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秋与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豆腐怎么做好吃【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2501号 
什么网游好玩【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旭忠张海荣何育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月秋;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月秋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中国十大顶尖大学排名
【当事人-个人】张月秋 
【当事人-公司】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雅宏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李卫娟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皮宇凤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王欣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雅宏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李卫娟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皮宇凤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王欣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雅宏李卫娟皮宇凤王欣 
【代理律所】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月秋 
被告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月秋主张其出借给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的100万元,实际转入阎某某账户并由阎某某账户支付其利息,其主张该笔借款是借给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余胜利出具借据,该证据载明借款人为余胜利本人,借款时间未注明,其提供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9年3月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与张月秋主张出借款项时间不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天堂寄语【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月秋主张其出借给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的100万元,
实际转入阎某某账户并由阎某某账户支付其利息,其主张该笔借款是借给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余胜利出具借据,该证据载明借款人为余胜利本人,借款时间未注明,其提供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9年3月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与张月秋主张出借款项时间不符。根据张月秋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张月秋向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张月秋上诉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匪侠【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21540元,由上诉人张月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9: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案外人陶丽平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阎某某名下招商银行62xxx66号账户汇款5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张月秋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阎某某名下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陶丽平和余胜利到庭作证,证明陶丽平受原告指
派将500000元汇入阎某某名下上述招商银行账户,阎某某系被告名源公司会计,原告本人及通过陶丽平向阎某某名下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1000000元,由被告实际使用,该两笔款项系被告通过余胜利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对通过余胜利介绍向原告借款进行了确认。该《借条》内容记载:2010年11月22日,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余胜利,向张月秋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月息2分。因该笔借款由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现由本公司补借条一张,替换原由余胜利向张月秋出具的借据,原余胜利向张月秋出具的借据予以作废,该笔借款以本借据为准。该《借条》上加盖了名源公司的印章。经本院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行建文,行建文称这两笔款项是名源公司实际使用,公司借用阎某某账户收款,借款时间写错是因为时间太长经办人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名源公司因涉及他案诉讼,被案外人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国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名源公司部分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30日,名源公司向评估机构申报的负债情况表中并未包含张月秋所主张的借款。2019年5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执125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行建文等人持有的名源公司54.04%股权作价1411.268万元
交付国信公司抵偿等额债务,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自裁定之日起转移给国信公司。至此,行建文不再持有名源公司股份。还查明,本院于    2020年4月29日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调取了阎某某名下6212860292156666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据该明细单显示,原告所述的这两笔款项汇入阎某某名下账户后,并未转账至被告名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建文虽代表该公司承认向原告张月秋借款属实,但其承认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盖有名源公司印章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并不相符,行建文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从《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内容记载是为了替换原由股东徐胜利向张月秋出具的借据而于    2019年3月11日补写,但此时名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行建文作为他案被执行人,正在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名源公司向评估机构申报的负债情况表中并未包含原告张月秋的借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陕01执125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将行建文等人持有的名源公司54.04%股权自裁定之日起转移给案外人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债务,该
《借条》记载的内容明显与名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确认的事实不符。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来看,原告自述的两笔出借款项并未汇入名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而是汇入案外人    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述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也不是由名源公司名下账户直接付款,亦是由案外人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再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阎某某收到其出借款项后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或举证证明阎某某名下该银行账户实际由被告控制使用。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名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行建文代表名源公司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月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月秋承担。 
许富翔个人资料【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月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04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将10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会计 
张月秋与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25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宏,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娟,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段XX号XX户县。
     法定代表人: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宇凤,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月秋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月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6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经朋友余胜利介绍,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当日,原告通过朋友陶丽平的账户转入被告指定会计阎某某名下62xxx66号账户500000元,被告自2011年5月起以每月2分标准付息,直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再借500000元,月息还是2分。原告又向被告指定的阎某某账户转入500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同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直至2014年11月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