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与张明、李映花、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斌夏绍兴马春梅 
【审理法官】谢祖武个人资料刘斌夏绍兴马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张明;李映花;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张明李映花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明李映花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庚经纪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晓玫 
【代理律所】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 
【被告】张明;李映花;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明与华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向南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均是以张明个人名义进行签订,首付款和借款均是由张明个人支付和偿还,且按南华建行的主张,在借款时张明提交了离婚证明和未婚证明,说明在借款时张明是以个人借款,南华建行也认可借款是张明个人所借,现南华建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明向南华建行借款支付所购房屋是用于与李映花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与李映花的共同意思表示、李映花参与共同偿还借款,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李映花不应对张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但对诉讼费的处理上有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南华建行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分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6元,由张明负担,由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2:35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与张明、李映花、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民终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住所地:南华县龙川镇龙山路鑫时代商城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7506924056。
     负责人:林映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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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水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映花(张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东兴路东兴社区某某。注册号:532300100011454。
     法定代表人:胡龙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以下简称:南华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被上诉人李映花、被上诉人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华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张明、被上诉人李映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华野地产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华建行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一、由被上诉人张明、李映花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1000.18元,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3322.94元,本息合计124323.12元,并按530100857-2032-2014039636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明、李映花应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被上诉人张明、李映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一
穆婷婷个人资料、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重要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仅仅认定了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张明借款的事实,遗漏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核实的关于被上诉人张明、李映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首付款买房并共同偿还贷款,且贷款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事实。虽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张明个人与上诉人签订,但事出有因。在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张明及被上诉人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时,其向上诉人提交了离婚证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明系离异未婚状态,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但在逾期归还贷款后经上诉人上门催收贷款才得知被上诉人张明从未离婚,结婚至今其婚姻关系稳定。被上诉人张明贷款所购的姚安县栋川镇东片区龙华苑小区的商铺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张明和李映花均认可上述事实,也认可其向上诉人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支付首付款,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且未约定该商铺为夫妻一方所有。但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认定重要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明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贷款,但其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商铺,而且是在被上诉人张明与李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而双方并未约定为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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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张明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下文简称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张明贷款所购商铺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购房。故,被上诉人张明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而以个人名义贷款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其次,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不应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认定借款的责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负债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对此,上诉人认为既然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那对应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贷款22万元,截止2020年1月,被上诉人已还本息合计152769.577元。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张明和李映花已经共同偿还了部分债务,其共同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李映花认可了被上诉人张明办理的购房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明、李映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贷款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生产,故上诉人无需对其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贷款为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另,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明贷款所负的债务用途为购买被上诉人张明、李映花
共同生活生产所用的房屋,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张明、李映花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最后,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理由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