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个性网名情侣【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几点升国旗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赵某 
【当事人】刘某赵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赵某 
【代理律师/律所】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庞飞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庞飞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爱红庞飞 
【代理律所】电脑上装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有限公司注册程序【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赵某是否应分得上诉人刘某的涉案债权。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变卖诉讼时效  田亮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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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31 13:03:49 
刘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468号
     上诉人:刘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浪微博无法评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飞,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某不享有债权的分割数额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争议债权系因登记在赵国安名下的房产纠纷,该房产争议系本案上诉人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的诉讼,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在该确权案件中赵国安列为被告,赵某列为第三人,经法院审理第三人坚持对于该房产的权属不清楚,并明确表示购买房屋时未出资,就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2017>鲁0218民初4934号判决刘某是房产的债权人,由赵国安向刘某偿还购房款127687.94元,对于第三人是否对该款项具有所有权让其另行主张;第三人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一审查明中我方提交了(2016)鲁0983民初2123号的离婚判决、<2017>鲁0218民初4934号胶州法院对房产的所有权确权判决。<2016>鲁0983民初2123号案件审理中查明赵某于2014年12月将共有的房屋伪造证据单卖,2016年6月并经即墨市
人民法院审理了赵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决处理,又认定对于出卖的款项,大部分认定用于生活支出,只对交法院的3万和车库款4.5万元进行对半分割,在查明该事实后也没有对于赵某的行为予以认定。赵某的目的就是隐匿、变卖共同财产,企图侵吞另一方的财产,致使刘某对财产丧失所有权,赵某在分割财产时就应不分或少分。整个过程中赵某在离婚诉时对于财产存在伪造证据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案件已被法院做出刑事判决确认,该行为在离婚案件中也已查明,对于财产的处理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赵某在确权诉讼中,故意隐瞒事实,一方面想要争得财产,一方面利用房产登记其哥哥的名字与其串通,意在将刘某的财产隐匿、转移。一审法院对于应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清,仅凭该财产涉及于婚姻存续期间就判决赵某享有一半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某不分得该债权或发回重审。
  赵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刘某与赵某婚姻存续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给案外人出资买房,该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中因涉及第三人未分割。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8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确定刘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案外人出资购房的总金额为145991.42元,即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145991.42元。按照《关于适
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同时,赵某无业,无稳定收入,一直独自抚养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应从照顾妇女、儿童角度改判支持赵某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二、刘某所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为案外人出资购房,赵某并未参与购房、出资的全过程,赵某不存在隐匿、转移夫妻财产的情形。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赵某从未放弃过涉案财产,刘某自己理解有误,“本案中不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并不等于放弃涉案财产。赵某要求分割该财产份额于法有据。同时,该<2017>鲁0281民初4934号判决中亦明确:“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赵某从未放弃对财产的权利,刘某自行认为赵某放弃涉案权利是其个人行为,对赵某不产生任何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142799.67元;2.
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赵某起诉与刘某离婚,2017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8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赵某与刘某离婚;该判决中,对于双方争议的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2号楼1单元2层201户住房一套,未予处理。因该房屋登记在赵国安(系赵某之兄)名下,2017年5月19日,刘某以赵国安、沈翠兰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7)鲁028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国安、沈翠兰应返还刘某购房款127687.94元。在该案件中,赵某明确表示购买房屋时其未出资,并就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该案还查明,截止2016年6月刘某共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06843.67元,偿还2016年6月银行贷款后,存折中仍余3191.75元,赵国安与沈翠兰应当返还刘某,刘某仅主张91731.94元,即刘某在该案中放弃了18303.48元。该判决中还载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刘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刘某和赵某可另案主张权利"。赵国安、沈翠兰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系在赵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因此涉案债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虽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因涉案债权系在2018年3月20日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本案未超三年诉讼时效。对于刘某在(2017)鲁0281民初4934号案件中放弃的18303.48元,赵某主张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案中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刘某放弃18303.48元的行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视为其对刘某放弃债权的认可,赵某再行请求分割该款项,于法无据,对赵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7)鲁028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27687.94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涉案债权127687.94元应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分别享有(2017)鲁028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27687.94元债权的一半,即63843.9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91元,被告刘某负担692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