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1.05
∙【字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古力娜扎张翰∙【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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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
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四条 基金赎回几天到账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房地产管理、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鼓励引导机制,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布局,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人妖rose资料 第十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二条 贝克汉姆中文纹身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七巧板制作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
步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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