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参考模板
县委女干部李某一天傍晚骑着自行车去农村工作,途中遇一男青年张某企图抢车。李某答应让张将车推走,但又提出,因为打气筒是借别人的,所以想把打气筒留下,张表示同意。李某卸下打气筒后,趁张不备拿起打气筒朝张某后脑猛砸一下,将其击晕,然后急忙骑车逃离。逃至一个屯子时,整个屯子一片漆黑,只有一户人家有亮光,便向屋内的老太太说明了自己的遭遇,并请求让她住宿一晚。老太太深表同情,让李某与自己的女儿一起共睡西屋的一张床上。
且说张某苏醒之后,只得悻悻走回家去;而李某投宿的恰好就是张家。张回到家,发现门口停靠着刚才自己意图抢劫的自行车,便母亲问明缘由。张听后十分惊慌,急忙问李某睡觉的位置;老太太说,李睡在外侧,女儿睡在内侧。张立即拿出走进房内,摸准睡在炕外侧的人头,朝颈部猛砍一刀。实际上,李某之前睡下后,因精神过度紧张而无法入眠。所以张某母子的谈话她听得一清二楚。李某急中生智,急忙将自己的位置和张某妹妹的位置互换。所以张某最终杀死的其实是自己的妹妹。李某趁张某及其母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到县公安局报案。
一、事实一:路遇抢车
(一)张某
抢劫罪(刑法263条)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①行为。张某实施了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②结果。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1:由于立法者将抢劫罪放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故应当以抢劫行为是否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作为划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观点2:“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不管根据何种观点,由于张某既未取得对财物的占有,又未造成李某人身伤害,故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只能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③主观方面。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两个要素,一为故意,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明知自己以胁迫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发生剥夺李某对自行车占有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具备了抢劫罪成立所需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2)违法性。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张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母亲节语录简短唯美(3)有责性。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故张某的行为具有有责性。
结论:张某成立抢劫罪(未遂)。
(二)李某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1)构成要件符合性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①行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之危险的行为。李某用打气筒猛击张某头部的行为,从该打击行为的力度和部位来看,明显具有造成对方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具体危险,故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
②结果。伤害罪的既遂以行为实际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为要件。张某被砸晕,是否实际遭受了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这一点从案情介绍来看还无法明确。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1990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张某的身体机能受到了损害,且已达到轻伤标准,则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第二,如果张某的身体机能未受到损害,或损害未达到轻伤的程度,则符合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乔一和f君的生活真人照③故意。李某明知自己用打气筒猛击张某头部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其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罪的故意。
(2)违法性
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
①防卫前提:在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当时,存在抢劫这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②防卫行为:首先,李某的伤害行为是针对正在实施抢劫犯罪的不法侵害人张某而实施的。其次,抢劫罪是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犯罪。趁抢劫犯不备用打气筒将其击晕的行为,是行为当时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措施。故李某的行为处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内之内。
③防卫意图:李某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结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
二、事实二:偷梁换柱
余文乐发福(一)张某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1)构成要件符合性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①行为。张某提刀砍人的行为属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②结果。张某的行为导致了他人(张某之妹)死亡的结果。
③故意。张某对其所杀之人的具体身份发生了错误,即误将自己的妹妹认作李某。由于无论杀死李某还是杀死张某的妹妹,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故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论是李某还是张某的生命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的保护;既然张某意图杀人,最后又确实杀死了人,在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该人究竟是李某还是张某之妹并无本质区别,故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杀人罪故意的成立。
(2) 违法性。无违法阻却事由。
(3) 有责性。无责任阻却事由。
结论:张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由于张某是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故在与他人
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认为他在此过程中起到了支配和关键性的作用,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犯。
(二)张某之母
张某之母参与了张某杀死他人的行为,故两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张某之母究竟属于何种共犯人呢?这里需要遵循“先正犯,后共犯”的判断顺序。也就是先看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人中是否成立正犯(可能是单独正犯,也可能是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如果判断结论为否,才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狭义共犯(即教唆犯或帮助犯)。
青春励志电影排行榜1.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的共同正犯
(1)客观构成要件。张母缺少与张某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不符合共同正犯的客观要件。张某之母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
2.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1)前提条件。教唆犯作为狭义共犯的一种,以正犯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作为前提。由于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教唆犯的前提条件具备。
(2)客观构成要件。张某的杀人犯意并非其母所引起,而是他自己产生的,故张母的行为不符合教唆犯的客观要件。张某之母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3.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1)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故意杀人罪的正犯成立,故帮助犯的前提条件具备。
(2)客观构成要件。张某之母为张某指示了李某所在的方位,这为张某实行杀人罪提供了便利,起到了协助作用。
(3)主观构成要件。张某之母具有帮助其子实施杀人的故意。
(4)违法性。无违法阻却事由,张某之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5)有责性。无责任阻却事由,张某之母的行为具有有责性。
结论:张某之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张某之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周记高中(三)李某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1)客观构成要件
①行为。李某将自己与张某之妹的位置调换,由此引起杀人犯张某的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张某之妹被杀。首先需要考察的问题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正犯?正犯包括单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这三种类型。由于李某并未直接实施杀害张某之妹的行为,她与张某之间也无共同犯罪的意思,故可以排除成立单独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的可能。在本案中,尽管张某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他本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它毕竟还是使正犯者的犯罪计划归于失败,所以李某利用该认识错误导致张某错杀自己妹妹的行为,属于将他人作为自己手中的工具而实现杀人意图的间接正犯。
不过,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间接正犯仍存在一定的疑问。在典型的间接正犯的例子中,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人要么根本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要么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要么不具有违法性,要么不具有责任。总之,被利用人总是在刑事责任上有所欠缺,故不能
成立相应的故意犯罪。但是在本案中,张某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的欠缺,故能否将之视为他人的工具,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②结果。出现了他人(即张某之妹)死亡的结果。
③因果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其行为与张某妹妹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被害人(即张某的妹妹)的死亡是由抢劫犯张某的杀人行为造成,杀人行为是决定因素,避险行为只是一个条件。因此,不能认为实际发生的结果是由李某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但这种说法明显值得商榷。因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联为要件。例如,甲早就有意要杀乙;一日偶遇乙的仇人丙在一间屋子里要杀乙,乙急忙往房门处跑,意图开门逃窜;甲见状便将房门锁住,致使乙无法逃出而被丙杀死。在本案中,直接导致被害人乙死亡的原因自然是丙的砍杀行为,甲将房门反锁的行为只是为丙的杀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它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仅有间接的因果关联。但没有人会否认甲的行为同样成立故意杀人罪。因此,只要行为的危险性持续不断地对结果发挥了推动作用,即便中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导致结果的出现并非由行为直接
引起,也不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张某之妹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故应当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主观构成要件。李某明知将自己与张某之妹调换位置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但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具有杀人的故意。
(3)违法性。风早翔太
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
①避险前提。李某面临着被张某杀害的危险,所以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②避险行为。
首先,避险的对象,既包括与危险源无关的第三人(攻击性的紧急避险),也包括危险源本身(防御性的紧急避险)。李某所损害的是无辜第三人——张某之妹的生命权,符合避险对象的要求。
其次,关于避险限度。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避险行为要获得正当化,其前提是保护的法益高于损害的法益。但是,由于生命是一切价值和利益的前提,故对生命法益不能进行数量上的比较,不能将人命作为换取其他利益的工具。因此,在刑法上,不能认为残疾人生命的价值比健康人的低贱,不能认为年轻才俊的生命比垂危老人的生命高贵;也不能认为,为了使10个人得以幸存,就允许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所以,不能认为李某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利益而损害了较小的利益,其行为不符合避险限度的要求,不能成立紧急避险。
由于也没有成立其他正当化事由的可能,故李某行为具备违法性。
(4)有责性
由于在紧急状态下,法律(而不是道德)无法期待一般的公民压抑自己的求生本能,无法要求公民在面临死亡危险的时候还能做到把生的希望让给别人、把死的危险留给自己,所以对李某的这种行为不能加以规范上的谴责,她的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欠缺有责性。
结论: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因为李某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所以在当时的
情况下,被害人没有忍受自己法益受到威胁的义务,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第三人均有权对她实施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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