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4.06.18 |
施行日期翟天临博士毕业 | 2014.07.18 |
文号 | 长政发[2014]24号 |
主题类别 | 土地资源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喜剧片国语电影大全 | 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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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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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8日
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表、地上和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终止等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范围、界址、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价格及其他土地利用条件等。拟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等方式。
第八条 地表和地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且不符合划拨供地方式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除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供应方案经公告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已出让宗地周围按城市规划要求须进行整合的零星地块(含因城市规划调整,原规
划路幅、绿化带等用地调整为出让用地使土地出让面积增加的情形,下同),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
(四)与城市地下公共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政府投资修建、平时作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同一宗地内有不同用途的,不同用途分摊土地的使用年限分别在该用途最高土地使用年限内确定。
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高于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关于环保的口号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I21010-2007),长沙市基准地价基本分类
学校后勤个人工作总结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三大类,构建全市统一的立体空间地价体系,地区、区域、地块的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布的年度地价指数调整基准地价标准。
第十二条 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标准结合宗地相应的修正系数测算的每宗地的地价,是计算土地出让金、土地成本、标定地价差等的基础。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占标定地价的比例为:商业用地占40%,住宅用地占35%,工业用地占25%,其他用地占30%。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交易底价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宗地现时市场评估价、标定地价及土地市场成交价综合测算,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交易底价不得低于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
工业用地出让交易底价同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
第十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出让价格由土地成本、土地出让金及标定地价差构成。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按土地利用现状办理协议出让的,根据土地利用现状测算标定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协议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其出让价格根据地上不同用途设定容积率下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和地下空间开发的层数分层计算,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价款征收至地下负四层,地下建设超过五层(含五层)的部分,不收取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须进行整合开发的零星地块,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对零星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完成相关补偿后,按以下方式补缴土地价款:
(一)整合的零星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根据规划土地利用条件按全额楼面地价补缴土地价款。
(二)整合的零星地块,规划用途为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用地或工业用地的,根据规划土地利用条件按标定地价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受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受让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不得擅自减少城市规划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建设期限一般为2-3年。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闲置的认定及其处理办法,按闲置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或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利用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利用条件改变必须由土地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调整土地利用条件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凭相关批准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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