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金龙、赵映平等与张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朱孝天韩雯雯【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毕业季的文案【案件字号】啦组词 三年级(2020)苏12民终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亦凡小G娜聊天截图116张高云李志霞李霖 
【审理法官】高云李志霞李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张月英 
【当事人】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张月英 
【当事人-个人】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张月英 
【代理律师/律所】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荣平 
【代理律所】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冰箱结冰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 
【被告】张月英 
【本院观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物证证人证言反证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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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关于张月英所提出的其未挑起本案纠纷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月英及赵章初的陈述能够反映案发当天因其阻止夏美华家施工而引发纠纷,故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肢体冲突直接起因“我(顾金龙)就让夏美华去张月英家厂房里断电停工”,“我(顾金龙)听到夏美华的喊声就追过去了,在厂房里遇到赵章初和他家两个工人及我家施工工人,赵章初不让断电,我就和赵章初发生拉扯。”“我(赵映平)看到张月英也想去拉扯顾金龙,我因为腰痛所以就抱着张月英,不让她去,她想挣脱打我脸,……”上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从监控录像得到印证,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在相邻发生纠纷时,所作处理,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即使没有暴力殴打行为,但不能避免相互拉扯、推搡时发生碰撞。故张月英现场未见皮外伤,而在事后发现皮肤青紫瘀血亦符合常理。本案中张月英因对方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即阻止施工
导致纠纷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对张月英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对张月英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状第2、3、4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有陈述、辩解的权利,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查明事实并依法进行判决。    (二)关于张月英的伤情及损失    张月英所述伤害发生在警察9:50到场之前,其去医院就诊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15:24,此中间隔5个半小时。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头部、上腹部、双腕部外伤后疼痛8小时余入院。当日头颅CT未见外伤性改变。左手诸骨未见骨折。为排除内伤,医院作适当的检查亦在情理之中。因顾金龙举报,靖江市人民医院回复靖江市卫计委《关于顾金龙举报信件的调查情况》中:外伤病人收治住院一般根据外伤程度和病人诉求。……6、患者因外伤至我院急诊外科就诊,既往有“1级高血压病”“房性早搏”,要求住院观察。住院期间针对原发内科疾病进行必要的检查与符合诊疗原则。另出院记录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积极完善入院三大常规、入院生化、入院免疫指标、心电图等实验室及器械检查,予活血化瘀、控制血压等处理。    张月英因伤入院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582.92元,结合张月英所举医疗票据,确认医疗票据中诊察费48元、检查费556元、化验费870元为合理支出费用。西药范围心血管、
补钙、肠胃,故西药、床位、医护不属于因外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一审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张月英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营养费25元/天计4天、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674元。对张月英主张的误工费,因张月英1949年出生,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张月英主张其在家里的纸箱厂帮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等事实;一审计算护理费4天以100元/天,而张月英所的心血管、肠胃疾病,纳入外伤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张月英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属于外伤检查内伤排除的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所确认的费用属于不合理部分直接予以调整扣除,上诉人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应赔偿张月英计837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    二、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月英人身损失计8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月英负担200元,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月英负担200元,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负担200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40
0元已经由张月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经由顾金龙预交,双方不再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02: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张月英与夏美华系紧邻。顾金龙与赵映平系夫妻。2017年11月24日9时许,张月英家与夏美华家因浇筑场地发生纠纷,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与张月英相继发生拉扯、推搡,致张月英受伤。当日张月英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至同月30日。    关于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辩称未殴打致伤张月英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能够反映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与张月英存在推搡、拉扯的事实,夏美华、证人朱某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亦能进一步佐证,且赵映平庭审中亦认可与张月英存在肢体接触,因此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能够确认。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实施侵权行为致张月英受伤后,张月英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系张月英对疾病发生、发展情况的自述及医务人员对张月英的疾病诊断、等情况的记录,出院记录系医务人员对张月英住院诊疗经过的小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上均记载到张月英外伤的客观存在,故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的侵权行为与张月英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虽否认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的真实性,认为系医务人员根据张月英自述所作的虚假记载,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抗辩未殴打致伤张月英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顾金龙至张月英家纸箱厂闸电的照片,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相关笔录、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映平、顾金龙、夏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2、依法对赵章初、张月英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实施的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处罚。3、依法判决赵章初、张月英赔偿顾金龙、张月英因虚假诉讼每次开庭来回的费用按照每次500元计算,以及顾金龙与赵映平回靖江、泰州开庭的来回差旅费,并赔偿因误工引发的加班费,以三倍工资赔偿,由法院核定。4、依法判决赵章初、张月英连带赔偿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各5000元,合计15000元。 
顾金龙、赵映平等与张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4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龙,系赵映平之夫,常规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龙,系夏美华女婿,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初,系张月英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映平、顾金龙、夏美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月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映平、顾金龙、夏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2、依法对赵章初、张月英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实施的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处罚。3、依法判决赵章初、张月英赔偿顾金龙、张月英因虚假诉讼每次开庭来回的费用按照每次500元计算,以及顾金龙与赵映平回靖江、泰州开庭的来回差旅费,并赔偿因误工引发的加班费,以三倍工资赔偿,由法院核定。4、依法判决赵章初、张月英连带赔偿顾金龙、赵映平、夏美华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各5000元,合计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