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侯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佟大为关悦【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邓超哪里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3558号 
【审理程序】韩佳人演的电视剧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柿子和什么不能一起吃 禁忌【当事人】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侯晶 
【当事人】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侯晶 
【当事人-个人】侯晶 
【当事人-公司】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被告】侯晶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补贴204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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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补贴204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聊天记录、考勤打卡记录、工作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回单、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由上诉人股东、前法定代表人刘杰安排,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考勤管理,上诉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彦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受雇于刘杰个人,并非受雇于上诉人,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独立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故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能够认定双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补贴204元,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
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潘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培训主管,双方订立了期限为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不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侯晶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7273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
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04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6月13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91.1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侯晶及潘透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均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
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0.考勤打卡记录、工作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考勤打卡记录至2020年3月16日,另有证据8.聊天记录截屏及证据9.公司工作视频予以佐证,且在被告提供劳动的该期间,依然由原告法人刘书彦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潘透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被告服务于法拉第项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目与其公司无关联,且未能向一审法院证明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原告潘透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侯晶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向原告潘透科技公司提供劳动且由原告潘透科技公司对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透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
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补贴等均结清,无任何争议。而签署该解除协议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若此后双方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行为逻辑完全行不通。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聊天记录作为认定双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安排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劳动。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所做业务全部是法拉第交易所业务,属于刘杰个人业务,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拉第交易所业务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离职后未及时移交考勤管理员权限,这样就造成了被上诉人离职后继续在上诉人处考勤打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潘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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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35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中关村(天津)可信产业园聚富园2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彦,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潘透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