽩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其⾏为做出不利推论:拒绝回答侦查⼈员提问就意味着抗拒.显然,犯罪嫌疑⼈的这种权利只停留在法律权利的层⾯,⽆法转化为现实⽣活中的实有权利.
承德景点(五)申请回避等⼤量的诉讼权利被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有申请侦查⼈员回避的权利,但其并未规定侦查⼈员有告知犯罪嫌疑⼈这项权利的义务.随着诉讼程序的深⼊,这些权利是有变化的.除了申请回避的权利,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控告的权利以及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等都是必要的内容,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
(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
虽然我国法律明⽂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的⽅法收集证据,否定了刑讯逼供等⾏为的合法性,同时对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为或唆使他⼈以殴打等暴⼒⾏为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负有赔偿义务.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侦查机关仍时有发⽣.不受⾮法讯问的权利是犯罪嫌疑⼈的基本权利,同⼈的宪法权利密切相关,如果这种权利⽆法得到保护,那么其他权利的保护也⽆从谈起.
(七)⾮法搜查和扣押现象普遍
有的侦查⼈员既⽆搜查证,也⾮执⾏拘留、逮捕,随意进⾏⾮法搜查,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有的侦查⼈员对不该扣押的物品⾮法扣押.有的管理不善,损坏或遗失扣押物品.有的⾮法使⽤扣押物品,⽤扣押汽车执法办案,成了少数侦查⼈员的习惯做法.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法上的失衡与缺位
1、犯罪嫌疑⼈不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4],是指犯罪嫌疑⼈、被告⼈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罪推定的原则,任何⼈在未经法院审判宣布有罪前都被认为⽆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此义务,也就对侦查⼈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是基于其在诉讼中与国家抗衡的⼿段,以维护其权利,抵制侦查⼈员违法的⽴法意图.
⽬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确⽴沉默权制度,没有赋予犯罪嫌疑⼈和被告⼈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128规定,“犯罪嫌疑⼈不讲真实姓名、地址、⾝份不明确的,侦查羁押期限⾃查清其⾝份之⽇起计算,但是不得停⽌对其犯罪⾏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
按其⾃报的姓名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规定其实质上是“坦⽩从宽,抗拒从严”这⼀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勿庸置疑,该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既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应当如实回答,犯
罪嫌疑⼈就必须履⾏这⼀义务,如果拒绝回答问题,侦查⼈员当然有责任维护法律的实施,这也就在客观上容易导致刑讯等⾮法取证⾏为的发⽣;另⼀⽅⾯犯罪嫌疑⼈是否如实回答了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个可供判断、操作的标准,即由谁判断如实回答的问题.当侦查⼈员认为犯罪嫌疑⼈回答不符合“事实”时,便有可能采⽤⾮法⼿段逼使犯罪嫌疑⼈交代侦查⼈员⼼⽬中的事实.此外,犯罪嫌疑⼈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也就表明犯罪嫌疑⼈对⾃⼰有罪还是⽆罪等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都必须回答,也就强加给犯罪嫌疑⼈证明⾃⼰有罪或⽆罪的举证责任,显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负证明责任的精神相违背.由此可知,犯罪嫌疑⼈“如实回答”的规定易于导致⼝供⾄上的观念的形成,助长侦查实践中过分倚重⼝供的倾向,进⽽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产⽣,不利于对犯罪嫌疑⼈权利的保护.从近年来曝光的案件来看,⾁体上的刑讯逼供和精神上的折磨同时存在,并屡见不鲜.例如聂树斌案件和佘祥林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
2、没有确⽴⾮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 条中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法⽅法收集证据”,但对于⾮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未作规定.在《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都规定了⾮法取得的⾔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但对于⾮法取得的其他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则没有明确规定.侦查实践中,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往往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据有关学者对不少地⽅的专门性调查,司法⼈员
以及律师界⼏乎⽆⼈否认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具有普遍性.这种现象的存在,与我国未确⽴⾮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关系.我们有必要对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更详细的排除标准,减少⾃由裁量的空间.对“⼀般违反”和“严重违反”的具体情形也要给予明确的规定.对
于“⼀般违反”查证属实的可以不排除.对“严重违反”的要坚决排除.待时机成熟, 就应转到全⾯贯彻.
3、没有规定侦查⼈员的告知义务
综观中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权利告知制度很不完善,法律没有规定侦查阶段的告知制度,⽽仅有的⼀些规定也因缺乏相关制度的保障⽽形同虚设,这种⽴法状况必然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落实.关于告知制度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条款只有少数⼏条,集中体现在以下⼏个条款中: 第⼀,《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诉案件的被告⼈有权随时委托辩护⼈.”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151条规定:“⼈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迟在开庭⼗⽇以前送达被告⼈.对于被告⼈未委托辩护⼈的,告知被告⼈可以委托辩护⼈,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15条规定:“⼈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起三⽇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第三,公安部于1998年主持制定实施的《公安机关办
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依法进⾏第⼀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应告知犯罪嫌疑⼈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可见,告知制度在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内容是⾮常少的,和法治国家要求对⼈权予以严格保障的要求还有很⼤差距,其中不乏若⼲缺陷,表现在:第⼀,告知的阶段不全⾯;第⼆,告知的内容不完整;第三,告知的程序不科学;第四,不告知的惩罚措施缺失;第五,告知的保障制度缺失.
4、律师的会见权和辩护权受到很多限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对于实现会见权的
规则没有相应规定,六部委的解释对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即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并将国家秘密解释为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也就是对侦查机关的批准权作了⾮常严格的限制性解释.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应的解释没有关于会见次数、会见时间的限定,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其是,限定只能会见⼀次,并指定会见的最初时间.按照⼀些侦查机关的内部规定,派员在场时⼀定要派承办案件的⼈员,因为其他⼈员不熟悉案情,这就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能否实现要看承办⼈员的具体情况.承办⼈员忙,律师就⽆法实现其会见权,⽽迟到的会见实际上已⽆必要,律师的会见权也就形同虚设.
关于辩护权问题,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四章的“辩护与代理”中,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的辩护权、辩
护委托权以及辩护⼈的责任、辩护⼈的会见权、辩护⼈的调查取证权等,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关于律师辩护权地位问题的规定是极不完善的,在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制下,造成我国律师辩护权⾏使的极端被动性,出现了诸多的律师辩护权被限制、律师辩护权不能充分⾏使等情况,使律师辩护权⽆法实现辩护的真正价值.
5、国内法与国际法存在差异
随着国际社会对犯罪嫌疑⼈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保障的加强,各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权利的规定也趋于相同或近似,其具体内容包括:获得权利告知;获得律师帮助权;沉默权等.联合国关于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法律⽂件对犯罪嫌疑⼈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保障规定了基本要求,对⼈⾝⾃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在被讯问时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公正的权利内容也作了明确.但我国国内刑事法律与我国签署加⼊的国际⼈权2个公约的规定存在相当的差距.我国已于1997年和1998年分别加⼊了《经济、社会和⽂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这2个重要的公约中,有关犯罪嫌疑⼈诉讼权利及其保护的内容与我国现⾏的刑事法律相⽐,我们还有相当的距离.虽然从技术上看,只有我国的全国⼈⼤常委会批准了这2个公约,才能视为她们具有同国内法⼀样的法律效率.但是,既然条约规定的关于犯罪嫌疑⼈诉讼权利保障的条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基本⼈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且我国政府在签署条约时,并没有声明保留部分条款,那么,我国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参照条
约的规定,实现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
(⼆)制度设计不⾜
1、侦查监督制度上的缺陷
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机制在⼀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拥有使⽤除逮捕之外的所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侦查⼿段的权⼒,不受任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监督也只是⼀种形式上的监督.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监督⼒度不够、权威性不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落实、不到位,内部监督还没有形成合⼒.如公安机关侦审部门的合并就对诉讼案件的质量产⽣⼀定的消极影响.由于侦查部门的考核标准多局限于破案数量和逮捕犯罪嫌疑⼈的多少,这就使侦查⼈员常常满⾜于这两个标准,⽽对案件质量则考虑较少,办案重⼼明显倾向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因为其考核机制重点在于捕于不捕,⽽不在于诉于不诉,更不在于是否提交审判,是否有罪和罪轻罪重.多数侦查⼈员存在着只要检察机关批捕了就万事⼤吉的思想,这样则势必使侦查⼈员满⾜于破案数量⽽不是质量,⽽预审业务中的继续取证、补证、深挖余罪,扩⼤战果等诸多问题就变得⽆关紧要,其结果导致的是提起起诉的案件频频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定性不准、适⽤法律条⽂有误,存在漏罪、余罪、漏犯等现象,影响了案件质量,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准确度和⼒度.侦查阶段由于律师⽆法有效地发挥其“参与”职能作⽤,其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更是⽆从谈起.监督机制不健全使司法实践中的⼀些违法现象屡禁不⽌.
2、检察机关的监督缺陷
长期以来,各个⽅⾯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利。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遵循“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相互独⽴、互不⾪属.作为负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部门,由于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监督⽅式等⽐较原则多属于事后监督,亦不可能对具体的违规⾏为进⾏有效制约.同时,检察部门负有刑事追诉职责,与法律监督有着不可调和的⽭盾和冲突.
(三)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
受传统观念影响,⼀些侦查⼈员固守“有罪推定”原则,认为犯罪嫌疑⼈⽆资格享有权利,律师对他们提供帮助,就是他们的帮凶,就是姑息和纵容犯罪,⽽且不少侦查⼈员⼼⽬中侦查⼯作的重点就是打击犯罪、揭露犯罪,维护犯罪嫌疑⼈的权利应在其次.有些侦查⼈员知道错误拘留、逮捕后,不是⽴即改正、释放被羁押⼈,⽽是想⽅设法发现被羁押⼈的其他问题以证明其羁押⾏为的正当性,重视犯罪嫌疑⼈、被告⼈的⼝供⽽忽视其他证据,结果错上加错. (四)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与侦查⼈员执法⽔平落后之间的⽭盾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新的犯罪⼿段层出不穷,作案⼿段更具有隐秘性,但在侦查实践中,侦查⼈员不注意研究新形势下犯罪的新特点,探索新对策,沿袭旧的侦查模式,证据意识不强,不懂得科学的讯问⽅法,执法⽔平较低.
四、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权利保障的⼏点建议
(⼀)完善刑事诉讼⽴法
1、关于知情权.知情权的范围包括知情权本⾝内容的范围和享有知情权主体的范围.知情权涉及到侦查和控诉的各个环节,从侦查⾏为的实施到强制措施的采取,从审查起诉的开始到最终的提起公诉.在这个过程中,侦控机关应该在每⼀个环节都明确告知犯罪嫌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以及实施各种⾏为的理由与依据,并在犯罪嫌疑⼈对法律缺乏认知的情况下进⾏必要的说明与解释。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如剥夺犯罪嫌疑⼈的⼈⾝⾃由还可以引⼊必要的听证程序.同时,还应当将知情权享有的主体扩⼤到犯罪嫌疑⼈的亲属及所聘请的律师,设⽴相应的证据开⽰制度,使他们了解相应主体在⼈⾝与财产上所可能⾯临的法律处分.以便他们更好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履⾏法律设定的义务.
2、关于辩护权.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多的会见权,以确保律师充分利⽤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提供帮助.进⼀步明确律师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的程度和范围,明确⼀般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不受时间和次数限制;进⼀步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使⽆⼒或⽆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也能得到法律帮助.
3、关于沉默权.犯罪嫌疑⼈和被告⼈的沉默权,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嫌疑⼈和被告⼈对于司法机关的讯问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多数国家都将犯罪嫌疑⼈和被告⼈的沉默权作为了⼀项重要的
教师节祝福短句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对于侦查⼈员“回答”的义务,与“沉默”是相反的,所以要赋予犯罪嫌疑⼈和被告⼈沉默权,其前提是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对犯罪嫌疑⼈“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赋予犯罪嫌疑⼈、被告⼈沉默权,必要时将犯罪嫌疑⼈和被告⼈享有沉默权这⼀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度.
(⼆)确⽴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除了逮捕须经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段,如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等,⼀律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公安机关拥有的权⼒多且缺乏有⼒监督,是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权⼒被屡屡侵害的⼜⼀重要原因.因此,规范和限制具体侦查权已刻不容缓.对侦查阶段⽽⾔,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通过法院对侦查机关提请适⽤的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段进⾏审查来规范和限制具体侦查权.由法院介⼊,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性⾏使审查权,可以补充检察院监督的不⾜,内部监督和外
部监督相结合,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的落实.如果侦查机关拒绝律师的会见要求,律师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命令侦查机关为律师会见提供会见所需要各种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不执⾏裁定,其获得的⼝供可能在审判过程中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败诉.此种制度安排保障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对侦查活动在程序上进⾏了有效的制约,同时由于法院在⾏使这⼀权利时,并未
审查实体问题,并不影响法院的中⽴性,不会形成先⼊为主的成见.和⾏政诉讼相⽐,⼜不会触及⾏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限制性规定,避免了法官造法、动摇法治基础的危险.
(三)强化⼈权保障意识
权利重在⾃我保护.进⼊刑事诉讼领域的犯罪嫌疑⼈也是⼈,也是公民的⼀分⼦.⾮由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基本的诉讼权利.这是确保诉讼民主、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备条件.犯罪嫌疑⼈作为国家侦查权⼒的对⽴⾯,其诉讼权利时刻有被侦查权利吞没的危险.因此,对犯罪嫌疑⼈加强法治宣传,深⼊开展法制教育,不断启发犯罪嫌疑⼈的权利意识,对于加强犯罪嫌疑⼈的诉讼权利保护,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
具体到侦查过程中,即是要求我们能够在惩治犯罪尽可能打击犯罪的同时能够做到使⽆罪的⼈不受⾮法的刑事追究, 尊重和保护⼈权,使法治社会下的“以⼈为本”的内涵得以充分阐释.只有如此,惩治犯罪和保障⼈权才能得到统⼀,⽽只有将⼆者兼顾,才能体现公平和正义, 实现法治社会下的“和谐”.
(四)建⽴⾼效的控告审查处理机制
刑事侦查中的侵权⾏为和造成的后果不仅侵犯了嫌疑⼈的合法权利,给他们的家庭造成伤害,更为重要的是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犯罪嫌疑⼈维权意识淡薄,是其权利得不到很好保障的原
因之⼀.公安机关应当建⽴帮助犯罪嫌疑⼈维权的执⾏机制,⼀⽅⾯全⾯告知犯罪嫌疑⼈合法权利的种类和内涵;另⼀⽅⾯告知犯罪嫌疑⼈对侵权⾏为进⾏抗争、追究的⽅法和途径,帮助犯罪嫌疑⼈,勇敢运⽤法律武器,向法律监督机关进⾏控告,使其侵权⾏为受到法律制裁.
时代在发展,法律也在不断完善.我们在⼯作中要在⽆罪推定的指导思想下,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尊重犯罪嫌疑⼈的⼈格,⼀⽅⾯要不断完善⽴法,按照犯罪嫌疑⼈、被告⼈的国际⼈权保障标准加强制度建设,另⼀⽅⾯也是更紧迫、更重要的是,以最低限度的犯罪嫌疑⼈、被告⼈⼈权保障的理念武装全体国民的⼈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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