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侦查阶段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
作者:姜福辉律师
内容提要:法律是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每一部法律都是对适用对象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各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唯一在刑事侦查阶段中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模糊。本文旨在对侦查阶段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进行探讨,以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侦查阶段达到权利平衡。
关键词:刑事侦查  被害人 委托代理
正文:《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与《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架了我们国家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刑事诉讼阶段。从条文上看,各阶段均对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权利规定的比较模糊。本文旨在探讨侦查阶段有被害人的案子中,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委托代理权问题。以求在侦查阶段达到构架合理,权利平衡。为了讨论方便,本文把刑
文秘知识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纳入侦查的范畴。同时,本文把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也纳入了被害人的范畴。
一、刑事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现状
1、〈刑事诉讼法〉从第84条开始到第135条,共52条内容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立案和侦查。在这51条的内容中,没有一条规定被害人拥有委托代理权。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辩护与代理的章节中所规定的代理也仅仅是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是法律规定的现状。
2、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遭受了构成刑事犯罪的侵犯后,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需要得到法律帮助。律师就成了被害人所谋求帮助的对象。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初始权利为报案。但是,对报案的程序以及报案后,如何去实现自己的权利,都会由于知识的缺乏而不知道如何操作。另外被害人还要面对在侦查阶段中对鉴定结论的复议权、了解案情等。这都不是简单的咨询了解被害人自己就可以做到的。
在实践中,有的被害人提出了委托律师代理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在
何超莲为啥会看上窦骁此阶段被害人拥有委托代理权,律师往往无法操作。有的案件律师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律师将代理手续提交给侦查机关的时候,有的侦查机关拒绝接受。有的侦查机关虽然接受了,但是对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具体权限不知道怎么处理。所以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该阶段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工作存在一定的混乱。
3、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的侦查阶段诉讼结构,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是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所组成的。在这个结构当中,侦查机关代表了国家,律师代表了犯罪嫌疑人,二者相互制约。二者都是拥有对法律知识的强势,惟有被害人在此阶段的程序上没有法律知识的强势。
二、确立侦查阶段被害人委托代理权的必要性
傅国生扮演者1、从理论上说,刑事诉讼的构架结构是保证诉讼参加人的力量平衡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定诉讼参加人的权利,意味着法律赋予了诉讼参加人的法定话语权。而只有话语权才是表达诉求的有效手段和方式。作为被害人受到了刑事犯罪的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的侵犯是严重的,因此有必要从法律途径给予协助其救济。虽然,目前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报案,但是侦查机关毕竟是代表公权对犯罪的追究,侦查机关并不当然是被害人的代
理人或代言人。而在办理案件中,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或根据犯罪嫌疑人极其律师的申请,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司法鉴定以及取保候审的决定的时候,都涉及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对司法鉴定的异议权,但是不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就造成了被害人在法律知识缺乏的情况下,其司法救济没有得到相应的来自法律规定的帮助和协助。从构架结构层次来说,侦查机关在作出相关的决定的时候是居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中间的,在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因为法律规定获得了律师的帮助,而被害人却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而不能获得律师的代理服务,显然在司法构架中就达不到力量的平衡。
2、从人权主义学说看,任何人在牵扯到法律问题的时候都有权获得法律所赋予的帮助。正在基于这一理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在立法上一步步的前推,才有当今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司法机关的讯问的时候就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作为纠纷的原始本性来说,有被害人的刑事犯罪中,纠纷的对立矛盾面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赋予矛盾的一方法律帮助却不赋予另一方法律帮助,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人权主义关于任何人都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理念。而在实际上,这样的规定恰恰是法律对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的侵犯的基础上再次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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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被害人的角度上看。被害人遭受了犯罪嫌疑人的严重侵犯其性情往往很激动,从人的本性自我保护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会有极其严重的愤恨,尤其那些主观恶性严重的犯罪,尤其如此,甚至造成极大的民愤。以至社会体的愤恨。但是,由于被害人的刑事法律知识的缺乏,同时由于其深在犯罪案情之中,不能理智的考虑和处理问题,针对侦查机关经常会造成不理解甚至很冲动的举动,由此引起了侦查机关与被害人的情绪对立和不必要的信访事件。而如果赋予了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委托代理权,则被害人委托律师参加侦查阶段的活动,了解案情提出合理、合法的质疑,就会引导被害人依法律程序表达诉求,将对司法机关的误解予以化解。一旦遇到司法机关的不足,比如办理取保候审等不符合规定,可以从法律途径由律师代理被害人给予救济。从而在最大限度的避免因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所产生的被害人对侦查机关的冲突。虽然,笔者没有做这样的冲突和信访做过统计,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冲突并不少见。
三、确立侦查阶段被害人代理权可能性
衡水高考成绩1、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和全民普法教育,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强化。出现了法律问题律师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因此,被害人愿意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被害人主观上的诉求。这一诉求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因此法律应当给予一个法律出口。
法律帮助不仅仅限于一种法律咨询,从法制建设上看,法律帮助更多的应该表现在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代理其行使权利。这样才能确保法律帮助的实现。
2、《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承办相关的法律事务。这是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代理的法律基础。虽然《律师法》做了如此的规定,但是,在刑事法律理论上是无法律规定允许即为禁止,因为被害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代理就出现了法律障碍。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障碍在立法是技术上只需要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辩护与代理”中增加一条规定就可以了。
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了侦查阶段被害人寻求委托律师代理的现象。虽然因法律规定的缺失,技术上难操作。毕竟若干侦查机关开始接受律师的代理,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这充分说明了,赋予侦查阶段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是实践所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