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梁朝伟主演的电影
【案由】土味情话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沙向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某;陈某
【当事人】钟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钟某陈某
【代理律师/律所】范玮琪多高简业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梁燕萍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邓志琴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李俊佳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简业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梁燕萍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邓志琴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李俊佳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简业华梁燕萍邓志琴李俊佳
【代理律所】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折价司法协助 农历3月初3是什么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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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钟某转让xx公司的所得款1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钟某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本院发表评析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审查钟某与陈某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调解协议并无涉及xx公司的财产问题,陈某起诉要求分割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钟某上诉主张在离婚时,除
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的财产,双方实际同时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达成一致共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钟某认为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中,钟某仅是提供其与梁建文部分银行转账情况,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完整的银行流水账目往来,不足以证明其与梁建文借款和还款情况。审查钟某的上诉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一审期间的主张一致,二审期间无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4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9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
364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调解协议无涉及有关xx公司的财产问题。 2019年8月7日,陈某以钟某、陈青容、贾德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5701号案),请求确认钟某与陈青容、贾德选之间签订的关于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要求钟某、陈青容、贾德选共同连带向陈某赔偿股权折价款210万元。2020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5701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以下事实:xx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钟某,认缴出资额为780万元。2018年10月31日,xx公司(甲方、出让方)与陈青容(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甲方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整体股权向乙方转让。2018年11月1日,陈青容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钟某转让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12日,陈青容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钟某转让支付100万元。 在本案诉讼中,钟某主张其于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曾多次向第三人梁建文借款共计1068296元,用于投资xx公司,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说明。其中梁建文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与钟某是朋友关系,其与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按钟某的资金需求,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合计向钟某借出款项1068296元,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通过银行转账
方式向钟某账户转账668466元,通过转账方式向钟某转账1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某指定的第三方收款方转账23483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5万元,以上实际向钟某借出款项为1068296元。钟某于2018年11月13日向其本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09万元,双方借款已经结清。 钟某提交的一张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11月13日,钟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建文转账109万元。钟某主张110万的股权转让款除去偿还债务109万元剩余的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确认陈某与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共有制。 陈某主张钟某在其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无申报xx公司;钟某却主张在(2019)粤0113民初2364号离婚诉讼中有提及xx公司,但由于当时xx公司的股权已经进行转让,所以不涉及该公司的股权处理。
五一祝福【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钟某转让xx公司的所得款11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钟某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钟某转让xx公司股权的转让款11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生效5701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钟某发起的xx公司成立于其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钟某持有的xx公司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生效判决还认定钟某转让xx公司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案
涉的转让所得款110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钟某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问题。钟某主张其向案外人梁建文借款用于投资xx公司,xx公司股权的转让款110万元中的109万元用于偿还梁建文借款,剩余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不存在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但钟某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疑点:1.钟某主张向梁建文多笔借款100多万所涉及金额巨大,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借款不合常理;2.所涉梁建文向钟某多笔转款,除其中2016年11月11日的10万元转款用途注明借款外,其余均无注明用途;3.梁建文部分转款流向他人;4.部分转款过万甚至过十万的金额存在个位数、十位数、百位数现象,与通常借款金额为整数的常理不符;5.钟某于2018年11月13日转款给梁建文的109万元同样没有注明用途;6.钟某提供的由梁建文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钟某的以上主张,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钟某提供如此多疑点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梁建文借款用于投资xx公司,也不能证明将转让xx公司所得款用于向梁建文偿还借
款的事实,且钟某将转让所得转移给梁建文的行为发生在陈某与钟某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现没有证据证明钟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将xx公司的持股情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向梁建文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申报。因此,钟某的上述行为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依法认定钟某将xx公司股权转让款109万元给付向案外人梁建文的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钟某主张股权转让款余额1万元已用于日常开支的抗辩,亦不予以采纳。依法认定本案所涉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为110万元。钟某对此依法可以少分。陈某主张应按照其占80%、钟某占20%的比例分割股权转让款110万元,该比例不合理,予以调整。酌定按照陈某其占70%、钟某占30%的比例分割股权转让款110万元,故钟某应向陈某支付77万元(110万元×7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21日判决: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770000元。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陈某负担345元,由钟某负担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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