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lady gaga资料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陕02民终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铜川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胡留德;铜川秦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德基老板【当事人】铜川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胡留德铜川秦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第一建筑工
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留德
【当事人-公司】铜川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铜川秦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花花程敬叶
【代理律所】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铜川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铜川秦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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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留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留德是否应向国贸中心返还涉案房屋及地下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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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4 19:34:19
铜川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胡留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2民终110号
(
2021)陕
02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举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留德,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铜川秦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淡然的个性签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该公司员工。
杨俊勇 原审第三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刘孟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秦沛,该公司法务综合部经理。
上诉人铜川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国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胡留德、原审第三人铜川秦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鑫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川一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
020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程敬叶、被上诉人胡留
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原审第三人秦鑫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原审第三人铜川
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秦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贸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铜川市新区
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层及负一层113.23平方米地下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建司之间并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一审认定国贸公司、一建司、胡留德三方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中,多次表明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手续,也从未
收取过八套房的房款。事实上,上诉人与铜川一建并未就抵账屋信息、抵账价款、抵账方式进行约定。故在仲裁中并未将涉案房屋从铜川一建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仲裁裁决已进入执行,执行中也是将所有裁决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未认可双方存在任何以房抵债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与铜川一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议或者协议,被上诉人与
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对价款。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也存在矛盾之处。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系
李某某出具,并未加盖铜川一建的公章,无法证明系向铜川一建缴纳房款,铜川一建也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据对收到被上诉
人购房款一事进行确认;其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购房款收条显示为
2007年10月26日,而被上诉人与鑫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李某某所交款项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铜川一建之间“实际履行了以房抵债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可以证明,第三人铜川一建并不认可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仲裁裁决也未进行以房抵债的款项核减。其次,上诉人也未向铜川一建履行交付房屋或签订买卖协议的手续,涉案房屋依然在上诉人名下。三、一审案由错误,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本案为上诉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而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开发主体,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
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支付房屋转让价款,其占有该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请求返还。其次,即便被上诉人向铜川一建支付了涉案房款,那么,在铜川一建确认之前,被上诉人只对铜川一建享有债权,并不产生取得涉案房屋的法律后果。更何况铜川一建在
仲裁案件中明确表示未收取过涉案房款。综上所述,一审案件事实不清,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胡留德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胡留德已经
薇娅个人资料 向上诉人指示的第三人足额缴纳房款并已居住长达九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秦鑫实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留德的房款是交给了铜川一建没有交给我公司,我们只收到
10000元,房子不属于胡留德。
原审第三人铜川一建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留德返还铜川市新区
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层XX号及负一层113.23平方米地下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国贸公司与秦鑫公司联合开发铜川新区XX花园XX小区。2007年5月9日,国贸公司与铜川一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川一建司承建施工国贸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区
XX小区XX段XX、XX、XX、XX号住宅楼。合同签订后,铜川一建司履行施工义务,世纪花园小区已经交付使用。
2007年,国贸公司与铜川一建司、胡留德三方约定,胡留德预购买的铜川市新区
XX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及储藏室,国贸公司用于抵偿欠付铜川一建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由铜川一建司收取。
2007年10月26日,胡留德向铜川一建司缴纳购房款160000元,铜川一建司向胡留德
出具了XX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款收款收据。之后,胡留德与国贸公司的联合开发商秦鑫公司签订了世纪花园认购协议,约定胡留德购买铜川市新区
XX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及储藏室,房屋价款每平方米1650元,储藏室价款每平方米600元。2008年12月10日,国贸公司收取胡留德定金1万元,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27日,胡留德向铜川一建司转账支付了剩余110955元房款,铜川一建司向胡留德出具付款明细,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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