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孙静雅卖肉全套图片继高度评价法治的价值,强调“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之后,亚里士多德又进一步阐述了法治的内涵。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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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指出,服从良法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乐于服从最好而又最可能制定出来的法律,其二是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绝对良好的法律,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不可能完全覆盖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社会情势的变更很多时候也绝非法律所能预测。因此,只能服从最好而又最可能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而这种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实就是符合正宗政体正义之法。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因此,符合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不合乎正义。至于何谓正宗政体、变态政体,用亚氏的说法,“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政体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们的利益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这些变态政体都是专制的(他们以主人管理其奴仆那种方式施行统治),而城邦却正是自由人所组成的团体。”按照上述标准,政体大体可分为六种,其中有王制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等正宗政体,与之相对应的变态政体分别是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指依良法而治,自然不包括依恶法而治。他简单地将良法的判断标准与政体等同,认为凡是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凡是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不合乎正义。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法律总是和相应国家的政体相适应,是根据政体制定的,我们不能指望一个变态政体(如寡头政体)能制定出全面保护人民自由的法律。但同时,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也颇值得商榷。因为政体的良好并不必然决定其制定出来都是良善之法。换言之,法律是否良善,其决定因素或判断标准并不局限于政体一端,物质生活条件、人口环境以及特定时代人们的价值观、正义观等都会对法之良善产生影响。此外,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内涵的解释,还牵涉到另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即一个公民面对国家制定的“恶法”(何谓恶法,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其价值评判标准,一般认为违反基本人权的法律即属恶法)时,应该如何行动。对此,法学家、思想家们争论了上千年,它不仅牵涉到国家与公民的权力义务关系,而且不断拷问并冲撞着何谓法律、何谓正义、何谓自由等基本范畴的内涵。现在,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承认,应该尊重法律,合乎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应获得尊重,但是这种尊重并不是无条件的,如果法律规定违背了基本人权,公民就可以不遵守这类法律。进而,法是否因其恶法而不予尊重,也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众所周知,否定法律的正义价值,单纯强调法的形式,将会导致价值虚无主义,可能重蹈纳粹的覆辙;但一味强调法律的价值,按照单一标准评价法律的善恶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正义本身就是一个人人各有想法的东西。过分强调单一价值,将导致法律稳定性的丧失,法律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社会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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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是挡箭牌?后果堪忧
这席话让社会公众有些错愕,作为法律人,其实,早就熟悉并习惯这种思维。仔细看她的回答,其实是一种诛心之论,推测只要有些人心存恶意,那么即使形式上合法,法律一样不能保护他。熟悉法律的人可能认为这个逻辑是错的。毕竟现代法律强调违法是需要有行为的,而不再有腹诽罪!然后,类似以诛心而定罪的,又见诸媒体的,又岂少哉!
此事仍值得细究。当记者问拿出违反哪条法律,姜瑜是拿不出来的。我国虽然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仍有一些法律空白地带,譬如新闻法。姜瑜提到的是采访规定,哪一级的规定,规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没有新闻法,何来采访需申请规定的合法性?如果依照规定治国,那么宪法上依法治国如何落实?规定的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公示如何能替代法律?
以动机来排斥法律的保护,凸显了法律的不客观性。如陈有西的文章提到:“法律必须神圣,一个重要的因素,还在于它公正而无所偏私地同等保护所有的人”。理论上如此,法律当然该如此,但是,最大的问题是在执法上,法律是否有一个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的机构在执行?如果法律仍是韩非子的法家之治,那么,法律即使本身字面公正,但执法时仍可以三六九等、诛心腹诽,这时候的法律是工具,刀把子,失去客观公正,当然就不是挡箭牌,法律可以变通、拐弯打击人。
一旦法律在执行中成了工具,失去其中立、公正性。那么,操控的结果是,法律再也没有人信任,更
别说神圣了。雅典的柏里克利说,我像一堵墙,挡在穷人和富人之间。一旦法律失去被中立客观,墙就垮了,那么富人可以对穷人下手,强人可以对平民下手。如征地,,无不是法律失去公正性的结果。丛林法则,今天你有力你可以快意人生,明日你失势,别人可以对你以牙还牙,这个社会再也不会和谐,犯罪将会日渐猖獗。因为,人们心中已无法律。缺乏软实力的社会是可怕的,毕竟硬实力的成本太高,警察不可能无处不在。
转型时期,本来立法权掌握在执法者手中,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权来制定偏好自己的法律,然后,一旦制定了,就该严格执行,这样才能长治久安。香港没有普选,然后,法立好,执行也相当好。绝大多数人会认为香港是法治社会。而我国,宪法写入依法治国,平心而论,恐怕没多少法律人会认为目前状况不错。目前最大的问题,出在执法上。当然,问题的根子在把国家、法律当作工具,而非视其为自有生命。
法律缺乏客观、中立,社会上再也不会有明确安全的边界,哪些是安全的?哪些是法律之下的自由?都由执法者说了算,人人自危,为了安全都会去保护神,为了利用这个可以扭曲的法律,也会去大力神,官员的贪腐随之而来。当然,很多情况下,保护神也会因为诸神之争中失利,而落入凡尘,即使无辜,法律一样保护不了他。民间称之为报应。其实,哪里是报应,要是真有报应,为什么不现世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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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该健康出生,自由活着、自我做主的,犹如孔子说,天何言哉,四时行也,百物生焉。在现代除魅之前,统治者的法律是借天的旨意来下达。而现代社会的天,就是民众。统治的合法性再也不是打天下,而是民众授权立法的法治。一旦毁坏法律,等于是毁坏自己的合法性。
如同伯利克里一样,本来,法律应像一堵墙(挡箭牌),挡在富人、穷人之间,也挡在官员、民众之间,最矛盾、最纠结的东西都会通过这堵墙而和平解决。一旦法律先天畸形,后天又被剥夺自由,状如工具,高墙倒塌,覆巢之下无完卵,最终受伤的,未必全是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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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
虎字开头的吉祥成语个人从出生的那一天起,就置于法律的羽翼之下,无处不受它的庇佑和呵护。如果说世上真的有神灵,那么法律就应该是人类的正义之神。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规则、一种秩序和一种统治的工具,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隐含着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着一种理想信念。法律是公平、正义、道德、伦理的化身,是人类对理想境界和美好生活向往和追求的具体体现。法律虽然是生硬死板的文字条文,它生杀予夺、冷酷无情;但它冰冷之中包含着温情,严厉背后充满着仁慈;它惩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它限制是为了更多的自由。法律像阳光一样普照着大地,像春雨一样滋润着万物,它是人类真正的守望者和保护神,人类应当崇尚它,景仰它。
今天,我们缺少的并不是法律,而是对法律的信仰。有这样一句话:“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
宪法的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同样,实现法律最大的危险不在于法律的不完备,而在于人们对法律的漠视。随着社会的进步,我们的法律不断的出台和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我们已有法可依。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并不代表法的实现;有了法律,并不等于有了对法的信仰。现实生活中,法律并没有像立法者想象的那样被人们认识、接受和遵守,仍有一部分人对法律陌生、疏远、怀疑、失望、排斥,根本无信仰可言。
之所以如此,除了中国缺少崇尚和信仰法律的传统之外,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人治”的理念在打击着人们对法律信仰的热情和信心。权力时常冷淡法律、政策时常无视法律。有些领导一句话、一个批示、一个决定,都可能左右甚至代替法律。每当此时,法律显得那样的苍白和无奈,因为它已沦为权力的附庸,在被权力支配和利用。法律实施中,同样的事却有不同的结果,同样的罪却有不同处罚,同样的错却有不同的追究,所有这些,都在不断削弱着法律固有的权威,损害着法律应有的尊严,动摇着人们对法律的期望,阻滞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当苏格拉底被指控违反城邦宗教、渎神和腐化青年等罪被判处死刑时,他虽然有机会逃脱,但仍然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信念,最终以身殉法。要实现对法律的信仰,执法者应首当其冲。培根在《论司法》中说:法律所在之处,乃是一种神圣的地方,因此不但是法官的坐席,就连那立足的台,听证的围栏,都应当全无丑事贪污的嫌疑才好,因为从荆棘丛中是采不来葡萄的,从那些贪婪的吏役的荆棘之中,公道也是不能结出美果的。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成扼杀法律的人,
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执法人员首先要相信法律,尊重法律,竭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使人们看到法律的光辉,感受法律的温暖。只有这样,人们才会相信法律,依赖法律,信仰法律。
一种是“相信”,一种是“信仰”。法律也是这样,也有两层意思。当我们谈到相信或是信仰法律的时候,可能指的是立法或行政机构所设立的法律条文、法规或者是规则,法律条文;在另一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套制度、一种法律的理念,比如:公平、正义、秩序,以及在法庭上伸张正义的权利。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可以说,我相信有一套法律,但我个人不相信应该有死刑制度。这里就有两个不同的“相信”在里面。美国和欧洲的两大法律系统都受到了有神论特别是基督教非常强烈的影响。不管是天主教还是新教,对西方的法律都做出了重大贡献。耶稣通过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而今天基督教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扼制。在西方的法律教育中,已经淡化了基督教对法律长期影响这个说法。现在法律被肢解成各个分支,教授这些分支法的教授们不一定能够知道,西方的物权法、侵权法、刑法在历史上是完全来源于基督教的影响的,也直接来源于基督教中的“十
诫”。比如“十诫”第四项:“不能谋杀”——这是刑法的基础;“你要孝敬父母”——这是家庭法的基础。在十六世纪的时候,通过教皇革命,教会法把基督教、圣经里面的这些理念通过综合,全部汇编成为法律制度。自从1789年法国大革命和启蒙运动以来,有相当部分的法律学者开始着重于倡导人权,用民
主来替换基督教传统,以此逐渐替代了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卢梭是法国的思想家,他提倡“市民信仰”,即用类似于宗教的热诚来对待“民主、公平和正义”的理念,这对他来说也是一种“信仰”。
”,也就是对民主、自由的信仰,与宗教信仰也有很多共同之处。其一是“仪式”,即在法庭上必须遵循一套如何称谓“法官”的、比较严格的程序,正如宗教一样(要有合适的称谓);其二是“传统”,法律和宗教都有自己的历史和传统;其三是“普遍性”,即市民宗教也有宗教信仰所具有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