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与人权保障
【内容摘要】 侦查讯问是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在揭露犯罪、保障人权和追求诉讼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现实的侦查讯问工作中,尽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已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仍有许多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情况发生,如何实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文在侦查讯问中人权保障的含义进行剖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归纳,分析出当前侦查讯问中人权保障的不足方面,从侦查讯问程序与法律制度不足之处着手,探讨法律层面上的制度完善,以法律制度为依据来改善当前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不佳的局面。
【关 词】侦查讯问;人权保障;改革;法律完善
一、侦查讯问中人权保障的对象及内容。
侦查讯问是刑事侦查活动必须经过的阶段,是一项法定的侦查行为和手段。侦查讯问作为刑
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其人权保障体现一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民主进步与法制文明程度。我国陆续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20043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加强侦查讯问阶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正在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热点。
从人权保障的对象上来说,侦查讯问阶段的人权保障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从表面上看,他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即通过推进司法文明,保障犯罪人不受酷刑和其他非人道的待遇,它所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等合法权益;从深层次上讲,它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因为在侦查阶段侦查对象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活动,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定论的,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说只是一个涉嫌犯罪的人,这样就存在两种可能——犯罪或者没有犯罪,因此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一方面是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另一方面是防止无辜公民的人权在侦查活动中受到侵害和践踏。因此那种将侦查中的人权保障视为保护坏人的观点是狭隘的,不全面的。
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人权保障的内容上来看,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是对处于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权益的保障和程序权益的保障。实体权益的保障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保护;程序权益的保障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益的保护,我们通常所说的告知权即属于此项内容。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逐步的完善在侦查讯问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已有了长足的进步,规定了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制度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这些措施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赋予特殊犯罪嫌疑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9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都规定,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张翰和郑爽二)、赋予特殊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一些特别权利。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英格兰vs伊朗预测比分,有请其法定
代理人到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也都对于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讯问时,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也可以到未成年住所、单位、学校或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讯问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有懂得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等(《刑事诉讼法》第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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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有影响案件公正调查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己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部分诉讼防御权。如核对、补充、改正笔录及要求自行书写的供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5条)。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 条)
()、规定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的必须遵守的规范,如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轻罪的证据,严格禁止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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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前我国侦查讯问中人权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健全,执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侦查人员侦查水平和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绝大多数侦查人员在让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侦查讯问阶段的人权保障工作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的界定,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很多时候仅仅是停留在立法的层面上,没有很好的落到实处。尽管在新的律师法中,法律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仅仅是一种“法律帮助”而已。这种法律帮助与西方国家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所拥有的权利相比,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律师在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从事的“法律帮助”几乎不具有操作性。从而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一方专业的法律监督,引发侦辩双方的权利失衡。
(科尼塞克agera)、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的取证方法在一些地方仍十分盛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历史,口供在一些地方一直被看做“证据之王”因而很多的侦查人
员一直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案件的突破口,加之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更为一些侦查人员采用刑讯手段获取口供提供了心理上的支持。
()、犯罪嫌疑人补充或改正讯问笔录的权利难以保证。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公权力的控制之下,其本身就处于弱势,加之在侦查讯问的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意识薄弱,往往会出现侦查人员讯问完毕后,以命令的语气让犯罪嫌疑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阅读或者聆听完讯问笔录,而且不让其更改或者更正笔录,更有甚者在笔录制作的过程中通篇不问犯罪嫌疑人,而是办案人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了解之,制作完成笔录,等犯罪嫌疑人阅对笔录提出异议时侦查人员就以“认罪态度不好”,“做人不老实”等为理由喝令犯罪嫌疑人在笔录的最后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讲的一样。”的并签字捺印,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核对、更改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受到侵犯。这一点在权利的告知上显得极为明显,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经历被称为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判决”后,警察对被捕的人必先告知其诉讼权利这已成为法定程序得到严格遵守;同时,最高法院要求警察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每次讯问前都必须告知
有权获得的权利,否则,由此讯问得来的口供将被视为无效。在我国1979年颁布、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告知程序均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只是在公安部1998514日主持制定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但是这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情况并不是很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程序规定》是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的“刚性”,因此被认为没有严格执行的必要;二是《程序规定》对非违反的人员没有程序后果的惩戒条款,因此就会给有些侦查人员造成违反与否都不会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这些极易使得侦查讯问中告知的告知程序形同虚设。
四、改善的方法途径。
目前我国侦查讯问过程中人权保障整体欠佳的局面必须通过侦查程序的设计的改革和完善来解决,并且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为侦查程序的改革完善提供政策支持。
()把握只正确的改革方向,有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侦查程序中的法律法规改革促进侦查程序设计的完善。
本人认为,在当前的侦查程序改革中,在改革的理念上必须实现三个重要的转向:即从关注第一价值取向转向关注多元价值取向;从必要性论证转向可行性探讨;从理性阐释层面转向操作性评估层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学术探讨上应该片面的深刻和超前的观念的话,那么在立法的操作层面,必须信守中庸之道,把握好多种价值取向的平衡。在推进改革的同时要极力的避免一些极端情况的出现,有的学者对西方的一些法律制度极为推崇,在探讨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时过分的强调了国外的做法而忽略了我国的实际国情。有的学者在呼吁改革时不加选择、不加分析的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当中所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有益的条款全盘吸收,力求将我国侦查讯问阶段的人权保障提升至一个新的高度,可以说这样的愿望是和好的,但是这种拼盘式的改革实际上只是一个美好的“梦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着自己的国情,财政对司法部门的投入、侦查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都处于一个相对薄弱的阶段,这种拼盘式的改革方式只会将我们本以匮乏的司法资源带入一个更加窘迫的境地。需要指出的是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权利越多越好,司法部门在公平审讯和公平解决问题的同时要考虑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个人的权利,还有一种利益不需得到充分的重视,这就是关乎每一个公民的公共利益。侦查讯问程序改革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公民因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而使得侦查效率下降所能容忍承受的“点”否则,这种改革必然走向失败的深渊,因此,应该在兼顾人权保障和讯问功能的前提下,将国外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的理论与实践资源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循序渐进的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权保障制度和规则,在兼顾讯问功能的前提下,提高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水平。
()、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侦查讯问人权保护程序制度。
1、建立科学规范的告知程序
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个人素质条件、社会教育、法律知识等外部因素的差异有的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侦查讯问阶段所应该拥有的权利,这样就根本谈不上在侦查讯问中行使权利。为了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打击犯罪的职责之外,还应该要求侦查机关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1)、关于侦讯告知的时间问题。拾金不昧是什么意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讯告知的时间是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际。从法律层
面上来说,自接受侦查讯问人员的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便标志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身份确定,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是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因此在律师介入前和第一次讯问中有效的行使和主张诉讼权利变成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唯一的自我救济方式。加之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沉默权,所以笔者认为侦讯中的权利告知应置于第一次讯问开始之时,这样对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当侵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只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其应当先核实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社会关系等,确定接受审查的对象的身份,防止错拘错捕,然后再对其宣读法律条款,让其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当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的时候,一定要用对象所能够理解的方式,否则权利的告知形同虚设。告知的内容应由《刑事诉讼法》确定,共分为三大类,即救济性权利、防御性权利、和推定性权利包含有十多项诉讼权利内容。法律确定诉讼权利的目的是有效的提升权利主体的诉讼地位,通过权利的主张和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权益,权益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体现出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现代法治建设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通过赋予权利主体更多的权利来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诉讼主体
享有的权利越广泛、越充分,其诉讼地位就越高。因此在进行权利告知的过程中应当是毫无保留的一次性告知,侦查人员不应当以有碍侦查为借口,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加以选择的告知,完整的,一次性的告知是对法律的尊重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