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启示:立法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是因为两者侵害的法益与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或相似,也即两者之间在法益侵害、客观危险、主观恶性上存在相当性。在具体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时,应结合“凶器”本身对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可能性、“何洁八卦携带凶器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携带凶器并用于实施抢夺行为的主观目的而作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2008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驾乘摩托车在某县彭越公路至红星乡护国村拐弯处,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包带的手段,夺走被害人高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生活文章2200元)。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在该县犀浦镇“世界乐园”阳蕾个人资料转盘处,采用小刀割断包带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但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在对谭某与李某行为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采用割断包带的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虽然被告人使用的是小刀,但其十分锋利,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较大,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及李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采用割断包带的方式,夺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至于被告人割断包带所使用的小刀,不属于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及其他器械,且行为人仅仅是对物使用,并未对人使用因此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删除ie“凶器”这一问题上。在2005复仇者联盟成员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然而,《解释》对凶器的界定过于笼统,缺乏明确性,因此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形。此外还有学者对《解释》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例如有些地方少数民族有随身配带刀剑等器具的传统习惯,这些作为配饰品如同衣
服一样,已经成为其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对这些人实施的任何抢夺行为,均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未免有失公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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