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
【篇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3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
三支一扶报考条件
本案在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
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转化为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二是杨某在行窃时被朱某发现,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使用拳头殴打致伤朱某,并非一般推拉抓扯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三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并不要求以构成盗窃,、为前提条件。所以,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或者或者抢夺行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只是当场施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上有所不同,一般抢劫罪是先施用暴力,肋迫手段,后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为逃避法律制裁,先窃取、骗取、夺取他人财物,而后施用暴力,胁迫手段,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相同。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抢夺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亦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二是行为人当场施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所指的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对其追捕的
全过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其抓捕的人或阻碍的人故意实施殴打,撞击或者其他手段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且这些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故意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而是在事后的其他地点发现时,对他人施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行为本身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不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转移、隐匿盗窃、、抢夺所得的财物不能恢复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既包括抗拒司法人员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包括任何公民对其实施的抓捕扭送行为;毁灭罪证,是指为了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直接构成抢劫罪,而不是转化型抢劫罪。
通过上述对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杨某的行为,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无可质疑,该废旧金属具有一定价值,并非丢弃物,仍然属砖厂的财物,虽然,杨某先盗出一部分后再返回窃走剩余部分,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两次行为,但实质上是一次不间断的盗窃行为,杨某之盗窃行为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抓住,杨某为了
新春短信祝福语挣脱逃跑,当场施用拳头致伤朱某,显然是一种抗拒抓捕的行为。因此,杨某之行为反映出其主客观的一致性,符合转化型,应以抢劫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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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
最近吴律师办理了两起盗窃转化为的案件,对于这种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我国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具体的规定,即“犯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李丹宁个人资料
第一起案件案情回顾:李某某与朋友刘某无正当职业,无钱可用时,便动起了歪脑筋。2013年9月的一天深夜,两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偷偷溜进了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一户姓张的人家里。这家人共四口人,楼下是老张夫妻俩,二楼是小张夫妻俩。李某某两人顺利偷出了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可是下楼时,被起夜的老张看见了。老张大喊一声“小偷,站住!”就向两人追去。这时,李某某两人就飞快地向院门口跑去,老张追到大门口,一把拽住了李某某,两个人就打斗在一起。楼上的小张也醒了,也追了出去,帮助父亲将
小偷控制住。而另外一个小偷——小刘,就趁机拿上偷到的财物逃跑了。后来,邻居们也来了,帮助老张报了警,警察很快在李某某的暂住房内搜到了失窃的财物,并发还给老张。
李某某偷盗后,为抗拒老张的抓捕,与他发生争斗,造成老张身上多处受伤。李某某使用暴力的地点发生在院外,否则的话,可能认定为“入室抢劫”。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只能认定为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吴律师尽心辩护,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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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律师为韩某某尽力辩护,最终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判决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这种转化型抢劫,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盗窃、、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其中的转化是有适用条件的: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第一,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行为人的盗窃、、抢夺行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未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
第三,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消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
【篇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
某夜,谢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一小学侧,将车停放在公路边,沿着小路走到陶某的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元)。当谢某携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陶某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谢某。谢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谢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仆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众抓获。
大学英语演讲稿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 逃避抓捕 而不是 抗拒抓捕 ,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 转化型抢劫罪 或 准抢劫罪 。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行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须构成 罪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指旧刑法,笔者)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 数额较大 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粤高发[2001]30号)中进一步提出适用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主观要件是指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赃物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
回;毁灭罪证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那什么是 抗拒 呢?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用语作出特别的解释,那对该词就是一般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对 抗拒 一词的诠释是 抵抗和拒绝 , 抵抗 的含义又是 用力量制止对方的进攻 。所以,对 抗拒抓捕 的理解应是 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