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对抢劫罪的中断和影响——以“失效抢劫案”为例
袁博
【摘 要】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方法的抢劫行为,其犯罪工具或手段由于意外因素而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但客观上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发生了“不能反抗”的表面状态,此时行为人如对抢劫行为与受害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认识错误,并趁机取走财物,则应评价为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并且应当两罪并罚.
【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如何在网上下载视频【年(卷),期】2017(029)001
【总页数】5页(P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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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抢劫罪;盗窃罪;认识错误;主客观相一致李晓峰老公王翀照片
无法释怀【作 者】袁博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上海200092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4.35
典型案例:张三与李四在火车上相识,偶然发现李四随身提包中有大量现金,于是图谋据为己有。开车半小时后,趁李四去洗手间之际,张三将数片碾碎并加入到李四的茶杯之中。李四回来后并未发觉,喝茶后很快入睡。张三见状遂将李四提包取走(提包内有现金5万元)并就近下车逃逸。事后查明,张三所投放的已经失效,不会致人睡眠,李四是由于疲劳自行入睡,但张三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晓。问题:张三的行为如何评价?
对于这个案例,可能的答案包括5种:第一,张三构成抢劫罪(既遂);第二,张三构成盗窃罪(既遂);第三,张三构成抢劫罪(未遂);第四,张三同时构成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且应择一重罪处断;第五,张三同时构成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且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
持“抢劫罪(既遂)”的观点认为:第一,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人不能反抗的办法取得李四的巨额现金,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且由于犯罪结果确已发生,张三犯罪得逞,
因此构成既遂。第二,张三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也发生了其主观故意所追求的犯罪结果(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抢劫罪(既遂)”处断并无问题。第三,在抢劫罪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人客观上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强行取得公私财物,就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并不要求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对于自己已经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知晓。“抢劫罪(既遂)”论的缺陷在于:没有看到就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主客观相统一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客观相统一,是指构成犯罪必须是一系列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有机结合的总和。[1]具体地说,主客观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有明确认知,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有条件式的联系”,而且行为人对这种“联系”(因果关系)存在非常清晰的认识。[2]例如,甲对乙实施,被乙识破,但乙觉得甲年逾花甲还要出来,对其非常同情,遂送其5000元。在这个例子中,甲表面上实现了其主观上所要追求的犯罪目的,但此结果并非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没有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甲仍然构成未遂。
显然,在本案中,张三取得财物的结果与其投药行为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导致“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的结果,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结果。”[3]181刑法上的结果要求现实性,即要求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和危险状态,而行为本身的危险并非结果。[3]166因此,对于抢劫罪的既遂来说,要求取得财物与此前的犯罪手段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须是因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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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和罪名产生的影响
所谓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对加害的对象没有误认,而是对加害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了错误认识。本案中,张三认为被害人李四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系出于自己投放的行为所致,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并未受到抢劫行为的侵害,其对财物的失控事实上是基于张三客观上的窃取(虽然张三主观上对此并无精确认识),而被害人客观上的不能反抗的状态与张三的行为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能够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即使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也要分清是毒死还是渴死,是流血过多死亡还是窒息死亡,是被合法处死还是非法处死,等等。[3]181试举一例。
甲因琐事对乙怀恨在心,图谋杀害乙。一天,甲见乙熟睡,遂用绳子将其脖子勒住,乙挣扎了几下就不动了。甲误以为乙已死亡,于是把他的尸体抛入不远处的水井中。案发后,经法医检验,乙在被勒昏后又自行苏醒,但因水淹而导致窒息死亡。在这一案件中,甲误以为自己的勒杀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结果的原因,这一错误认知影响了其刑事责任,构成的罪名也由故意杀人罪(既遂)变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由此可见,行为人采取的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结果之间存在确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引起结果的样态和方式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如熟睡、因病昏迷等),而非行为人自己的手段,则该结果不能归因于行为人。
(三)抢劫罪中被害人须对陷入“不能反抗”状态存在认识
在抢劫罪等一些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中,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定行为或具备法定情节,而且要求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对犯罪行为或情节有所认识,否则就会导致明显的罪刑失衡。
例:甲因乙拒还赌债,于是深夜潜入乙家打算监禁乙,发现乙正在熟睡,遂将乙家大门从
外面锁上,天亮时因担心被警察发现遂解开铁锁自行离去。而乙对甲的行为一无所知,因为其前一天喝得酩酊大醉,一直睡到第二天下午。显然,在本例中,乙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实质侵害,认定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令人难以接受。
持“盗窃罪(既遂)”的观点认为,由于的失效,张三客观上采取的是和平的、非暴力的手段将李四的财物取走,其主观上虽然出于抢劫的故意,但由于抢劫的主观故意中包含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内容,因此可以包含盗窃故意,因此二者在盗窃罪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统一,[4]同时张三也取得了财物,因此应定“盗窃罪(既遂)”。至于投放的行为,由于客观上不可能对李四的人身权利造成现实危害,因而事实上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所以不做刑法评价。“盗窃罪(既遂)”论的缺陷在于:第一,忽视了盗窃与抢劫罪名之间的排斥关系,即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成立盗窃又成立抢劫;第二,没有看到投放失效的的行为仍然产生了“法所不容的风险”而在客观上具备了刑事可罚性。
金旼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