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翠花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类衣服的叠法【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冀01行终133号
黑手党2乔的冒险【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高彬李文华徐进富
【审理法官】任高彬李文华徐进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翠花
【当事人】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翠花
【当事人-个人】王五申张翠花
【当事人-公司】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叶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叶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叶
【代理律所】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五申;张翠花
【被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十条,《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管辖第三人客观性合法性回避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十条,《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本案中,正定县人民法院(1999)正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归上诉人王五申所有,至2009年上诉人王五申房屋被拆除之前,上诉人王五申拥有地上房屋所有权。在2005年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审批宅基地登记、2007年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王五申
的房屋还没有被拆除,还没有丧失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没有查清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状况就给原审第三人张翠花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五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王五申已经搬出东临济村,不再是东临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屋在2009年已经被拆除,案涉宅基地上原审第三人张翠花新建房屋已经被政府拆迁并已签订了协议,该颁证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正定集用(2007)第0044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2:36
王五申、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翠花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1行终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申。
委托代理人孙艳巧(原告女儿)。四书五经是什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正定新区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房,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山,正定新区国土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叶,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翠花。古诗文手抄报
非诚勿扰 伍娇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五申因被上诉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其前夫孙计栓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孙艳顺),第三人张翠花是孙艳顺的妻子,原告的儿媳。1999年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与孙计栓离婚,正定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正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东临济村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和家中一切财产归原告王五申所有。”2000年原告改嫁到正定县北早现乡上水屯村,并将户口迁走。2005年正定县全县对农村宅基地重新确权登记时,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东临济村委会、正定镇人民政府、原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正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定集用(2007)第0044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第三人将诉争土地上原有旧房拆除,重新建房。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家庭共同居住成员为:孙艳顺、张翠花、孙尚龙(孙艳顺、张翠花之子)。经庭审询问,第三人一家在东临济村只有一块宅基地,即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并始终在该处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第二款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婆媳关系,1999年前原告及其前夫孙计栓与第三人及丈夫孙艳顺在诉争宅基地处居住,且只拥有该处宅基地,符合法定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1999年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判决将诉争宅基地上房屋、院落及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2000年原告改嫁,并将户口迁出东临济村。基此,原告户籍已经不是东临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不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第三人2005年经过申请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在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因此,原告已经不能再享有东临济村村民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审判管辖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
最强大脑王昱珩老婆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定集用(2007)第0044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五申的诉讼请求。
王五申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正定县人民法院(1999)正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东临济村的房屋及院落归上诉人所有。案涉正定集用(2007)第0044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2005年8月4日申请予以发放的。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其中就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总之,人民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3、结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正政[200]10号文)以及《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正政[2005]11号文),其中11号文第四条规定“对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时,以宅基地审批手续和土地权属来源为依据,以使用现状为基础,以四邻无争议为原则”。同时结合当时现行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第
八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五)其他事项”。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结合上述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发证时应当审查地上附着物权属来源。也即第三人必须提交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以此证明其为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人,若第三人未能提供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的则被上诉人按照文件规定,不能向第三人发证。事实上第三人也不可能提供权属证明,因为当时地上房屋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地随房走,房随地走,上诉人自然对宅基地同样享有使用的权利。虽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已被第三人于2009年拆除,但本案审批以及发证时间均在2009年之前,拆除行为均不能影响在被上诉人确权登记时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地位。但被上诉人发证时错误地将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本案经石家庄市中院发还重审后,一审判决虽肯定了上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是
在实体审理中刻意回避了本案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按照文件规定审查第三人土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发证。相反却在本院认为处写到“而第三人2005年经过申请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在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进而肯定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论断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