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罪数认定研究 —
防撞钢梁烈士留言句子 从司法来看,罪罪数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过程中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组织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行为。在此,拟就下列几种情形的罪数认定加以分析。
一、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定性
过程中劫财行为的定性,学界存在不同: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罪.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勒赎的故意,在被害人即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劫走。(注:参见林鸿:“中劫走被人财物行为之定性”,载《人民XX报》2002年4月22日.)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罪并从重处罚。理由是,现行规定在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以罪定罪处罚,故在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应由罪吸收.(注:参见刘全:“中劫财行为之定性”,载《人民XX报》2002年7月29日.)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罪和抢劫罪并罚。理由是:(1)行为人若采取或以相胁迫实施,这种或胁迫是一直持续至阶段的,行为人在过
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或胁迫或是在、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罪吸收,属法无明文规定的,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质分别定罪处罚。(3)数罪并罚可以解决一个中的难题,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财物为目的并劫取被人财物的定性。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放火、、罪负刑事责任,而不包括罪。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并当场劫取被人财物的,实质上是和抢劫两种行为构成,是两个不同的犯罪,不对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对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若行为人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符合第263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的加重情节,可以直至判处死刑,若只定一罪从重处罚,因没有杀害被人或致死行为,至多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易造成打击力的后果.因此,中劫取被人财物行为认定为和抢劫两个单独行为有利于打击抢劫罪这一严重刑事犯罪,可加大打击力度。(注:参见刘全:“中劫财行为之定性”,载《人民XX报》20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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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XX刑事审判庭的《刑事审判参考》则倾向于只定罪。“中,在同一案中既有行为又有抢劫行为的情形也时常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
前仅具有勒赎的故意,在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的。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1、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人不掳走被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唐突的近义词;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温健婷禁止重复评价演员谭卓的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注:参见最高人民XX刑一、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2002年版,第201—202页。)
 在我看来,司法中应区分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并分别处理,具体包括:(1)行为人事先预谋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的过程中发现携带的财物而取走;(2)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3)行为
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向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4)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5)行为人实施,将释放,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6)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向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其中,除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形中,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界限比较明显,因而应定罪和抢劫罪并罚之外,其他几种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的基础上同时存在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携带的财物两种行为。针对这几种情形的定性,有必要就某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件(如罪的“”,抢劫罪的“胁迫”,挪用罪中的“用于非法活动")又成为构成他罪的要件时的定性,是定数罪,还是以想象竞合犯处理,抑或是按牵连犯论处,还是依其他方式处置,应当加以研究。
在1997年中,“若干"罪状的“若干”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着交叉,往往影响着具体犯罪行为的评价。例如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众,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的黑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非法活动”。第401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徇私舞弊".
 如何评价上述这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成为他罪要件的性质,往往会影响对同一具体案件的处理。此种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现象,如按数罪并罚处理,势必导致部分犯罪事实被重复评价,如按牵连犯处理,似乎又不完全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有学者针对个别条文中的此种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进行了分析,例如,将第239条“杀害被人”的规定称为“重合评价”,并认为“本该作两次以上评价的却作了一次评价",“将杀害被人作为罪的一个情节加以规定,实在是蛇足之举”。(注:参见赵秉志、肖:“适用疑难争议问题两人谈”,载《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法律2002年版,第94页。)但是,单纯就本条而言,“本该作两次以上评价”确实又重复评价了其中部分犯罪构成要件重叠的事实,同时,此种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重叠的现象存在于许多条文之中。因此,确有必要用新的范畴来加以表述。借鉴强盗罪之类的“结合犯”,此种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
实发生交叉重叠而的犯罪形态,可称之为“兼容犯"。在此有必要就以下几对范畴加以区别:(1)“兼容犯”区别于“结合犯”。结合犯是规定的罪名,兼容犯仅是对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交叉重叠而的犯罪事实的理论表述;结合犯是甲罪 乙罪的组合,其中甲罪、乙罪及结合犯本身都是的罪名,兼容犯中只是甲罪与乙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仅从条文来看,并不必然发生交叉,例如,挪用罪只有在挪用的用于活动时才与罪发生交叉,被用于其他营业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就不会与罪发生交叉)。(2)“兼容犯”区别于“包容犯”(两者可以说都是对特定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包容犯中甲罪与乙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发生交叉重叠,以第240条的“被拐卖的妇女”为例,强罪与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交叉重叠,只是立法已将其明文规定为加重情节,否则完全可以定拐卖妇女罪和强罪,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兼容犯中甲罪与乙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重叠,以受贿兼为例,受贿罪的“收受贿赂”与罪的“徇私舞弊”,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利益”与罪的“”均存在交叉重叠。(3)“兼容犯”区别于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交叉竞合是法条之间的关系,例如第266条规定的罪与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行为人通过冒充工作人员实施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罪又符合招摇撞骗罪,此时属于交叉竞合,若行为人不是通过冒充工作人员来实施行为,或者行为人通过冒充工作人员实施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占有他人财物未达到“数
额较大”的标准,此时就不可能同时符合罪和招摇撞骗罪;交叉竞合转化为客观犯罪事实,意味着甲罪与乙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等同.兼容犯转化为客观犯罪事实,只是甲罪与乙罪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例如挪用罪的“用于活动”与罪.(4)“兼容犯”区别于牵连犯。牵连犯中甲罪与乙罪存在手段—目的关系或原因—结果关系,甲罪与乙罪之间不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交叉重叠,兼容犯中甲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是乙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甲罪与乙罪之间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5)“兼容犯”区别于的数罪(以两罪为例)。的数罪应是数个的犯罪构成,甲罪与乙罪之间不存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同时又没有被立法明文规定为一罪(如结合犯)或作为加重情节(如包容犯)处理;兼容犯是甲罪与乙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部分交叉重叠,若评价为两个的罪并实行并罚,则存在对交叉重叠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重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