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斌与张玉梅、张月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什么什么一什么成语(2020)内29民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恩克张佰济乌拉
【审理法官】恩克张佰济乌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发斌张玉梅张月梅张某1张某2孙祯刘花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发斌张玉梅张月梅张某1张某2孙祯刘花
【当事人-公司】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陈仓平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陈仓平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青山陈仓平杨辉民
【代理律所】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发斌;张玉梅;张月梅
【被告】孙祯;刘花;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受害人张某3的死亡与杨培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员杨培东为实际侵权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河北旅游景点介绍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3的死亡与杨培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员杨培东为实际侵权人。杨培东、张某3均系被上诉人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对杨培东驾驶甘×小型越野车是否受被上诉人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的派遣拉乘受害人张某3及其孩子张某1的事实未查清,对2019年7月7日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家属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前往阿拉善右旗九棵树景区旅游是否由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还需进一步核查。另外,杨培东驾驶的甘×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金昌华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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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发斌、张玉梅、张月梅、张某1、张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3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6:19
张发斌与张玉梅、张月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民终4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月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平,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琴。(系被上诉人刘花的嫂子)
黄景瑜许魏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发斌、张玉梅、张月梅、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祯、刘花、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发斌、张玉梅、张月梅、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陈仓平,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月梅、上诉人张发斌、被上诉人刘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琴、被上诉人孙祯、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3的死亡与杨培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员杨培东为实际侵权人。杨培东、张某3均系被上诉人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对杨培东驾驶
甘×小型越野车是否受被上诉人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的派遣拉乘受害人张某3及其孩子张某1的事实未查清,对2019年7月7日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家属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前往阿拉善右旗九棵树景区旅游是否由金昌伯良物流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还需进一步核查。另外,杨培东驾驶的甘×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金昌华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是否有相关商业保险,该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发斌、张玉梅、张月梅、张某1、张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3元予以退回。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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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恩克
审 判 员张 佰 济
审 判 员乌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包 玉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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