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8272号
【审理程序】江苏昆山二审
【审理法官】杨晗何春梅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1;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青羊惠康综合门诊部
【当事人】怎么解绑手机号杨某1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青羊惠康综合门诊部
【当事人-个人】杨某1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青羊惠康综合门诊部 张敬轩 出柜
取什么名字【代理律师/律所】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雨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京口瓜洲一水间【代理律师/律所】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雨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其中江敏钟雨珂罗仁
【代理律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青羊惠康综合门诊部
【本院观点】杨某1的时间跨度较长,实际产生了交通费,但交通费损失应当以客观、合理需求为限,本市公共交通便利且费用不高,在杨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打的往返的情况下,确定相应损失应参照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确定。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一审所述,杨某1自身近视,佩戴眼镜本就属于其自身需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配备眼镜系因西部战区医院、惠康门诊部的诊疗行为所致,故一审未予支持杨某1的该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本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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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21:51:41
杨某1、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82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某某。
负责人:代方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羊惠康综合门诊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某某附某
某。
经营者:谭立贞,该诊所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动字组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以下简称西部战区医院)、青羊惠康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惠康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杨某1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对于医药费的退还认定错误。西部战区医院、惠康门诊部在为杨某1提供医疗服务时,在记录本上填写虚假信息,告知杨某1虚假结果,严重欺骗消费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退赔医疗费用,同时杨某1在西部战区医院时,每疗程还有一副中药,共36副,共计216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错误;2.一审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错误。
杨某1家住新都区,西部战区医院、惠康门诊部在青羊区,两地相距30多公里,且因杨某1是学生,每次去均是中午请假,下午还需赶回学校上课,因此来回都是打车,每次打车费用200元,一疗程7天,共42疗程,交通费共计588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000元,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3.一审未予认定李乐中医诊所医疗费用错误。杨某1到李乐中医诊所费用系西部战区医院、惠康门诊部医疗过错侵权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并且杨某1补交的李乐中医诊所处方签备注有“近视”,能够证明其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4.一审未予认定爱尔眼科配眼镜的费用错误。杨某1在爱尔眼科配眼镜的费用是为杨某1眼睛而产生的,与该违规诊疗行为同样有因果关系,应当纳入赔偿范围;5.一审未予认定杨某1在李乐中医诊所等其他医疗机构产生的交通费和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错误。因该违规诊疗行为导致杨某1高度近视,杨某1法定代理人陪同杨某1到李乐中医诊所、爱尔眼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此产生的后续费用均与该违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西部战区医院、惠康门诊部承担赔偿责任;6.一审未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该违规诊疗行为已经对杨某1产生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杨某1近视的医疗服务并非传统意义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消费性,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一审法院简单以
双方主体是医生和患者认定为医患关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损害赔偿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部战区医院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西部战区医院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判决西部战区医院进行一定的赔偿已经是出于人道主义,杨某1要求改判缺乏法律依据;2.杨某1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相关费用无相关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相关损失;3.杨某1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医疗行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被上诉人惠康门诊部辩称,1.惠康门诊部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杨某1因近视接受,医患关系明确,应当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部战区医院因存在医疗欺诈行为应三倍退还医疗费60480元,惠康门诊部因存在医疗欺诈行为应三倍退还医疗费8100元;2.西部战区医院赔偿杨某1法定代理人因陪护杨某1产生的误工费54600元、杨某1因产生的交
通费50400元,两项共计105000元,惠康门诊部赔偿杨某1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共计17500元;3.西部战区医院、惠康门诊部赔偿杨某1在李乐中医诊所继续产生的医药费5360元、配眼镜费用4333元,以及杨某1因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法定代理人因陪护杨某1而产生的误工费5417元;4.西部战区医院、惠康门诊部赔偿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的父母于杨某17岁即念小学二年级时发现其近视,经检查,杨某1左眼近视220度,散光100度,右眼近视225度,散光100度。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1日,杨某1在当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以下简称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近视,主治医生为吕志国,共36个疗程,其中最后一个疗程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日。因部队改革,原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的医生刘新到惠康门诊部工作,杨某1跟随刘新到惠康门诊部继续。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4日,杨某1在惠康门诊部近视,主治医生为刘新,共6个疗程,费为一个疗程450元。两个医院对杨某1采取的诊疗措施完全一致,对杨某1每次的诊疗情况均记载在同一本《卡》上。每个疗程7次,每次时间约为半小时。杨某1家住新都区,每次由其母亲陪同前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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