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是什么
为了正确贯彻执⾏继承法,最⾼法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继承法的⼀些问题提出了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接下来店铺⼩编为您提供了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的全⽂,欢迎您的查阅。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
1985年9⽉11⽇,最⾼⼈民法院第六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民法院贯彻执⾏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继承法的⼀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
⼀、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的死亡⽇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个⼈在同⼀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的⼈先死亡。死亡⼈各⾃都有继承⼈的,如⼏个死亡⼈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个死亡⼈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继承,由他们各⾃的继承⼈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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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继承⼈⽣前与他⼈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效。
6.遗嘱继承⼈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为能⼒⼈。已满六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应当认定其为限制⾏为能⼒⼈。
8.法定代理⼈代理被代理⼈⾏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的利益。法定代理⼈⼀般不能代理被代理⼈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为⽆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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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纠纷,诉讼到⼈民法院的,由⼈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虐待被继承⼈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为的时间、⼿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认定。
虐待被继承⼈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故意杀害被继承⼈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有继承法第七条第(⼀)项或第(⼆)项所列之⾏为,⽽被继承⼈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吴亦凡家境秒杀一切13.继承⼈虐待被继承⼈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虐待⼈、被遗弃⼈⽣前⼜表⽰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活来源的继承⼈的利益,并造成其⽣活困难的,应认定其⾏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法主张继承权利的,⼈民法院可按中⽌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在知道⾃⼰的权利受到侵犯之⽇起的⼆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民调解委员会进⾏调解期
间,可按中⽌诉讼时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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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继承⼈因遗产继承纠纷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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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继承开始之⽇起的第18年后⾄第20年期间内,继承⼈才知道⾃⼰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起的20年之内⾏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对养⽗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条的规定继承养⽗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得⽣⽗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夫多妻家庭中,⼦⼥与⽣母以外的⽗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继承了继⽗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母的遗产。
继⽗母继承了继⼦⼥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的遗产。
22.收养他⼈为养孙⼦⼥,视为养⽗母与养⼦⼥的关系的,可互为第⼀顺序继承⼈。
23.养⼦⼥与⽣⼦⼥之间、养⼦⼥与养⼦⼥之间,系养兄弟妹,可互为第⼆顺序继承⼈。
被收养⼈与其亲兄弟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消除,不能互为第⼆顺序继承⼈。
24.继兄弟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发⽣。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顺序继承⼈。
继兄弟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妹的遗产。
25.被继承⼈的孙⼦⼥、外孙⼦⼥、曾孙⼦⼥、外曾孙⼦⼥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的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的⽣⼦⼥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亲⽣⼦⼥的养⼦⼥可
代位继承;被继承⼈养⼦⼥的养⼦⼥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的养⼦⼥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或对被继承⼈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媳对公婆、丧偶⼥婿对岳⽗、岳母,⽆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条规定作为第⼀顺序继承⼈时,不影响其⼦⼥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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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依继承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有权以独⽴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未提出请求的,⼀般
不予受理;不知⽽未提出请求,在⼆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有扶养能⼒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因有固定收⼊和劳动能⼒,明确表⽰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般不应因此⽽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和扶养条件的继承⼈虽然与被继承⼈共同⽣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的,形式上稍有⽋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真实意思表⽰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受遗赠⼈的债权⼈、债务⼈,共同经营的合伙⼈,也应当视为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
37.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是否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应按遗嘱⽣效时该继承⼈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效。
39.遗嘱⼈⽣前的⾏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有本⼈签名并注明了年、⽉、⽇,⼜⽆相反证据的,可按⾃书遗嘱对待。
41.遗嘱⼈⽴遗嘱时必须有⾏为能⼒。⽆⾏为能⼒⼈所⽴的遗嘱,即使其本⼈后来有了⾏为能⼒,仍属⽆效遗嘱。遗嘱⼈⽴遗嘱时有⾏为能⼒,后来丧失了⾏为能⼒,不影响遗嘱的效⼒。
42.遗嘱⼈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继承⼈、受遗赠⼈⽆正当理由不履⾏,经受益⼈或其他继承⼈请求,⼈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的继承⼈或受益⼈负责按遗嘱⼈的意愿履⾏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出⽣后死亡的,由其继承⼈继承;如胎⼉出⽣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的继承⼈继承。
46.继承⼈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为⽆效。
47.继承⼈放弃继承应当以书⾯形式向其他继承⼈表⽰。⽤⼝头⽅式表⽰放弃继承,本⼈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向⼈民法院以⼝头⽅式表⽰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签名。
49.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中,继承⼈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没有表⽰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表⽰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活费⽤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五保"时,双⽅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
56.扶养⼈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或集体组织⽆正当理由不履⾏,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付的供养费⽤⼀般不予补偿;遗赠⼈⽆正当理由不履⾏,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或集体组织已⽀付的供养费⽤。
57.遗产因⽆⼈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提出取得遗
产的要求,⼈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效益和继承⼈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的利益进⾏处理。
59.⼈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受遗赠⼈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不表⽰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
告;已明确表⽰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
61.继承⼈中有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即使遗产不⾜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先由法定继承⼈⽤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和受遗赠⼈按⽐例⽤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和受遗赠⼈按⽐例⽤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被继承⼈住所地法律,即适⽤被继承⼈⽣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前,⼈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民法院对继承法⽣效前已经受理、⽣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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