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05民终18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罗霈颖死因曝光
【审理法官】王淑新孙源高伟
【审理法官】王淑新孙源高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王殿成;芦艳;王海萍
【当事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王殿成芦艳王海萍
【当事人-个人】王殿成芦艳王海萍
【当事人-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沙桂艳李兴伟
【代理律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大学生学年总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
【被告】王殿成;芦艳;王海萍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隆旅游公司与王朋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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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隆旅游公司与王朋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鑫隆旅游公司与王朋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王朋在鑫隆旅游公司的安排、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竹筏摆放、栓制工作,王朋进行的竹筏摆放、栓置工作亦属于鑫隆旅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鑫隆旅游公司按月向王朋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上鑫隆旅游公司与王朋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鑫隆旅游公司与王朋自2019年4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鑫隆旅游公司提出其与王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4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芦艳、王海萍、王殿成分别为王朋的妻子、女儿、儿子。王朋于2019年4月份经人介绍至鑫隆旅游公司经营的关山湖景区工作,工作内容为在竹筏漂流景点进行摆放、栓制竹筏,工资为每月2000余元,鑫隆旅游公司提供交通通勤、午饭等工作条件。鑫隆旅游公司和王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9月19日下午,王朋
在鑫隆旅游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后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王朋于9月20日凌晨去世,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王朋去世后,双方之间就王朋和鑫隆旅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朋死亡赔偿待遇等问题产生争议。芦艳、王海萍、王殿成遂于2019年12月18日至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朋与鑫隆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1日以本县劳人仲裁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朋与鑫隆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隆旅游公司对此裁定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书面合同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表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鑫隆旅游公司和王朋分别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朋自2019年4月起至2019年9月19日在鑫隆旅游公司经营的关山湖景区内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王朋在该期间持续稳定地从事工作,并非偶然性、临时性地在鑫隆旅游公司从事工作。王朋自从到鑫隆旅游公司工作,即开始接受鑫隆旅游公司的指派具体从事竹筏摆放、栓制工作,其人
身在工作期间受鑫隆旅游公司的管理和支配。竹筏漂流项目虽然具有季节性特点,但关山湖景区总体即属于季节性景区,竹筏漂流项目属于鑫隆旅游公司在景区内正常开展的经营项目之一,与其他经营项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故王朋进行的竹筏摆放、栓置工作亦属于鑫隆旅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鑫隆旅游公司与王朋之间自2019年4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并无不当。鑫隆旅游公司主张王朋的工作状况是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人对其进行管理,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王朋从事的竹筏摆放、栓置工作直接服务的对象就是游客,假设如鑫隆旅游公司所述王朋不受工作时间约束,随意上下班,不受鑫隆旅游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懒散随意,在这种情况下,该竹筏漂流项目也根本无法正常运行,故鑫隆旅游公司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隆旅游公司主张王朋平时喜好饮酒、健康状况不佳,以及王朋发生意外属自身原因造成的等情形,这些情形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鑫隆旅游公司与王朋自2019年4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鑫隆旅游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鑫隆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王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殿成、芦艳、王海萍。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与王朋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朋虽然也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但不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王朋的工作内容为在溪水竹筏项目中在岸边栓船绳,竹筏是由游客自己划,栓船绳的工作完全依靠王朋独立完成,该工作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且具有季节性,工作中没有考勤,因此王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王殿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民终18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总经理。
少年歌行什么时候更新 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爽原名叫什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鑫隆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成、芦艳、王海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隆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王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殿成、芦艳、王海萍。事实及理由:1、我公
司与王朋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朋虽然也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但不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王朋的工作内容为在溪水竹筏项目中在岸边栓船绳,竹筏是由游客自己划,栓船绳的工作完全依靠王朋独立完成,该工作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且具有季节性,工作中没有考勤,因此王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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