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飞飞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燕谢宇飞黄飞 
【审理法官】王燕谢宇飞黄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查飞飞;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查飞飞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查飞飞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佳文徐劲浩贾仲明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查飞飞;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天堂寨旅游攻略【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南京荟源置业有限公司、星耀都荟楼盘项目的相关信息,与本案审查的针对荟合公司在销售都荟天地城项目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投诉事项无关,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江宁市场监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荟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通过公开方式直接查询了解,对于购房这样的重大消费,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可以对实际售房人进行适当了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已经标明销售单位是荟合公司,购房人在参加摇号报名、签订预售合同时均已明知预售人是荟合公司。 
【权责关键词】旅行社东莞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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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市场监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上诉人购买了荟合公司开发的都荟天地城项目的房屋,后认为荟合公司在该项目销售中将项目宣传为万科旗下、万科都荟天地城等存在虚假
宣传,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经被上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调查,荟合公司系都荟天地城项目的开发公司,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为荟合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该公司与荟合公司均书面明确该项目由万科参与开发建设,负责售后管理工作,物业服务由万科物业提供,项目交付时小区标识系统可以体现万科品牌。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告知其就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荟合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答复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因前期已有部分业主提出内容相同的投诉,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调查,并召集都荟天地城七名业主代表与荟合公司进行调解,双方签订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上诉人在委托业主代表签到授权表中亦有签名。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案涉投诉后,将其与之前立案受理的针对同一问题的投诉并案处理。针对该投诉,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询问、组织调解,作出答复告知,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荟合公司在销售中将案涉楼盘由荟合公司开发宣传为万科开发,导致其误解是万科独立开发而购买,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荟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通过公开方式直接查询了解,对于购房这样的重大消费,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可以对实际售房人进行适当了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已经标明销售单位是荟合公司,购房人在参加摇号报名、签订预售合同时均已明知预售人是荟合公司。况且,南京万科企业有
限公司确系荟合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荟合公司在销售时向消费者宣传案涉项目系万科独家开发,故一审判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和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荟合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驳回查飞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查飞飞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飞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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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浏览器打不开【一审法院查明】朱孝天个人资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荟合公司于2017年7月设立,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包括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14.32%)、南京高铁广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4.28%)、上海铧昭置业有限公司(14.28%)、南京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4.28%)、苏州融旌樾置业有限公司(1
4.28%)、句容碧创科技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4.28%)、招商局地产(南京)有限公司(14.28%)。都荟天地城项目由荟合公司于2018年7月开始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1日分别取得了该项目天心苑、天荟苑、天都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该项目销售期间,荟合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了相关材料,销售人员以“万科南站,都荟天地,收官之作”“万科品牌物业南部新城”“都荟天地万科都荟系列升级作品”“万科南京南站进化作品都荟天地”等内容进行宣传推广。2018年11月,查飞飞与荟合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纳了定金及相关款项。    2019年4月25日,江宁市场监管局收到针对荟合公司销售“都荟天地”项目时虚假宣传的举报,该局予以立案。后江宁市场监管局将查飞飞针对同一问题的举报并案处理。行政程序中,江宁市场监管局对荟合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2019年6月17日,在江宁市场监管局的召集和主持下,包含查飞飞在内的部分业主委托7人代表参与与荟合公司调解,最终各方就在标识系统中将项目名称标识为“万科都荟天地”及物业服务为万科物业、“都荟天地城”业主为万科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就项目围栏、楼宇安全网上名称更改为“万科都荟天地”未达成一致意见。荟合公司书面确认该项目由南京万科参与开发建设,负责售后管理工作,物业服务由万科物业提供,项目交
付时小区标识系统可以体现万科品牌。    2019年8月2日,江宁市场监管局向查飞飞作出答复,告知其投诉举报荟合公司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2019年10月25日,查飞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江宁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8月2日对查飞飞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2.江宁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荟合公司进行处理;3.江宁市场监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黄景瑜许魏洲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查飞飞与荟合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纳了相关款项,其于2019年向江宁市场监管局投诉虚假宣传,系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为荟合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该公司书面明确该项目由万科参与开发建设,负责售后管理工作,物业服务由万科物业提供,项目交付时小区标识系统也可以体现万科品牌。根据《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八条,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荟合公司的行为符合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虚假宣传条款的构成要件。据此,江宁市场监管局向查飞飞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查飞飞要求江宁市场监管局查处荟合公司虚假宣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查飞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查飞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