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melody老公【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安徽大专院校【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刘建奇 
【审理法官】翟均勇张月刘建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勇;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勇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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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承学天津谦方律师事务所;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张杏花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承学天津谦方律师事务所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张杏花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承学周长虎张杏花 
【代理律所】天津谦方律师事务所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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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AAbc的词语有哪些
【原告】陈勇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于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文件发布的停工令的直接影响,商品房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买受人,一般应认定合同迟延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情形,可以根据停工令确定的天数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免除出卖人相应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停工文件内容、一审法院对静海区建委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等证据,认定因政府停工令造成的合理停工天数为2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受到停工令影响,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3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天津市静海区房屋,房屋面积139.27平米,房屋价款1400000元,原告如约完成了付款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如遇免责事项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责事项消失后,顺延交付时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就逾期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下:“除遇免责事项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18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第一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为:“商品房逾期交付,双方同意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逾期
交付的第181天始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即逾期交付不超过180日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政府治理雾霾要求施工停工等原因导致的交楼时间延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补充协议》第16.16约定,乙方和甲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本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买卖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二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16.17约定,买卖合同中所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述均修改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主张2019年6月21日通知收房,办理收房日期为6月27日,故一审法院确定实际收房日期为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但还约定如遇免责事项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责事项消失后,顺延交付时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涉诉房屋所在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及配套建筑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遇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于2016年11月12日发出的
《关于严格今冬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管控的通知》、于2017年8月25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发出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上述通知均系政府部门发出的强制性文件,各文件均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在建施工工地的一切土石方等作业,涉诉房屋所在主体及配套工程均涉及到土石方等作业。被告为落实政府部门发出的限期停工要求,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停工47天、于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停工17天,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停工182天。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发出津建工程(2018)81号文件《市建委关于做好2018年春季建设工程全面复工的通知》,载明2018年3月16日开始,全市在施工建设项目要全面复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因政府停工令造成的合理停工天数为230天(47+17+166)。上述停工时间系政府部门的强制性要求,对涉案工程竣工的影响是被告事先不能预判和掌握的,应属被告免责的合理时间,且双方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因政府治理雾霾要求施工停工等原因导致的交楼时间延期属于免责事项,故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行为,被告依约可以免责。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应从2017年12月31日前顺延至2018年8月18日前交房,至实际交房的2019年6月27日,被告共逾期交房314天,其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