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郭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调研报告的格式【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某;郭某1 
【当事人】唐某郭某1 
【当事人-个人】唐某郭某1  EXO多少人
柳岩档案【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龙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龙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飞龙 
【代理律所】黑魔导士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出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过低的问题,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1有固定工作,唐某也未能提供其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标准,按收入比例酌情确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9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河莉秀变性前照片0 
张大奕【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过低的问题,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1有固定工作,唐某也未能提供其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标准,按收入比例酌情确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900元,并无不当。且本次确定的抚养费金额不妨碍婚生子郭某2在必要时提出超过本判决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上诉人提出家庭财产分割款过低的问题,唐某提出按购买时价格的50%给付,因家庭财产已使用多年,存在折旧,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唐某提出欠其弟弟钱款的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房产问题,郭某1名下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房产,登记在结婚登记日期之前,该房产应为郭某1个人财产,唐某主张分割该房屋增值部分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唐某主张适当帮助款70000元的主张,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1和唐某条件差距巨大,故其主张7万元经济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
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5: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郭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曾二次起诉致法院要求离婚,均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夫妻多情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后,不能够相互谅解,友善沟通,维护家庭稳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经二次诉讼均被驳回,本次诉讼被告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郭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
郭某2的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郭某2随被告生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另行起诉。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金额,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收入的状况证明,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标准,按收入比例酌情确定原告给付的抚养费金额为每月900.00元,至婚生子郭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次确定的抚养费金额不妨碍婚生子郭某2在必要时向原告提出超过本判决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家庭财产,原告郭某1提出全部归其所有,给付被告唐某财产折价款5000.00元予以采纳被告唐某提出按购买时价格的50%给付,因家庭财产已使用多年,存在折旧,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所欠的外债,原告郭某1提出欠其郭悦8600元,用于缴纳房屋采暖费及治病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提出欠其母亲10000.00元及其弟5000.00元,对原告郭某1承认的10000.00元欠款,予以采信。关于金银首饰,因被告唐某予以否认,原告郭某1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产问题,原告郭某1名下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产,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故该房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该房产增值部分亦为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关于分割该增值部分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适当帮助款700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2随被告唐某一起生活,原告郭某1从××××年××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至被告唐某婚生子抚养费900元/月,至郭某2满十八周岁止;三、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郭某1所有,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四、欠被告唐某母亲王凤颜10000元由原告郭某1负责偿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150元、被告唐某负担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